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与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A
原告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与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撰写人 滕冬梅 张琳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双七,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顺华,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职员,住德州市德城区振华公司宿舍。身份证号:37240119670706101X。
原告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与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合同款103.8万元,延期利息32.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系列合同,为其玻璃生产线提供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及设备制造。合同总金额5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409.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所签9份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分别是:1、2008年7月23日被告与秦皇岛秦海窑业公司(以下简称秦海窑业)签订熔联车间天然气燃烧系统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2、2008年7月28日被告与秦海窑业签订浮法一线、二线热端自动控制系统改造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3、2009年11月16日被告与秦海窑业签订400T/D优质玻璃生产线锡液对流控制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4、2010年2月20日被告与秦海窑业签订六改浮400T/D超薄玻璃生产线热端DCS组态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4);5、2010年2月20日被告与秦海窑业签订六改浮400T/D优质超薄玻璃生产线冷端控制设备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5);6、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浮法二线冷修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6);7、2013年9月16日秦海窑业与被告签订L型T型吊墙成套供应技术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7);8、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浮法二线冷修改造冷锻改造自控系统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8);9、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浮法二线冷修冷改造DCS组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9);每个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都不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分开起诉,不能混同为一个合同之债。二、原告所诉欠款数额1038000元不属实,涉诉合同总金额5130000元,被告已支付4146000元,现尚欠984000元未付。其中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秦皇岛秦海窑业公司共6份合同,是2015年12月10日转让的,此前秦海窑业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中5份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尚欠695000元,至被告收到通知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实际欠款289000元被告认可。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没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延期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后,被告表示为了不增加双方的诉累,请求法院分别以不同的合同性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决。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受让的合同7,被告尚欠货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6、合同8、合同9,尚欠货款合计189000元。以上共计289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原告与秦海窑业签订6份合同,分别是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合同5、合同7。 2015年12月10日,通过债权转让,原告受让秦海窑业的上述6份合同,其中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合同5已超诉讼时效,诉讼标的额合计752000元。理由如下:
合同1,2008年7月23日签订,约定最后一笔余款作为质保金,系统投入运行后一年内付清。该设备于2009年起运行,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
合同2,2008年7月28日签订,系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投产后一年内。该设备已投产,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
合同3,2009年11月16日签订,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并投产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0年3月设备投产运行。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4日。
合同4,2010年2月20日签订,系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分四次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投产后18个月内,该设备已投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
合同5,2010年2月20日签订,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之日起18个月,被告于2010年5月投产运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秦海窑业在2015年12月10日前二年内就上述5份合同的债权向被告进行主张的证据,故确认上述5份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秦海窑业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秦海窑业之间的债权转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关于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及的9份合同,是基于不同的目的签订的,每份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不同,故原告主张9份合同是系列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和质保期间更长,本案不存在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合同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本院确认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合同5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38000元,延期利息322000元,由于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合同5已超诉讼时效,涉及的货款计749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合同6、合同7、合同8、合同9的货款289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延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货款拖欠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6、合同8、合同9拖欠的货款计189000元,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受让的合同6拖欠的货款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货款289000元,并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负担13419元,由被告负担362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