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明俊与被告孙霖、李春花、张钰涵、韩景智、张永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A
原告艾明俊与被告孙霖、李春花、张钰涵、韩景智、张永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撰写人 武越 A
裁判摘要:关于原告的给付被告孙霖现金67000元主张,因被告李春花,张钰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保证书载明的“已支付现金陆万柒仟元整,借款月息3%”的书写内容提出异议。又因该内容为艾明刚书写,与整张打印体不一致,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项书写内容是其与张猛、孙霖共同约定,是三方共同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被告孙霖没有到庭,虽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据中有被告孙霖收到现金十万元表述,但仅凭现有证据,其真实情况难以确定,因此,原告的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告孙霖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月息3%的主张,因被告李春花、张钰涵不予认可,且该内容为艾明刚书写并由其按手印,原告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项书写内容为其与张猛、孙霖共同的意思表示,又因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孙霖签字的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
原告:艾明俊,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179号院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明刚,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敬博,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霖(未到庭),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后卫庄园3号楼2单元501号。
被告:李春花,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大道凤凰雅苑10号楼2单元5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钰涵,女,201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大道凤凰雅苑10号楼2单元502号。
法定代理人:李春花(系张钰涵的母亲),基本情况同被告李春花。
被告:张永贺(未到庭),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水闸宿舍。
被告:韩景智(未到庭),女,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水闸宿舍。
原告艾明俊与被告孙霖、李春花、张钰涵、韩景智、张永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孙霖下落不明,对其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又遇保证人张猛去世,变更张猛继承人李春花、张钰涵、韩景智、张永贺为本案被告,又经对被告孙霖公告送达后,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钰涵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霖、韩景智、张永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本金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被告孙霖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张猛为借款担保人,对此借款事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霖未答辩。
借款保证人张猛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称其不认识借款人孙霖,也没有为孙霖的借款进行过担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花辩称,被告并不知情借款事项,从没有听张猛说过为孙霖借款提供担保之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钰涵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韩景智未答辩。
被告张永贺未答辩。
原告艾明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一、 借款保证书,证明孙霖向艾明俊借款十万元及张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以及艾明俊向孙霖已支付现金67000元整,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艾明刚的银行卡向孙霖转账33000元。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艾明俊向孙霖出借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孙霖已收到现金10万元整。
被告李春花、张钰涵对于证据一不予认可,张猛从未向被告李春花提起过该借款保证书,提出该借款保证书上所有字迹除了张猛的名字外,其余均为原告书写,特别是“已支付现金67000元整,利息为月息3%”,常理应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书写,但却由艾明刚书写,与常理不符。包括张猛处的联系电话13969200464,张猛从未使用过该手机号。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账户是由艾明刚转向孙霖,和本案中艾明俊与孙霖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是孙霖出具的借据我们不知道,我们也不认识孙霖这个人,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案子应该以实际转款数额和实际收到数额为准。
原告艾明俊提交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份,称原件在孙霖处,证明孙霖于2011年11月18日向艾明刚借款现金57000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5月18日,月息3%;证据五、银行卡交易记录,为2011年11月18日艾明刚在银行支取现金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67000元现金的来源是:孙霖向艾明刚还款57000元,加上10000元现金利息,共计67000元现金。孙霖又提出借款,艾明刚便联系艾明俊,用艾明俊的名义借给孙霖壹拾万元整,因当时原告艾明俊在艾明刚这里存的有钱。
被告李春花、张钰涵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四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五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发生在本案之前,且原告代理人艾明刚第一次开庭陈述与今天当庭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
原告艾明俊提交证据六,笔迹鉴定一份,证明借款保证书上担保人处的签字系张猛本人所签。被告李春花,张钰涵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七,张猛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水闸局房子归张猛所有。承诺书为张猛在场的情况下由艾明刚一人书写后,由张猛亲自签字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春花、张钰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份证据有改动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资格。
被告李春花称保证人张猛的遗产分割尚未开始。
本院为了查清事实,到工商银行查证了账号6222081612000275592是艾明刚的银行卡号,该账户于2012年5月18日向孙霖账号6222021612007903264转款33000元。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院依法到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征缴处调取了张猛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的审批表,在张猛去世以后,李春花在该处领取张猛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46700.06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2116元,共计99816.0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保证书上载明的“已支付现金陆万柒仟元整,借款月息3%”的书写内容。被告李春花,张钰涵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又因原告陈述该内容为艾明刚书写并按手印,与整张打印体不一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何时书写,其书写时间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况且被告对原告关于该笔现金来源在两次开庭时的陈述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书写内容为其与张猛、孙霖共同签定,是三方共同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孙霖签字的借据上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现真实情况无法确定,即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及各方约定了“借款月息3%”。2、关于原告主张的33000元借款金额,虽为艾明刚账户转至孙霖账户,但考虑到原告艾明俊与艾明刚为亲兄妹关系且原告当庭认可,应认定该笔款项为原告艾明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据,被告李春花、张钰涵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借款条,因被告李春花、张钰涵对其不予认可,且其为复印件,因而其真实性及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难确定。5、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银行卡转账记录,原告以此证明其67000元现金来源,因该转账记录发生在2011年11月18日,且其依随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借款条的真实性现无法确定,因而对其证明内容难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霖、韩景智、张永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其借款十万元以本金及利息主张,首先原告主张本金10万元的请求,原告陈述给付被告孙霖现金67000元、通过艾明刚转账33000元。关于原告的给付被告孙霖现金67000元主张,因被告李春花,张钰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保证书载明的“已支付现金陆万柒仟元整,借款月息3%”的书写内容提出异议。又因该内容为艾明刚书写,与整张打印体不一致,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项书写内容是其与张猛、孙霖共同约定,是三方共同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被告孙霖没有到庭,虽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据中有被告孙霖收到现金十万元表述,但仅凭现有证据,其真实情况难以确定,因此,原告的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告孙霖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月息3%的主张,因被告李春花、张钰涵不予认可,且该内容为艾明刚书写并由其按手印,原告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项书写内容为其与张猛、孙霖共同的意思表示,又因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孙霖签字的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的通过银行转账33000元的借款主张,虽为艾明刚账户转至孙霖账户,但考虑到原告艾明俊与艾明刚为亲兄妹关系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艾明俊实际支付被告孙霖的借款金额。
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孙霖向原告艾明俊借款33000元已实际发生并支付完毕,被告孙霖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月息3%,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经过鉴定,借款保证书上张猛的名字确为保证人张猛所写,又因涉案借款保证书中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故被告李春花、张钰涵、韩景智、张永贺作为保证人张猛的继承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借款保证书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又因该涉案借款保证人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给付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被告李春花、张钰涵、韩景智、张永贺作为保证人张猛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担保范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明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春花、张钰涵、韩景智、张永贺在继承保证人张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 1020元,共计3320元,其中原告负担2224元,五被告共同负担1096元;鉴定费27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