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济民诉李忠兴加工合同纠纷案
付济民诉李忠兴加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加工 防震床 制作合同 完善合同时效
【裁判摘要】在本案看似一个普通的加工合同,但本案因为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对当时很多细节部分已经记不清楚了,而且针对本案的防震床原告在其他地方也做过相同的,被告本身就是一个专作加工的公司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可以说就是依照证据来打官司的,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定了第一个合同《防震床制作合同》,合同中对床的单价、质量、床体的机关、交货期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在2009年7月26日双方又签定了《防震床完善合同》,合同中对完善内容、价格、完成时间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在当日,原告支付4000元防震床预定金。原告认为此完善合同是防震床制作合同的补充,是一份合同。而合议庭经过研究后一致确定,《防震床完善合同》与《防震床制作合同》是二个独立的合同。理由为:第一,从合同的上述形式看,《防震床完善合同》具备合同的上述形式要件。第二,从内容上看,合同对被告方制作开关机关各部件、活动靠背、保险箱门等机关的制作以及烤漆等方面都做了约定,并明确载明“参考原图纸及现有零件,在此基础上制造零件精益求精”,且约定的价格为5000元,原告当日支付4000元,并约定被告自接到定金后,即执行本协议。以上可以看出,本完善合同对被告的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在制作机关等方面的约定,与《防震床制作合同》有相同之处,如果是《防震床制作合同》的补充,完全没有必要再对制作机关等方面重新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完善合同参照的原合同的图纸,也可以看出完善合同是一份区别于原合同的新合同,再者完善合同的执行是在原告交付4000元定金后才开始执行,即在原告交付定金之前该合同并未执行,以此也可以看出《防震床完善合同》与《防震床制作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
针对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过反复阅卷,结合大量证据的合理存在,双方签订《防震床制作合同》后,被告应依约于2008年8月20日前交付防震床,直至《防震床完善合同》签订时,该合同还明确载明:签订此协议,目的是在短时间内,更好更快的生产出合格的防震床。可见此时,双方仍未生产出合格的防震床。双方的签订《防震床完善合同》,约定45天完成,即到2009年9月9日完工,2009年9、10月份在德州市人民商场展销,所展销的防震床即是原、被告履行《防震床完善合同》生产出的防震床,因需要完善,该床展销完后,即又被送回被告厂内,直至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证明,原告将该床拉走,双方该合同应认定为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张防震床在被告处因保管不善而毁损,所提交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床体、床头等各项损失23489元,不予支持。被告履行完《防震床完善合同》,但《防震床制作合同》并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加工费20700元,被告收到原告履行《防震床制作合同》预定金14000元、加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曾在亚星公司花费8500元制作床体一个,拉至被告处用于履行《防震床制作合同》,被告举出原告与亚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认为与其无关,因该合同系原告与亚星公司所签订,并无原告签字,故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因未履行《防震床制作合同》,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返还原告加工费。被告辩称,对加工合同纠纷,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合同自履行完毕起到起诉已4年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防震床制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加工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 付济民,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三八路7-1-202号。
委托代理人 付济国,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大东关79号内1号。
委托代理人 傅秀和,男,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宋官屯镇中曹村180号。
被告 李忠兴,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胜西街14号1号楼3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 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济民与被告李忠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承揽给原告制作防震床一整张,包括床体、靠背、机关和机关箱一整张床,制作费23000元,完工日期2008年8月20日(有《防震床制作合同》为证)。2008年6月20日预交定金5000元;2008年7月3日预交定金5000元(有此两张收据为证)。
一、2009年7月12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制成防震床体一张,制作费8500元,原告全付(有此两张收据和第三方制作合同为证),床体作完后,运回被告厂(这是第一张防震床体)。
