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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周秀华与被执行人沈铁民、李静华、王建民、李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年07月12日
作者: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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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执行人周秀华与被执行人沈铁民、李

                                                静华、王建民、李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撰写人王树龙

  一、执行依据

  申请人周秀华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62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我院作出(2011)德城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于当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振娟名下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嘉盛名居B区7号房产一套(房产权证号S84278号)。2011年10月10日周秀华向本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调解结案,作出(2011)德城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沈铁民、李静华于2011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50万自2011年5月8日起计算),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建民、李振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计8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周秀华于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周秀华,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胡家园8号楼3单元402 室。

  被执行人沈铁民,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新胡家园1号楼1单元101室。

  被执行人李静华,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沈铁民之妻)。

  被执行人王建民,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区委宿舍。

  被执行人李振娟,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民之妻)。

  案外人张海勇,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城区鑫龙家园17号楼1单元101室。

  案外人浦敏捷,女,1957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海勇之妻)。

  三、案外人提出异议情况

  周秀华申请强制执行当日立案后,承办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王建民同意法院拍卖查封房产。我院委托山东金诺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进行拍卖。评估价75万元。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张海勇、浦敏捷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异议书载明:一、(2011)德城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后,决定11月15日开庭,案外人夫妇于10月24日上午向立案庭提出申请复议,闫伟收下,不料,24日下午就急促调节了。法院未对我方的复议作出对或错的答复,属于程序上违法,侵害了我的实际利益。二,法院查封的房产,在查封前我们双方以买卖的方式顶账,已经办理完了买卖手续,我方从债权中抵减65万元,对方交付了房产证,并由我出租。拍卖该房,严重危害着我已顶账的房屋安全。请求停止拍卖。我诉王建民欠款案,法院于11月17日以(2011)德城商初字第1232号判决结案,我方胜诉。

  四、经听证调查后可以确认的事实

  (一)、2011年4月17日被执行人沈铁民、李静华从申请人周秀华处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2011年5月8日沈铁民、李静华从周秀华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以上两笔借款月利率2%,王建民、李振娟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罚息即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因该两笔借款一直未偿还,周秀华于2011年10月9日向我院申请诉前保全,我院根据申请查封了李振娟的房产,周秀华于10月10日起诉。

  (二)、被执行人王建民分别于2011年8月2日、4日、6日、7日分六次从案外人张海勇处借款135万元,约定年息为25%,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0月7日,沈铁民(与王建民合伙做生意)二姐给张海勇打电话约见面,次日在广川宾馆见面称,王建民跑了,准备用门市房抵一部分账。上午张海勇同李振娟去了房产管理交易中心,发现其原准备过户给其女儿,已过户一半,李振娟书写一声明,自愿将该争议房产过户给张海勇、浦敏捷名下,9日双方去办理过户手续,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意2011年10月9日交付房产,并交纳了印花、土地、个人所得、契税等税款计47895.85元,在更名时,发现该房产被查封。10月10日张海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建民、李振娟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并请求确认李振娟与张海勇签订的以李振娟的门市房顶欠款的合同有效。于同日张海勇增加诉讼请求50万元。我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德城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建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年息25%计算)。二、被告李振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三)、该房屋李振娟于2010年10月21日出租给刘经宇经营酒水生意,租期一年。2011年10月15日左右李振娟找到刘经宇谈续租的事情,双方签订租房协议,每月房租1000元,租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刘经宇一次性缴纳房租12000元。2011年10月20日,张海勇、浦敏捷与李振娟一同找到刘经宇,称该房已卖给张海勇、浦敏捷,并出示了过户手续复印件,将租赁合同变更为张海勇、浦敏捷。

  五、双方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双方争议焦点为该争议房产产权是否转移问题。

  (一)、申请执行人周秀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

  张海勇、浦敏捷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其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晚于我申请法院查封该房产的日期2011年10月9日。张海勇、浦敏捷不存在实际占有该房产,案外人主张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不适用本案。

  (二)、案外人张海勇、浦敏捷认为:我方与李振娟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基于出卖人李振娟之夫欠我借款135万元,出卖人用房产抵顶部分借款等事实,法院应认定我方已交纳了全部价款;我方已实际占有了涉案房产,2011年10月9日,双方同意于当日交付房产。并由我于2011年10月20日与租赁户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我作为第三人没有过错,完全符合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

  六、合议庭合议后出现两种意见

  (一)、案外人张海勇、浦敏捷虽与李振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并未实际支付价款,而且李振娟已将房租提前收取一年,案外人张海勇、浦敏捷与刘经宇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查封之后,不能认定为实际占有,案外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继续拍卖查封的房产。

  (二)、案外人张海勇、浦敏捷与李振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即已协议用债务折抵房款,应认定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双方约定的交付房产的时间应认定为实际占有时间,并且交纳了房产过户费用,案外人属于没有过错的第三人,案外人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应停止拍卖查封的房产。

  七、因合议庭意见分歧,经报审委会讨论,同意支持第一种意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

  驳回案外人张海勇、浦敏捷的异议。

  八、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拍卖处理,第一次流拍后,申请人申请以评估价购得该房屋,我院依法准许,该案顺利执结。

  案例报送单位: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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