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贵盈诉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B
原告傅贵盈诉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
土地行政登记案
撰写人 王怡斐 B
关键词 行政登记 宅基地买卖 房屋确权
裁判要点:行政诉讼是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主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发生的民事争议,不宜通过撤销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诉讼解决。同时,基于历史形成因素与过往农村行政管理制度及实践的不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一般不宜因行政机关程序性问题被撤销。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15日)第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案件索引
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行初143号
基本案情
原告傅贵盈,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林庄村153号。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所在地址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大道3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国,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逊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佩芹,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立锋(赵立峰),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领域小区9号楼5单元6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秀兰,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海湾商城20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太阳城社区林庄居民委员会(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林庄村。
原告傅贵盈因与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傅贵盈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军,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李逊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佩芹、白秋生,第三人付秀兰及付秀兰、赵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证人梁振明、孙丙海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太阳城社区林庄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贵盈诉称,其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赵立锋、付秀兰的宅基使用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购买了林庄村支部书记梁振明宅基地,2000年建房5间及院落一处,后原告在其院落居住至今。现在林庄村将要拆迁,第三人付秀兰将原告居住的房屋院墙推倒,迫使原告搬出,原告现获悉涉案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赵立锋名下(赵立锋、付秀兰原是夫妻),第三人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赵立锋申请在被告处办理的宅基证。原告知道后多次找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颁发给赵立锋的宅基使用证。
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既不是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相对人,也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的涉案土地的登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15日)第九条:“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本案中,被告根据赵立峰的申请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关于赵立峰使用案涉宅基地的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审核,赵立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被告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付秀兰、赵立锋述称,案涉房屋为赵立锋所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太阳城社区林庄居民委员会没有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贵盈于1999年左右由林庄村梁振明处购买了涉案宅基地,并找人建造了房屋。第三人付秀兰述称,原告傅贵盈购买宅基地的钱款由付秀兰出资。2000年9月5日林庄村委会出具村民会议意见:赵立峰系我村村民,其使用的宅基地324平方米符合本村建房条件和村镇规划,同意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00年9月21日镇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同意”印章。市土地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仅在审批栏中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赵立锋、付秀兰原系夫妻关系,2002离婚;原告与付秀兰系父女关系。涉案房屋建成后,由第三人赵立锋、付秀兰居住,2007年左右原告也居住在该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
裁判结果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14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对第三人赵立锋(赵立峰)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贵盈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的取得,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准许涉案房屋建成后,并准许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没有有权机关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前,该房屋具有合法性。故原告以该房屋是其占有使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另,涉案土地进行登记时,当时适用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15日)第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本案中,涉案房屋建成后,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登记。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作为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购买宅基地凭证”对涉案房屋的所有者进行核实。作为镇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和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依法应该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合法产权人进行确认。现原告与第三人付秀兰、赵立锋对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本案之诉。其纠纷有关当事人关心的是房屋所有权问题,该问题的出现与当时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有一定的关系。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付秀兰系父女关系,血浓于水,双方应在维护父女感情的基础上解决房产纠纷,不能让不具有感情的财产影响最真挚的父女之情。本案中,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涉案房屋已经拆除,涉案宅基地已经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撤销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已没有实际意义。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402行初143号
原告傅贵盈,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林庄村153号。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所在地址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大道3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国,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逊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佩芹,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秋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立锋(赵立峰),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领域小区9号楼5单元6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秀兰,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海湾商城20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太阳城社区林庄居民委员会(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林庄村。
