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4年02月05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打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原、被告就谁承担事故责任进行争议

关键词 

侵权 经济损失  事故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就谁承担事故责任进行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交通费暂定2670元整(特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请求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81元;2.诉讼费、原告车辆损害鉴定费2000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9日10时30分左右,梁博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L102P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乐陵市蓝海大酒店西侧路口,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FXXXX1的黑色迈腾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均主动停车相让,随及王某驾驶车辆并加油门向前方行驶与梁博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刮蹭,致使李某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报乐陵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及乐陵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进行现场拍照并调取了视听资料等事实证据。后经乐陵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据事故证明一份。

王某辩称,1.我是正常行驶车辆。2.根据中国交通法,左转车辆在路口必须停车观察后确认安全通过。原告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冲撞至道路中间,我方被迫采取制动停车属于紧急避险。当时处于紧张状态下将刹车松动后车辆向前移动撞向原告车辆。

鑫安汽车保险辩称,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FXXXX1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所诉事故并未通过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发生事故后津AFXXXX1号车辆驾驶人或车主未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未能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经过等相关信息,从而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大小以及事故发生时津AFXXXX1号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保险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八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真实性暂且不论,即便是真实的,根据该证明记载为两机动车相撞,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证明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依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王某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责任进而向我司主张赔偿权利无任何依据。

裁判结果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4,7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本案事故地点并非发生在所谓的“道路”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事故发生在乐陵市蓝海大酒店停车场内部,属“道路以外的地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车辆实际驾驶人梁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王某在车辆紧急制动后又向前行驶,撞向原告车辆,致使两车损害。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48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鑫安汽车保险主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是为了确定鲁NL102P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鑫安汽车保险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的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辩称原告车辆鉴定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辩称被告王某未第一时间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等保险免责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乐陵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并未载明车辆驾驶人员存在上述情形,故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鑫安汽车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即(3,480元+2,000元-2,000元)×80%=2,784元。因此,鑫安汽车保险应当向原告赔付4,784元(2,784元+2,000元)。因鑫安汽车保险赔偿限额足以满足原告赔偿额,故被告王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