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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09日
作者: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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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撰写人 张羽 A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19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仁,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及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胜利凯旋花园5#、6#、9#、10#楼及便民市场施工,截止到2010年11月,原告已完成5#、6#、9#、10#楼主体工程及便民市场的挖土工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0年5月又擅自将工程备案到德州鑫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并且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无奈被迫于2010年11月停工。2010年12月13日,原告将工程主体阶段结算书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300万元用于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该协议第3条约定:“如该笔工资款超出审计认定决算的工程款数额,所产生的利息处理方式与剩余工程款利息支付相同”。双方共同书面承诺:原告超支工程款与被告欠付均同等向对方支付利息。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一审程序中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撤场协议》,约定原告撤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工程款,2012年2月18日双方签订《撤场证明》,证明双方已经履行撤场协议内容并撤场完毕,德州中院于2014年1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1)德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2601833.71元。原告不服德州中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高院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鲁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终审判决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065226.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将计算清单的第四项变更为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月21日,基数为6065226.36元,年利率为6.9%,计175426.28元利息,计算清单的第5、6、7、8、9、10、不变,共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817402.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2011年6月起诉的诉讼请求(2014鲁民一终字第427号)发生重复,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胜利凯旋花园5#、6#、9#、10#楼及便民市场施工,截止到2010年11月,原告已完成5#、6#、9#、10#楼主体工程及便民市场的挖土工程,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0年5月,被告将涉案工程备案到德州鑫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13日,原告将工程主体阶段结算书交与被告,被告签收后28日内未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2011年1月17日,被告在《德州晚报》刊登声明,提出按每平方米造价为1420元(不包安装)进行结算为由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拒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332234.01元,并判令因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擅自将涉案工程备案至山东鑫瀚建筑公司名下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4713366.15元(其中包括工程款不到位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息、机械,机具、人工费等损失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工人去德州索要人工费产生的费用)。一审程序中,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撤场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撤场费3000000元,双方协同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主体组织验收并达合格标准,原告7日后撤出场地,撤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撤场费3000000元。(此款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撤场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撤场协议》、《撤场证明》支付给原告撤场费(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根据上述《撤场协议》、《撤场证明》支付给原告撤场费(工程款)3000000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1)德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港基主张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认为结合原告于2010年11月停工、2012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撤场证明》、停工时间约为一年零两个月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因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成停工均有责任,省高院酌定支持原告停工损失70万元。对于港基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港基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2015年6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对(2014)鲁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补正,变更为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5226.3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1)德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涉案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级审理,最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3065226.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诉求,省高院酌定支持原告停工损失70万元。关于被告的原告的此项诉求与2011年6月起诉的诉讼请求(2014鲁民一终字第427号)发生重复的辩称,虽然原告在原一审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13366.15元,该损失中包括工程款不到位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息,但根据原告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胜利凯旋花园项目应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计算表中工程款拖期支付贷款利息损失计算日期截止2011年4月26日,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3065226.36元为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得不到体现,且造成合同未签订,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责任,本案利息应付款时间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13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发布的贷款年利率计算其利息即3065226.36元×6.56%÷365天×1356天=747021.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74702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4元,由原告负担4246元,由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0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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