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

2024年01月09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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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

合同纠纷一案

——是否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问题

关键词 

评估报告、评估费、诉讼费

裁判要点

双方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暂诉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2日08时20分,卜凡祥无证驾驶机动四轮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9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潘某驾驶的鲁N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卜凡祥受伤,卜凡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险种。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2023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申请书,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98,598元。

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42,91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22年12月12日8时20分许,卜凡祥无证驾驶机动四轮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9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潘某驾驶的鲁N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卜凡祥和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22年9月3日,原告为鲁Nxxxx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42,911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10月3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0月2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3年3月30日,原告诉前向本院递交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鲁N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德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Nxxxx7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23年5月10日,山东省德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德睿平价估字[2023]DRP第2023041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鲁Nx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92,098元(人民币:玖万贰仟零玖拾捌元整)。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评估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山东省德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车辆损失92,098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8,5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关于诉讼费、评估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属于本案的败诉方,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