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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石某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2014年07月16日
作者:周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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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聚餐期间石某醉酒驾驶同事刘某家的小型客车办事途中与李某顺向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顺行袁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石某受伤,石某所驾车辆中的二名乘车人死亡。在此案件中,石某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季某及车辆管理人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崔某,男。

  原告:王某,女。

  原告:沈某,女。

  法定代理人:沈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德州开发博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女。

  被告:季某,男。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

  被告: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财险德州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袁某,男。

  被告:平原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崔某、王某、沈某、崔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被告石某、刘某、季某、李某、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中国太保财险德州支公司发生纠纷,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崔某、王某、沈某、崔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石某醉酒驾驶被告刘某准许的被告季某所有的鲁N0J96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的鲁NA2268/鲁NN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顺行袁某所驾驶挂靠在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N33631/鲁NFB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造成鲁N0J965号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崔某及杜某死亡。经德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李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袁某、杜某、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NA2268/鲁NN555挂号、鲁N33631/鲁NFB95挂号车均在中国太保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866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当晚,答辩人为了酒后不开机动车就乘出租车前去参加本单位执法中队副队长组织的单位好友同事聚餐。期间相互劝酒让饭共同喝了些酒。因答辩人家中有事,该副队长亲自将其车钥匙交给答辩人,崔某及无关的杜某主动坐上该车,在场的同事未能合理地阻止答辩人开车及他俩乘车,促成本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承担60%的责任,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季某辩称,被告石某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使用答辩人的车辆送他人回家发生的交通事故。聚会时刘某喝了很多酒,是被同事搀扶着离开酒店的,对石某怎么拿走我方的车钥匙及对三位同事的离开完全不知情。崔某明知石某饮酒的情况下还乘坐石某驾驶的车,存在过错,理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及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是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在我停放在路边的车上造成的,我同意承担10%的责任。我的车挂靠在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每月交纳200元的管理费。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庭审中辩称,李某所有的鲁NA2268/鲁NN555挂号车仅挂靠在我队,并未对该车实际控制和支配,也未从该车获取营运利益,我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保财险德州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鲁NA2268/鲁NN555挂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事故造成三人伤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适当保留其他伤亡人员的份额。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2年9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石某醉酒驾驶被告季某所有的鲁N0J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新河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池家堤口村路西西侧,其车与被告李某顺向所停路边的挂靠在被告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的鲁NA2268/鲁NN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顺行袁某所驾驶的鲁N33631/鲁NFB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造成三车损坏,致石某受伤,鲁N0J965号车乘车人杜某、崔某死亡。2012年10月2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2]第09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崔某、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前的当天晚上,石某、崔某、杜某、刘某等单位同事在一起聚餐,席间同事之间喝了些酒。

  受害人崔某,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生前系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三人分别系崔某之父、之母、之妻、之子。

  被告刘某、季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德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以证明崔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等。3、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崔某的身份关系。2、王某的独生子,崔某为城镇居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石某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刘某认为该事故是石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我方的车送他人回家途中发生的,其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季某认为当时其不在场,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保财险德州支公司、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认为崔某明知石某醉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仅是鲁NA2268/鲁NN555挂号车的挂靠单位,该事故不是单位侵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据,不应支持。

  被告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车辆代理协议1份。以证明2011年4月1日李某(乙方)将其所有的鲁NA2268/鲁NN555挂号货车挂靠在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甲方),协议约定乙方在运营中所造成的人、车等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外,其余损失均由乙方自负,甲方只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索赔等事宜。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及被告石某认为这仅是挂靠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李某为其鲁NA2268/鲁NN555挂号车以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太保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各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

  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分道通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的违法行为所导致,本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李某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结合石某、李某均为机动车驾驶人诸因素,本案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即石某、李某应分别承担原告损失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季某虽系鲁N0J965号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对被告石某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石某、刘某均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酒后驾驶的危险性,被告刘某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知道石某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仍将其车借与石某驾驶,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观过错,应与被告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作为鲁NA2268/鲁NN555挂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保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鲁NA2268/鲁NN555挂号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崔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057元 (38114元/年×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崔同轲已年满一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23768.50元(14561元/年×17年÷2人),其因该事故不幸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618665.50元。被告中国太保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崔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某、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52599.65元[ (618665.50元-110000元)×30%],合计262599.65元。被告石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56065.85元[ (618665.50元-11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A2268/鲁NN555挂号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2、王某、沈某、因崔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2599.65元。

  二、被告石某赔偿原告、王某、沈某、因崔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56065.85元。被告刘某对该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合计61866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1307元,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石某负担7705元,被告李某、德州市某某汽车运输队负担3301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撰写人: 交通事故法庭  刘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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