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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同豹与被告刘金平离婚纠纷一案B

2017年02月14日
作者: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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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霍同豹与被告刘金平离婚纠纷一案

  ---案件审理中对民事违法的惩罚

  撰写人  毕经斌 B

  关键词  隐匿财产  民事惩罚

  裁判要点:在民事审判中,对婚内不诚信、民事违法要给予惩罚,点滴打造诚信、守法的环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案件索引

  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25号

  基本案情

  原告:霍同豹,男,汉族,1976月10月30日出生,住德城区顺河西路16号。

  被告:刘金平,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德城区第九中学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201室。

  原告霍同豹诉被告刘金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同豹和被告刘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同豹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30日生一女霍柳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并要求原告离开被告所居住地,从家搬走。双方经家人多次劝解无果,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以上,且原告属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再起诉离婚的情形,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和孩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霍柳燕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平辩称,我们的婚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我的孩子,我还是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30日生一女霍柳燕。2009年12月10日,被告刘金平被评定为肆级肢体残疾人。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出资117440元(裸车价)购买了雪佛兰(车架号LSGVA54R8DY264104)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霍同豹名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作出了(2014)德城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5日,被告涉案轿车以实际80000元价格转移到第三人名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如果被告不要车,可以给付女方40000元。另,婚生女霍柳燕表示愿同被告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德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霍柳燕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霍柳燕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以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于每月的15号和月底的最后一日各一天;

  三、原告给付被告出卖雪佛兰轿车所得的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霍柳燕已经年满十周岁以上,其表示愿同母亲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这样婚生女霍柳燕跟被告,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收入证明,考虑被告肢体有残疾,故本院认为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部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雪佛兰(车架号LSGVA54R8DY264104)轿车原告未经共同所有人同意私自转移至第三人,对该部分财产原告不分,应归被告。至于其他财产,双方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故原、被告均可另行立案起诉处理。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城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霍同豹,男,汉族,1976月10月30日出生,住德城区顺河西路16号。

  被告:刘金平,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德城区第九中学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201室。

  原告霍同豹诉被告刘金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同豹和被告刘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同豹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30日生一女霍柳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并要求原告离开被告所居住地,从家搬走。双方经家人多次劝解无果,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以上,且原告属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再起诉离婚的情形,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和孩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霍柳燕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平辩称,我们的婚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我的孩子,我还是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30日生一女霍柳燕。2009年12月10日,被告刘金平被评定为肆级肢体残疾人。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出资117440元(裸车价)购买了雪佛兰(车架号LSGVA54R8DY264104)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霍同豹名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作出了(2014)德城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5日,被告涉案轿车以实际80000元价格转移到第三人名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如果被告不要车,可以给付女方40000元。另,婚生女霍柳燕表示愿同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结婚证、(2014)德城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转移登记发票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霍柳燕已经年满十周岁以上,其表示愿同母亲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这样婚生女霍柳燕跟被告,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收入证明,考虑被告肢体有残疾,故本院认为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部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雪佛兰(车架号LSGVA54R8DY264104)轿车原告未经共同所有人同意私自转移至第三人,对该部分财产原告不分,应归被告。至于其他财产,双方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故原、被告均可另行立案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霍柳燕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霍柳燕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以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于每月的15号和月底的最后一日各一天;

  三、原告给付被告出卖雪佛兰轿车所得的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经斌

  审  判  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王精平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瑞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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