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立国与被告赵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A
原告武立国与被告赵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撰写人 赵立梅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卢波,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7号1号楼1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立国,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北路52号1号楼2单元401号.
被告:赵志平,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24号17号楼3单元303号。
原告武立国与被告赵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3日,被告赵志平以其房产证抵押三次向原告武立国借款共计13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刘国春提交借条三份:1、“借条 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月利息3%(合计月息1500元整,每季度一付(4500)。付4500元利息 借款人:赵志平 抵押房产证64平方米,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房屋抵押 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 2、“借条 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月利息3%(合计月息1800元整,每季度一付(5400)。付5400元利息 借款人:赵志平 抵押房产证64平方米,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房屋抵押 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3、“借条 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月利息3%(合计月息600元整,每季度一付(4500)。付4500元利息 借款人:赵志平 抵押房产证64平方米,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房屋抵押 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原告武立国当庭陈述被告赵志平已经归还利息19600元。
原告武立国提交被告赵志平的房产证一份,印证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立国提交的三份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赵志平应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志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平支付原告武立国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