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清军与孙建峰、房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0年03月24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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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本案双方就借款关系、责任承担、还款数额等事项进行争议。案件审理精当、释明确切,当事人不服上诉,经二审维持。

原告:宋清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成,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峰

被告:房桂英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坤,德州德诚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胜,德州德诚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清军与被告孙建峰、房桂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峰、房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坤、霍元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4200(2019年1月17日后的利息每月按35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两被告以第二被告经营的超市周转资金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本金4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50元,一年利息为4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孙建峰、房桂英辩称,1、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实际为非法集资,原、被告双方为高息在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仁公司)进行集资获利,都是参与者又是受害者,原告得知被告通过集资理财获得高息而心动,因担心电脑操作失误,由被告孙建峰代为操作,将原告的4万元款项集资于百仁公司。2、原告委托孙建峰去北京朝阳公安分局报案处理涉及2018年1月16日的非法集资款4万元的问题。3、百仁公司的非法集资案件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被拘押,非法集资资金被查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集资者不能清退集资款的,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4、被告不存在经营超市资金困难,需要周转资金的情况。5、被告房桂英对本案事宜不知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宋清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条一张,该欠条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事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50元。 2、网络查询信息,证明事项:两被告经营超市,超市名称为:乐陵市郑店镇建峰超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孙建峰、房桂英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事项:将原告的40000元经其要求转入百仁公司账户指定的环睦木业(上海)有限公司内。2、委托书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委托被告孙建峰在百仁公司投入40000元,被告孙建峰代原告进行理财,现百仁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应刑事结束后,民事案件再进行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被告孙建峰向原告宋清军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条,债款人:孙建峰 ,欠款始日2018年1月16日到2019年1月16号,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贰佰元正,¥44200元 ,宋清军,债务方经办人孙建峰,该欠条由孙建峰加盖“常庄建峰超市”的印章,”,该欠条由被告孙建峰提供的制式欠条,且该欠条手写内容由孙建峰所书写,并由原告及孙建峰签字按捺手印。该款项系由原告在银行提取后,现金交付于被告,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孙建峰4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诉至法院后,经被告孙建峰要求,原告给其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朝阳区公安分局,全体领导,全体警官,您们好:我于2018年1月16日经孙建峰介绍在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投入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元),由孙建峰代为理财。今百仁公司因涉嫌违法被贵局查处,今委托孙建峰代表本人处理一切退款事宜,委托人:宋清军”。该委托书由原告宋清军予以签字。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孙建峰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其所借款项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孙建峰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上述事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孙建峰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欠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项已实际交付,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所收到40000元在百仁财富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为理财,现百仁公司涉嫌犯罪,应先刑后民,故该款项不应由其偿还问题。本案中,2018年1月19日,孙建峰将其账户内的40000元汇入环睦公司,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代理原告宋清军在百仁公司进行理财,原告当庭对委托书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委托书内容中所述原告代其在百仁公司理财的行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建峰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孙建峰为债务人。而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建峰的汇款行为是经原告委托在百仁公司理财而汇入环睦公司在的情形,且关于百仁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仅有被告陈述,其未提供公安机关或其它有权机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宋清军是否为百仁公司的受害者,向环睦公司汇款行为与在百仁公司理财是否存在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情况,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所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宋清军为债权人、被告孙建峰为债务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委托书证实被告所收取原告款项用于在百仁公司理财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虽原告所提供欠款条中欠款金额书写为442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收到现金为40000元,故被告在原告处所借款本金为40000元,4200元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的收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被告所书写的4200元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一年的收益,故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亦不应按照每月350元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房桂英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孙建峰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作为孙建峰的妻子房桂英未签字予以认可,且其加盖“常庄建峰超市”的印章与房桂英所经营的乐陵市郑店镇建峰超市名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孙建峰、房桂英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未证明该借款用于房桂英经营超市,故原告要求被告房桂英承担偿还欠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清军借款本金40000元、收益4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为4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房桂英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清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22.5元由被告孙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上诉,经二审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