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辉、张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2024年01月09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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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辉、张某

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 

合伙合同、欠款、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点

对是否欠付款项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

基本案情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辉因合作经营需要,王某向张某辉转入相应资金用于合伙经营,2021年,双方分伙,张某辉同意返还王某70万元,并向王某出具70万元的欠条,后张某辉偿还10万元,并于2022年1月20日更改欠条,后经王某追要,张某辉反复推脱,被告张某与张某辉系夫妻关系,因合作项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项目资金系婚内经营生产性支出,该项目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辉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们没有合伙做生意,不是因为合伙做生意产生的欠款,是我和靳鑫合伙做生意,我和靳鑫分伙时,我应该还靳鑫款项,靳鑫欠王某款项,经我三人协商,由我直接偿还王某,我给王某出具了欠条。

张某辩称,张某辉的事情我不知道,跟我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与被告合伙经营加油站,并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其出资情况,银行交易清单上载原告张恒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张某辉转账120,000元,于2019年4月18日向张某辉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向张某辉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3月21日向张某辉转账500,000元,于2019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张某辉转账200,000元,于2019年3月11日向张某辉转账50,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向张某辉转账30,000元,上述共计1,15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所转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部分系对原告的借款(已还清),部分系案外人靳鑫委托原告代付款项,其与靳鑫是合伙关系,靳鑫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另查明,被告张某辉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张某辉身份证号为37148119880117XXXX,欠王某身份证号为37148119920215XXXX加油站租金退款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我张某辉保证在202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欠款还不了以毛甸子万利达加油站作为经营权给王某经营一年,2022年10月1日之前偿还肆拾万元整(400,000.00)还不了款起诉费,交通费由张某辉出。欠款人:张某辉2022年1月20日”,被告张某辉在欠条上摁印确认。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6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张某辉负担。

裁判理由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某辉系合伙合同关系,并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张某辉欠王某加油站租金退款60万元整,根据欠条上表述的欠款性质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虽对双方的合伙关系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欠原告款项及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张某辉偿还欠款6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欠条系被告张某辉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张某主张对该债务不知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