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诉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交通事故纠纷
裁判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女。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书强,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
负责人: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州,男。
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被告发生纠纷,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某诉称: 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某驾驶鲁X号轿车在新国道104线与经六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共计12501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辨称:同意赔偿应承担的合理部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4日10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鲁X号轿车沿新国道104线通往陵县方向行驶至该线与经六路交叉口,其车与韩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韩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8日,韩某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韩某支付住院医疗费43224.41元(包括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韩某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526元。2013年3月26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某误工时间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韩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8月26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韩某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因伤休治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日。
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用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张某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估价清单用以证明鲁X号轿车车损24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鲁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
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18627.84元(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70.56元×264天)、护理费7338.24元(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70.56元×14天×2人+70.56元×76天)、交通费200元、医疗费447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8638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6166.08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0220.41元的50%即25110.21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张某的车损1210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90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6166.08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900.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320元,原告负担1512元,被告张某负担1808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撰写人:运河法庭 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