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衍涛诉梁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A
艾衍涛诉梁光华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撰写人 王伟力 A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主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部门没有划分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如何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在医院出具的医嘱单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二级护理”、“一级护理”的字样,但在司法实践中“二级护理”、“一级护理”应当是几人护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艾衍涛,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影路4号楼2单元6层11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德州市德城区新影路4号楼2单元6层11号。
委托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光华,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河北涯村187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义涛,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万达华府小区。
原告艾衍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被告梁光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发生纠纷,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艾衍涛诉称,2017年6月12日6时52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中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梁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证明书无异议。我的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3800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依据责任情况、交强险条款及保险法,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部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7年6月19日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6月12日06时52分。交通事故地点:德州市运河开发区东风西路与运河西大堤路交叉路口处(胜利桥西侧)。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接报警情况:2017年6月12日20时07分,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接梁光华电话报警称:“今天早晨6点多,自己驾驶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在东风西路胜利桥西侧小路口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没有报警,现在保险公司称需要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认定才给报销,我们现在报警请求处理。”。2、经调查:现场道路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东风西路呈东西走向,运河西大堤路呈南北走向,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视线良好;经公安网查询,艾衍涛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但已为“注销”状态,鲁NHX0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注销”状态。3、经询问,梁光华称:自己驾驶鲁NZV570号轿车沿东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左转弯行驶至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了自已车辆的右侧后部,之后自己看到对方驾驶人受伤了,就开车将伤者送到了第二人民医院,在现场没有照相也没有标注车辆位置,自己当时着急救人没有拨打122报警电话,当天下午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保险公司称需要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认定才给报销,于是自己在2017年6月12日20时07分拨打了122报警。艾衍涛称:自己驾驶摩托车沿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轿车右侧后部相撞,自己乘坐梁光华的轿车到达第二人民医院后拨打了自己家属的电话,当时自己想先医治并且对方态度较好双方想协商私了,所以没有拨打122报警电话。4、民警对该路口的监控进行了调取,监控显示:事故发生时艾衍涛驾驶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 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相撞。5、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办案民警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行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自2017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共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8700.59元。2017年6月30日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病人艾衍涛于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就诊,经检查,拟诊为:眼面部多发挫裂伤、双眼睑挫裂伤、眼骨左侧壁凹陷性骨折、左侧眼面部软组织挫伤并软组织异物。建议:①住院治疗10天,②定期复诊、休息半月。2017年7月18日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对症治疗,定期复诊,休息半月。2017年8月1日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对症治疗,定期复诊,休息半月。原告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需留陪人。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124.9元、护理费6056.7元,其中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德州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艾衍涛于2012年8月10日购买新影街4号楼2单元6层11号,主张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配偶和原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共有权人为张秀梅、艾衍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护理证明没有做鉴定,误工、护理天数过长。
原告艾衍涛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梁光华主张为原告艾衍涛垫付3800元费用,但原告艾衍涛认可被告梁光华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梁光华认可3000元,对另外800元不再争执。
被告梁光华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鲁NZV570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评估费,2017年9月19日德州正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NZV570号车辆损失评估委托退回函,将该评估申请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艾衍涛违反上述规定持“注销”状态的E型驾驶证驾驶“注销”状态的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交警调取的监控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鲁NHX018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号车辆右侧后部相撞。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使办案民警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行为,从而使责任无法划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责任比例应为5:5,即原告与被告梁光华各自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梁光华驾驶的鲁NZV570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和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光华按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87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以上合计9700.59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124.9元,主张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55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605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配偶及原告二人护理,原告自身的损失已经在误工费中体现,不得再主张护理费;另外,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且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系二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应认定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故原告护理费为931.8元(93.18元/天×10天)。
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原告艾衍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00.59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艾衍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56.7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梁光华为原告艾衍涛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艾衍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957.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艾衍涛返还被告梁光华3000元,限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艾衍涛负担338元,被告梁光华负担257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