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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艳华诉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 杨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年09月12日
作者: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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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艳华诉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   杨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侵权责任的承担                       

  撰写人毕经斌

关键词  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

(2015)德城民初字第2873

基本案情

原告:刘艳华,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富民小区1区4排24号-3

委托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府负责人,现住德城区南龙国际25号2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德州黄河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府,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北路桦林如意苑1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德州黄河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艳华诉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府、杨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卫和被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15年5月22日19时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在被告处“江南人民公社食府”摔伤,造成原告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经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但尚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我在住院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444元,医疗费28874.6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6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6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2734.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辉及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府辩称,原告于4月底离职,所以不是我们的员工了,具体怎么受的伤我不知道,原告受伤当天,我没在店里,原告说家里有急事儿,向我借了1000元,是在店里吧台拿的,总之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例两套25页,证明原告刘艳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司法鉴定一份6页、司法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艳华受伤为十级伤残,证明刘艳华评残的事实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证据三,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刘艳华受伤治疗的事实及医药费28874.69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刘艳华乘坐交通工具治疗的事实及交通费176元;证据五,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01年在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富民小区征地盖房居住证明刘艳华评残的事实,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及误工费7200元;证据六,姚延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司超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延国收入及姚延国、司超青护理原告刘艳华的事实,护理费为8640元;证据七,照片十三张,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的伤。证据八,原告丈夫找被告协商过赔偿问题。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据十,照片三张、证据十一,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证人已到庭。

被告方申请了证人马绪勇、王忠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原在被告处上班,但已于2015年4月底辞职,5月22日那天原告好像来找什么人,当时应该没受伤,因为她呆了一会儿接了个电话就走了,是自己走的。

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出庭证人向本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打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只能说明原告住院了,但跟我无关;证据二到六,与我无关;证据七,证明不了短息是不是我发的,与我无关。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有剪辑,不能证明被告在我这儿受的伤。对证据九,证人与原告是邻居,有利害关系,她说5点多去江南公社,真实性有待查证,而原告是七点多受的伤,证人并未看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而是6月份才知道;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有两个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四月底辞职,而原告只有一个证人,这是孤证,法院不应采信。原告证据十,合成的可能性太大,不能证明是五月份拍的,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摔伤。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所雇,在被告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扭伤,并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姚延国、司超青进行护理,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28960.69元,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每天100元),原告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6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6元,营养费7500元,另查明,原告承认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但被告不予承认,供述为原告向被告方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做出了(2015)德城民初字第2873号判决。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辉、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70.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负担。

经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江南食府工作,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作条件,因其未能提供保证人身安全的工作条件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且原告在工作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2015)德城民初字第2873

原告:刘艳华,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富民小区1区4排24号-3

委托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府负责人,现住德城区南龙国际25号2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德州黄河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府,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北路桦林如意苑1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德州黄河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艳华诉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府、杨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卫和被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15年5月22日19时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在被告处“江南人民公社食府”摔伤,造成原告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经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但尚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我在住院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444元,医疗费28874.6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6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6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2734.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辉及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府辩称,原告于4月底离职,所以不是我们的员工了,具体怎么受的伤我不知道,原告受伤当天,我没在店里,原告说家里有急事儿,向我借了1000元,是在店里吧台拿的,总之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例两套25页,证明原告刘艳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司法鉴定一份6页、司法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艳华受伤为十级伤残,证明刘艳华评残的事实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证据三,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刘艳华受伤治疗的事实及医药费28874.69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刘艳华乘坐交通工具治疗的事实及交通费176元;证据五,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01年在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富民小区征地盖房居住证明刘艳华评残的事实,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及误工费7200元;证据六,姚延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司超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延国收入及姚延国、司超青护理原告刘艳华的事实,护理费为8640元;证据七,照片十三张,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的伤。证据八,原告丈夫找被告协商过赔偿问题。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据十,照片三张、证据十一,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证人已到庭。

被告方申请了证人马绪勇、王忠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原在被告处上班,但已于2015年4月底辞职,5月22日那天原告好像来找什么人,当时应该没受伤,因为她呆了一会儿接了个电话就走了,是自己走的。

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出庭证人向本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打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只能说明原告住院了,但跟我无关;证据二到六,与我无关;证据七,证明不了短息是不是我发的,与我无关。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有剪辑,不能证明被告在我这儿受的伤。对证据九,证人与原告是邻居,有利害关系,她说5点多去江南公社,真实性有待查证,而原告是七点多受的伤,证人并未看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而是6月份才知道;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有两个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四月底辞职,而原告只有一个证人,这是孤证,法院不应采信。原告证据十,合成的可能性太大,不能证明是五月份拍的,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摔伤。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所雇,在被告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扭伤,并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姚延国、司超青进行护理,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28960.69元,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每天100元),原告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6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6元,营养费7500元,另查明,原告承认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但被告不予承认,供述为原告向被告方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江南食府工作,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作条件,因其未能提供保证人身安全的工作条件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且原告在工作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单方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事实能够说明,原告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都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960.6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72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每日8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限75日每日3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570.6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辉、德州市德城区江南人民公社食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70.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经斌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瑞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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