原告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纳百川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0年11月20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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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纳百川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合同效力、律师费用、连带责任等问题

关键词 

合同效力、律师费用、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案双方就借款合同及相应利息是否有效进行争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载明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案件审理精当、释明确切,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1民初2640号(2020年6月15日)。

基本案情

邦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纳百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 036 000元(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630日,最终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纳百川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文林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纳百川公司因资金需求,于20175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文林进行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纳百川公司、张文林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46100万元的借据、2017424100万元的借据上的月利率:3%的书写数字3都是原告后添上去的,答辩人盖章、担保人签字时根本就没有填写该数字。

2.原告提供的借据系格式条款,借据中的格式条款内容“如逾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追索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差旅费等实际支出”,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另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答辩人根本不存在逾期还款之说,原告依据该条款的约定主张的利息、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应依法不予支持。

3.近期答辩人了解到,原告借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答辩人外,原告自2016年分别向王金峰、刘维明、乐陵市世纪博昌家具有限公司、魏刚、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阳等人出借资金,原告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务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效力性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投资咨询等服务。显然原告所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和商业银行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基于借款合同主张的利息应依法不予支持。

4.201746100万元的借款、2017424100万元的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作为担保的从合同必然无效,担保人张文林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张文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保证合同两份、借据两份、收款条两份、银行转账明细两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及被告收到款的事实,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

2.营业执照一份、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两份、德金办发(201297号文一份、德金办字(201426号文一份、德金监字(20166号文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权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对外经常性发放高利贷的资格,且原告案由为民间借款而不是金融借款,其利率应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借款条中的利率当时签订时是空白。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无对外发放贷款的业务,并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并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因民间借贷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十张、贷款合同一份、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相关类型案件判决两份予以证实。

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且判决书中的案例也与本案情形不一致。

经过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德金办发(201297号文、德金办字(201426号文、德金监字(20166号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受托资产管理及私募基金管理等业务。债权投资是指6个月以上(含)的贷款或债券投资等投资行为。短期财务性投资是指6个月以上的贷款或债券投资等投资行为。.......”,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业务不违反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因民间借贷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十张、贷款合同一份、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相关类型案件判决两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46日、2017424日被告纳百川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利率为月息3%,并分别于201746日、20174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纳百川公司各汇款100万元,被告张文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案经调解无效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鲁14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山东纳百川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46日起至2017423日止,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4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文林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 488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36 488元,由被告山东纳百川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行为在自己的经营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双方所签订合同时未书写借款利率,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借据中明确注明借款利率为月息3%,且被告也未提供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予以支付,并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现金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息3%利率不予以支持,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不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对律师费的支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文林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该借款在担保范围内,并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张文林的保证责任有效,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案双方就借款合同及相应利息是否有效进行争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载明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主张律师费非属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担保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精当、释明确切,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