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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昌武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A

2019年05月10日
作者: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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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耿昌武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

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撰写人 孟吉民 A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耿昌武,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襄安镇汪桥行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81号。

  负责人:于长勇,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33号7号楼604户,系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昌武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刘亚奇,被告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明、郭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以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临时借款300万元。原告按照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的指定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20日分两批向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负责人王腾雨名下尾号为555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合计300万元。为此被告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辩称,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4月20日向被告项目经理王腾雨尾号5555的建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腾雨系中建一局第五大项目部经理,向原告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证据四、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情况说明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系向北京桂生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并约定有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王腾雨向原告承诺借款利息。两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王腾雨签字,印章是否真实也有异议,即便印章是真实的,也应查清何种方式加盖,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对证据二转款凭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过内容可以看出是给王腾雨个人转款,不能证明付款行为和借条的关联性,也不排除原告和王腾雨个人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三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借款协议有异议,签署时间是2015年3月1日,本案借款在3月30日左右,从时间说与本案无关。且该借款协议期限系一年,即使为本案借款而周转资金,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期间一周至两周也存在矛盾。对借款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付款明细是基于借款协议的说法有异议,首先该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四笔付款和本案借款无关,该四笔借款的付款方式均与王腾雨个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五,称证言只能证明王腾雨与原告有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该借款和被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中建一局在德州市承建了华嬉园、唐人、威讯等项目工程,王腾雨系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第五大项目部经理。2015年,被告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4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王腾雨账户转款200万元和100万元。之后,王腾雨将原告叫到项目部,在项目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讲明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用在了工程项目上,并为原告出具了加盖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结合银行转款凭证,足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也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建一局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还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向北京桂生源公司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相关个人的情况说明及利息证明等证据,但均属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又提出对借条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王腾雨作为被告中建一局德州分公司第五大项目部经理,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建设项目,且在项目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据,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王腾雨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追加王腾雨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中建一局偿还借款300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中建一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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