2009年7月26日,原告把在别人处作好的防震床体一张,也运到被告厂(这是第二张防震床体),交被告按原定《防震床制作合同》要求:配作靠背、机关和机关箱一套,双方口头约定制作费9000元,完成日期2009年12月26日。2009年7月26日预交定金4000元(有此收据为证),并确定先作这第二张床体的机关和机关箱。一直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也没有完成,在原告无数次催促和理论下,被告却说:“你把这床拉走吧。”被告的说法,等于声明:他不再给完成,他彻底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由于这第二张床体的机关问题一直没解决,因此,第一张床体的靠背、机关和机关问题也一直没作,被告也已彻底违约,按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算,原定第一张整床制作费23000元,减去已履行的床体制作费8500元,还有14500元被告没履行,加上被告没履行的第二张床机关制作费9000元=23500元。按20%交定金4700元×应双倍返还=9400元;但原告三次共已交定金14000元,减去应交定金4700元,还有93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关案例索引(广东省梅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梅中法经一终字第56号)本案要点:对没有超过规定的定金双倍返还,超过部分退还,=9300元+9400元=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已交定金18700元。
2008年10月10日被告让原告交第一张床加工费2000元(有收据为证),但第一张床体加工费8500元,原告全付;第一张床的机关被告一直未作,这2000元已交加工费等于被告未用,因此被告也应无条件返还,=2000元+18700元=20700元。
二、被告让原告把他一直未作好机关的第二张床体拉走,并心虚地让原告按他的说法给他写个拉走的证明,不写不让拉。原告考虑,给被告写个拉走的证明能为原告证明两件事:1、2008年8月20日应完成的防震床制作合同,直到2013年11月11日也没完成,现在起诉被告并没有过诉讼时效;2、证明被告知道自己已彻底违约,以为让原告给他写这个拉走以后不再找他的证明,便可掩盖违约行为,却反而使违约行为更明显,因此便按照被告的说法给他写了这个证明(有此证明为证)。但拉床时,原告却发现,被告扣押的这第二张已烤好进口汽车漆和配件齐全漂亮防震床(有此床原照为证),因保管不善,已被锈蚀的烤漆脱落,锈迹斑斑,配件非损既失,已成废品(有此废品床体照为证),依据《合同法》第265条规定:被告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扣押的这第二张防震床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只有一个解决办法,让被告把这废品床拉走,他依法照价赔偿,包括按被告委托第三方制作的床体价8500元,算床体价;床体烤漆费1700元,(有废品床体照上的烤漆和烤漆收据为证);防撞软包,用款1300元(有废品床体内侧破损的软包照和用款收据为证);保险柜一个,用款880元(有床侧前头原安装、现已破损的保险柜照和购买收据为证);因开关门机关被告一直做不好,为促进被告积极性,确定不再让被告做靠背(也叫床头,靠背是申请专利的叫法),有原告直接购买床头一个,用款1859元,买后交给被告(有床体带床头原照和购买床头汇款单为证);为实验全自动开关门机关做成后是否成功和展销时测试全自动开关门遇震时开关是否灵便,以展示本防震床发明特点,特制地震测试底盘一个,用款750元,也已交被告(有防震床原照底部带测震底盘和制作费收据为证)。以上,被告因保管不善共应赔偿原告已配备齐全的第二张整床毁损费14989元。被告委托第三方做好的第一张防震床体运回被告厂后,因第二张床体的机关问题一直未解决,这第一张床也没顾及问,2013年11月11日拉第二张床体时,这第一张床体一直未见,肯定仍在被告手里,不用再问,只能让被告赔偿,因此,依据合同法第265条规定,依法让被告赔偿灭失的第一张床体制作费8500元+14989元=23489元。
三、第一张防震床制作合同完成日期是2008年8月20日,因被告违约,拖至2009年7月12日只制成一个床体、机关没作,等于违约一年;第二张防震床的机关制作,完成日期2009年12月26日,又因被告违约,拖至2013年11月11日也没完成,等于又违约四年。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因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知道原告的防震床制作合同是专利产品制作(有防震床制作合同第七条的专利内容为证),因此也证明被告知道专利有一定保护期,保护期内应交保护费,也更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他如果违约,每违约一天,便会给原告造成白失去一天保护期和白失去一天白交专利费的直接现金损失和白失去一天可获得的利益损失,在和被告订立防震床制作合同时,正是5.12汶川大地震刚过一个月,如果被告按合同完成,定能借汶川大地震的机遇,使防震床产品火起来。但是,由于被告对防震床产品制作拖了5年也没完成,拖得时间太久,淡化了人们对5.12汶川大地震的恐惧感错过了人们对防震床的迫切需要期,给国家、个人和原告造成多大政治、和经济损失将无法计算,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违反合同赔偿给原告造成5年白交专利费的直接现金损失31940元(有此五年白交专利费收据复印件15张为证)。和赔偿给原告造成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损失3800元+31940元=3574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因不履行约定,应依法返还原告已交防震床制作定金18700元和已交加工费2000元,合计20700元;2、被告因保管不善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防震床体毁损灭失费14989元+8500元,合计23489元。3、被告因违反合同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五年白交专利费的直接现金损失31940元和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38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按诉讼请求看起诉有两个内容,一个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另一个是保管合同纠纷,对加工合同纠纷,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合同自履行完毕起到起诉已4年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3、同时保管合同也履行完毕;4、请求驳回诉请。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就防震床制作所签合同系一份还是两份。二、被告是否已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违约。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第一张防震床:2008年6月20日的《防震床制作合同》、被告2008年6月20日、7月3日收原告预定金收条,10月10日收原告加工费收条,以上证明与被告签订防震床制作合同,交定金1万元,加工费2000元。