原告傅贵盈因与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傅贵盈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振军,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李逊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佩芹、白秋生,第三人付秀兰及付秀兰、赵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证人梁振明、孙丙海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太阳城社区林庄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5日林庄村委会出具村民会议意见:赵立峰系我村村民,其使用的宅基地324平方米符合本村建房条件和村镇规划,同意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00年9月21日镇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同意”印章。市土地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仅在审批栏中加盖了公章。
原告傅贵盈诉称,其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赵立锋、付秀兰的宅基使用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购买了林庄村支部书记梁振明宅基地,2000年建房5间及院落一处,后原告在其院落居住至今。现在林庄村将要拆迁,第三人付秀兰将原告居住的房屋院墙推倒,迫使原告搬出,原告现获悉涉案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赵立锋名下(赵立锋、付秀兰原是夫妻),第三人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赵立锋申请在被告处办理的宅基证。原告知道后多次找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颁发给赵立锋的宅基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赵立锋、付秀兰女儿(赵灵灵)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涉案的宅基地及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是房屋和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发生争议等待诉讼解决,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证据三、证人林庄村原支部书记梁振明。证明涉案宅基地购买人是原告。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林庄居委会证明:我村村民梁振明于1997年在林庄村购买宅基地一处,根据梁振明诉说已转让给傅贵盈。
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既不是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相对人,也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的涉案土地的登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15日)第九条:“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本案中,被告根据赵立峰的申请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关于赵立峰使用案涉宅基地的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审核,赵立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被告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内容为: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土地四至指界)、宗地草图、林庄村委会关于涉案土地由赵立峰使用并同意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土管所、土地管理机关及县(市)政府批准情况。证明涉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付秀兰、赵立锋陈述,案涉房屋为赵立锋所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付秀兰、赵立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太阳城社区林庄居民委员会没有参加诉讼,没有陈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审批表没有申请人,没有申请手续;二、村民会议意见中记载赵立峰系我村村民这一记载违背事实,因赵立峰不是第三人林庄村村民。三、该审批表是书写在后,盖章在先,显属伪造;四、除了村民会议意见下面只是盖了公章,没有审批意见,县级政府意见也没有;五、四至签字是一人签字,或者加盖的手戳,这一土地审批程序违反了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批准土地使用的条件,其所陈述的土地登记条件中第三条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在该审批表中没有体现,赵立锋宅基地是怎么获得的没有体现;六、审批条件第四条,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的合法证明,在审批表中没有体现。
第三人赵立锋、付秀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德州市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二、对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和涉案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所称的购买宅基地和建房行为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得到村委会的认可,在办理涉案登记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为赵立峰,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三人赵立锋、付秀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赵灵灵起诉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起诉状仅能证明原告没有正当理由非法侵占案涉房屋,不能证明原告与房屋登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证,不予认可。且根据证人所述,原告在农药厂宿舍有房屋并一直居住,与原告诉状所述矛盾。根据证人梁振明所述,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村委会会计会核实使用土地的实际所有人,由此可见,第三人赵立锋作为涉案土地实际所有人身份是经过村委会核实并认可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贵盈于1999年左右由林庄村梁振明处购买了涉案宅基地,并找人建造了房屋。第三人付秀兰述称,原告傅贵盈购买宅基地的钱款由付秀兰出资。2000年9月5日林庄村委会出具村民会议意见:赵立峰系我村村民,其使用的宅基地324平方米符合本村建房条件和村镇规划,同意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00年9月21日镇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同意”印章。市土地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仅在审批栏中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赵立锋、付秀兰原系夫妻关系,2002离婚;原告与付秀兰系父女关系。涉案房屋建成后,由第三人赵立锋、付秀兰居住,2007年左右原告也居住在该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的取得,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准许涉案房屋建成后,并准许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没有有权机关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前,该房屋具有合法性。故原告以该房屋是其占有使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另,涉案土地进行登记时,当时适用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15日)第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本案中,涉案房屋建成后,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登记。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作为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购买宅基地凭证”对涉案房屋的所有者进行核实。作为镇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和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依法应该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合法产权人进行确认。现原告与第三人付秀兰、赵立锋对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本案之诉。其纠纷有关当事人关心的是房屋所有权问题,该问题的出现与当时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有一定的关系。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付秀兰系父女关系,血浓于水,双方应在维护父女感情的基础上解决房产纠纷,不能让不具有感情的财产影响最真挚的父女之情。本案中,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涉案房屋已经拆除,涉案宅基地已经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撤销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已没有实际意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对第三人赵立锋(赵立峰)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贵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绪光
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
人民陪审员 乔 玲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王怡斐
书 记 员 夏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