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宪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宪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撰写人 赵立梅
【要点提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拥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是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具有合理性,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纵使劳动合同中有任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也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不得带有对劳动者进行侮辱或惩罚的性质。
【案例索引】
一审: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916号
【案情】
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锦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宪飞,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陵县城区文庙后路33号内1号。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宪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成,被告李宪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调整工作岗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李宪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按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被告赔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年终奖。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616元。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42704.80元、年终奖5338.10元、工资616元。
被告李宪飞辩称,1、被告李宪飞家住德州,工作已有4年,原告将被告工作调整到东北,岗位、工资等都没有落实,原告的行为是迫使被告自动离职。2、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可以任意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否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权利,是无效条款。3、被告不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4、被告2011年4月29日到德州东北城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是德州东北城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非被告本人原因,被告工作地点、工作环境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被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宪飞到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德州东北城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劳动和合同。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9.1.6项约定“甲方(原告)有权按情况所需调整乙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或将乙方派往甲方其他关联公司或者合资经营项目工作,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调派及其他工作安排,并遵守调派后的一切有关规定、守则及制度。如乙方不服从甲方公司调动安排,乙方同意按严重违反甲方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处理”。
2015年2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被告从原告单位安装工程师岗位调动到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调整后的岗位及薪酬按照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岗位薪酬体系执行。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该项工作调动,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到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书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支付了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4722.21元。原告以被告考核不合格为由,未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1个月的工资。
被告李宪飞月平均工资5338.10元。
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6月1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城劳人仲字[2015]第4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宪飞赔偿金42704.80元。二、被申请人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宪飞1个月工资的年终奖5338.10元。三、被申请人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宪飞2015年2月工资616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拥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是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具有合理性,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纵使劳动合同中有任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也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不得带有对劳动者进行侮辱或惩罚的性质。
本案中,原告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但是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单方面变更了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家在德州,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东北铁岭工作,没有考虑到被告的利益,变更后的岗位、薪酬标准仅笼统的告知被告“按照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岗位薪酬体系执行”,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具体岗位、薪酬等,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而且原告对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合理性,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李宪飞在德州东北城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合并到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5338.10元/月×4个月×2倍=42704.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考核不合格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年终奖5338.10元,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出勤天数、绩效考核发放被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4722.10元,不应再支付616元的工资,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宪飞赔偿金427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宪飞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53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宪飞2015年2月份的剩余部分工资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城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锦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宪飞,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陵县城区文庙后路33号内1号。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宪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成,被告李宪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调整工作岗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李宪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按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被告赔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年终奖。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616元。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42704.80元、年终奖5338.10元、工资616元。
被告李宪飞辩称,1、被告李宪飞家住德州,工作已有4年,原告将被告工作调整到东北,岗位、工资等都没有落实,原告的行为是迫使被告自动离职。2、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可以任意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否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权利,是无效条款。3、被告不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4、被告2011年4月29日到德州东北城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是德州东北城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非被告本人原因,被告工作地点、工作环境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被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宪飞到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德州东北城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劳动和合同。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9.1.6项约定“甲方(原告)有权按情况所需调整乙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或将乙方派往甲方其他关联公司或者合资经营项目工作,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调派及其他工作安排,并遵守调派后的一切有关规定、守则及制度。如乙方不服从甲方公司调动安排,乙方同意按严重违反甲方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处理”。
2015年2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被告从原告单位安装工程师岗位调动到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调整后的岗位及薪酬按照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岗位薪酬体系执行。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该项工作调动,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到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书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支付了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4722.21元。原告以被告考核不合格为由,未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1个月的工资。
被告李宪飞月平均工资5338.10元。
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6月1日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城劳人仲字[2015]第4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宪飞赔偿金42704.80元。二、被申请人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宪飞1个月工资的年终奖5338.10元。三、被申请人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宪飞2015年2月工资616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拥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劳动合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是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具有合理性,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纵使劳动合同中有任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也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不得带有对劳动者进行侮辱或惩罚的性质。
本案中,原告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但是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单方面变更了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家在德州,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东北铁岭工作,没有考虑到被告的利益,变更后的岗位、薪酬标准仅笼统的告知被告“按照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岗位薪酬体系执行”,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具体岗位、薪酬等,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而且原告对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合理性,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李宪飞在德州东北城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合并到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5338.10元/月×4个月×2倍=42704.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考核不合格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年终奖5338.10元,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出勤天数、绩效考核发放被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4722.10元,不应再支付616元的工资,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宪飞赔偿金427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宪飞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53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宪飞2015年2月份的剩余部分工资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立梅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