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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满增志、安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年06月07日
作者: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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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满增志、安玉玲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借款合同 抵押权 保证合同 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原      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561号。

  负  责  人:赵忠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翠翠,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      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高速公路立交桥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满增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头百户。

  法定代表人:张海旺,总经理。

  被      告: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与崇德路三大道交叉口(巨嘴鸟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希峰,执行董事。

  被      告: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湘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满增志,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德城区抬头寺乡满庄村26号。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身份证号:372421196211263377。

  被      告:安玉玲,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德城区抬头寺乡满庄村26号。身份证号:372421196112313367。

  被告满增志、安玉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满增志、安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嘴鸟工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德城小高抵字第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巨嘴鸟工贸用自己所有的编号为【德国用(2008)第144号】的国有土地为其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从原告处的贷款,在人民币26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在德州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德他项(2012)第080号。

  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巨嘴鸟工贸签订了编号为16121200-2012年德城(抵)字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巨嘴鸟工贸用自己所有的两块土地(编号为:德国用(2008)第142号、德国用(2008)第143号)为其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的贷款,在人民币35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德州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德他项(2012)第196号、德他项(2012)第195号。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巨嘴鸟工贸签订编号为16121200-2013年(德城)字016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巨嘴鸟工贸提供循环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巨嘴鸟工贸发放了300万元的金融借款。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巨嘴鸟工贸签订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字008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原告向被告巨嘴鸟工贸提供循环借款200万元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巨嘴鸟工贸发放了200万元的金融借款。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巨嘴鸟工贸签订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字008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巨嘴鸟工贸提供 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巨嘴鸟工贸发放了500万元的金融借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保)字006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巨嘴鸟工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保)字0067号-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巨嘴鸟工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保)字0067-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巨嘴鸟工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满增志、安玉玲签订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个高(保)字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满增志、安玉玲为被告巨嘴鸟工贸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从原告处的借款,在人民币150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巨嘴鸟工贸涉诉并停产,导致原告贷款出现风险,原告已向被告巨嘴鸟工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300万元本金,并按照编号为16121200-2013年(德城)字016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2387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00万元本金,并按照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字008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124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500万元本金,并按照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字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37458.33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4、判令原告对编号为德国用(2008)第142号、德国用(2008)第143号国有土地在3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编号为德国用(2008)第144号国有土地在2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第3项请求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满增志、安玉玲对第2、3项请求事项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嘴鸟工贸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在企业经营困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纸业包装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证据后再确定担保事实。

  被告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粮油食品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在被告巨嘴鸟工贸公司自由担保物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清偿债务,我公司对500万元借款清偿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满增志、安玉玲辩称,同第一被告巨嘴鸟工贸公司的辩称意见;担保属实,同意从担保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

  被告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编号为16121200-2013年(德城)字016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巨嘴鸟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二、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300万元的金融贷款。三、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字008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四、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金融贷款。五、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字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六、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金融贷款。七、编号为2012年德城小高抵字第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德他项(2012)第080号的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用自己所有的编号为德国用(2008)第144号的国有土地为其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从原告处的贷款,在人民币26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八、编号为16121200-2012年德城(抵)字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德他项(2012)第195号的他项权利证、德他项(2012)第196号的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用德国用(2008)第142号国有土地、德国用(2008)第143号国有土地为其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的贷款,在人民币35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九、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个高(保)字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满增志、安玉玲为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从原告处的借款,在人民币150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十、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保)字0067号《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十一、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保)字0067-2号《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十二、编号为0161200005-2014年德城(保)字0067号-1《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6.2条明确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十三、2014年10月21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处的借款按合同约定提前到期,原告催要;十四、2014年10月21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按合同约定已经到期,原告催促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十五、十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邮寄证明,证实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按合同约定已经到期,原告催促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十七、十八、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实被告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处告的借款按合同约定已经到期,原告催促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十九、2015年12月28日原告提供欠款明细,证实被告欠原告本息数额;二十、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十一、被告满增志、安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满增志、安玉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巨嘴鸟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21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巨嘴鸟工贸公司的利息全部支付到了2014年9月份,巨嘴鸟工贸公司没有再支付此后的利息。

  被告天马粮油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21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根据巨嘴鸟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巨嘴鸟工贸公司用自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用德国用2008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2.5.24至2015.5.24日从原告处的贷款在人民币2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用德国用2008第142号、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2.12.25至2015.12.25日在原告处的贷款在人民币35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天马粮油食品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4年7月28日,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期间,因此,对于被告天马粮油食品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先在两份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按份额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马粮油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满增志、安玉玲对原告提交的2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只对500万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新海纸业包装公司庭下对原告的证据十一、十五、十六、二十一均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新海纸业包装公司无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8月20日并不是7月28日,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

  通过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状起诉的事实属实。《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约定结息日是每月的20日,原告从21日开始扣息。

  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欠款明细和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贷款,被告拒不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巨嘴鸟工贸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海纸业包装公司、被告天马粮油食品公司、被告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满增志、安玉玲承担200万元和5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嘴鸟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原告的借款本息用其所有的德国用(2008)第144号的国有土地为其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从原告处的贷款,在人民币26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德国用(2008)第142号国有土地、德国用(2008)第143号国有土地为其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的贷款,在人民币350万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故该抵押权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在约定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387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4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7458.33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生命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州天马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满增志、安玉玲对上述二、三项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在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有权对被告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德国用(2008)第142号、德国用(2008)第143号国有土地在3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编号为德国用(2008)第144号国有土地在2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共计87674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报送单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编写人:刘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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