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俊晖、李娟诉被告王建柱、徐英华生命权纠纷案
原告安俊晖、李娟诉被告王建柱、徐英华生命权纠纷案
撰写人 贾向民A
【裁判摘要】: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权益。
原 告:安俊晖,女,回族,1961年5月31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桥口街53号院2号。
原 告:李娟,女,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告:王建柱,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古运新城A1二单元401室。
被 告:徐英华,女,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因订购铝合金门窗与被告发生纠纷,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李文奎在两被告处订购铝合金门窗,第一被告当日将李文奎的门窗尺寸测量完毕后,承诺3-4天来给安装。9月6日原告家其余工程已完工,李文奎找两被告要求安装门窗。被告告知李文奎还未进料,让其继续等待,李文奎认为被告不讲信用,同第一被告理论时,第二被告对李文奎大声谩骂,致李文奎在两被告处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李文奎的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8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两位答辩人的行为对于李文奎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刘顺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刘顺利与李文奎系朋友关系,证言存在虚假,且该笔录内容自相矛盾。证人姚如华、左延芳的证言证实了当时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两答辩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任何过错。第二、两答辩人的行为与李文奎的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李文奎是先打了王建柱,之后打了徐英华,因情绪激动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均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两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同时和李文奎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安俊晖系死者李文奎之妻,原告李娟系死者李文奎之女。2015年9月6日下午,在天衢西路桥洞北侧被告铝合金门市前,李文奎与被告王建柱因定做铝合金门窗发生争执,李文奎因情绪激动而猝死,德州市立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死亡原因猝死(救前死亡)”。德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李文奎……既往史:心脏病史……”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开具的死亡证明中载明“李文奎……根据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和现场走访综合分析:李文奎系疾病死亡。因家属不同意解剖,未进行剖检。”
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权益。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根据《2015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表》,的规定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金额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金额100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死亡负次要责任,应按百分之三十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185867.70元。但根据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可以证实,死者李文奎具有心脏病史猝死。德城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及尸检证明中也可以证实,李文奎的死亡属于疾病死亡,且死者李文奎自己有心脏病史,不应过于情绪激动,其行为对于死亡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两被告对于李文奎的死亡应负轻微法律责任。毕竟两被告在处理纠纷中对李文奎未进行合情、合理解释,是引起李文奎发生猝死的诱因。应按百分之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222(584440×5%)、丧葬费1256元(25119×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222元,丧葬费1256元,合计30478元。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