2008年11月29日的《特殊工业品定作合同》、2009年1月4日李宗鹏打的4000元收到条、同日被告出具的4000元收到条、2009年7月12日原告取款条4500元,以上证明原告花费8500元在亚星纺织公司定作床体一张,拉到被告处,让被告加工防震床,但最终没有完工。第二张防震床:原、被告曾签订《防震床完善协议》一份,该协议只有一份,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其在陵县做好一个床体后,就想到被告处完善,为此交给被告预定金4000元,后该床在人民商场展销,展销完,让被告方再给完善一下,对方没有给完善,及把床扣下了,2013年11月11日,双方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内容为:乙方(被告)给甲方(原告)制作防震床一张,乙方李忠兴经理已答应说,你把这张床拉走,咱就算没事了,以后你也别再找我啦。提交照片证明该床因被告保管不善已报废,使原告损失投入14898元其中包括,床体8500元、床头1859元、圆包1300元、保险柜880元、测试底盘750元、烤漆17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是一张床,而不两张床。对《防震床制作合同》和其所签名的收到条均无异议,因原告所给的图纸老是变动,所以原告变一次,就让他拿一次钱。《特殊工业品定作合同》与我方无关。《防震床完善合同》,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对照片不知道,原告的床在我处一直放到挺好,当时床不是照片上的样子。对2013年11月11日的证明无异议,是我(李忠兴)让他写的,我说你给我写个东西,你就把床拉走,他的床是在展销完之后拉到我那去了,让我给他完善,我给他完善后他就是不拉走,到2013年11月11日他写了个证明让他拉走了。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举证如下:1、《防震床完善合同》和《防震床样品制作用材说明》证明原告在加工防震床过程中多次变更,经过多次变更,所以推迟了时间,完善合同上有原告代理人傅秀和的书面记录。2、展览样品床的彩页和展览单位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违约。2014年7月10日柯栖家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0月份,付济民在我处原人民商场租赁场地展销防震床一套一月。3、提交《特殊工业品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这份合同与我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防震床样品制作用材说明》不是变更,也不是图纸,这只是一个一个详细说明。广告彩页上的床体不是被告做的,只是让被告按床体完善的机关。在人民商场展销过床,但不是被告做的床。
原、被告所争执的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2008年6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防震床制作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按甲方图纸并参照实体做防震床一整张,包括整个床体、两个靠背、机关和机关箱的全部,整张床单价共计23000元,首付款5000元,余款付款提货。二、质量要求,内在和外观质量,按需方图纸要求及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如有改动,按商定意见做。三、整个床体、活动靠背、机关各部件及机关箱的全部内在和外观质量,都必须高质量、严要求,做到精工细作,不得有半点粗制滥造,做到焊接均匀牢固,打磨光滑无瑕疵,烤漆整体光洁无凹凸不平,外观方正,缝隙一条线,达到国家相关质量和甲方要求。四、机关用拉、弹簧,实心轴承等易损件另加一套备用,五、床体、靠背各部件组装完工后,必须保证整体方正,外观漂亮、内在质量达到图纸和国家的相关要求,机械部分传动顺畅,滑爽,门子开关灵活,制作中如乙方发现问题应及时和甲方协商改进,如既不改进,又达不到上述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改进或重做,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不改进或重做,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所付款,并赔偿甲方损失。六、交货期,定于2008年8月20日之前交货,交货余款,全部付清。乙方并确保按期完成,毎延期一天扣款5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原告预定金5000元;2008年7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预定金5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加工费2000元。
原告(定作方)提交2008年11月29日与德州亚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的《特殊工业品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及(提)交货时间,标的物名称:防震床;规格型号:2200×1800;数量:1件(1整张);单价8000元。约定于阴历正月十六日左右交货。二、检验标准,地点:定作方按图纸要求在承揽方制作现场验收。三、结算方式:定作方需签订日预交定金4000元,合同生效;承揽方须于合同生效日起正月十六交货,允许提前交货,······。六、其他约定事项。质量要求,因本张防震床是第一张,属到处展览和产销样品,因此质量应按甲方图纸要求精工细作,做成样品中的精品。1、焊接均匀,焊透,焊口牢固,打磨光滑无瑕疵,尤其开关门,更应牢固、结实。2、夹层内和床体内外,整体除锈烤漆,达到光洁,无凹凸不平和瑕疵。三、整体方正、美观,床面和床底的四边圆角应和床体协调,缝隙一条线。······。该合同无原告签字,但原告认可该合同系制作的床体,2009年1月4日,承揽方委托代理人李宗鹏收取原告定金4000元。原告主张2009年7月12日取该防震床时,给付承揽方4500元。
被告提交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德州亚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殊工业品定作合同》,该合同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所交合同第一条的区别在于:数量为“1件”。合同生效起15工作日内承揽方交货,定作方十日内提货。2009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取原告防震床预定金4000元。
2009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防震床完善合同》,双方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务实自愿的原则,签订此协议,目的是在短时间内,更好更快的生产出合格的防震床,双方高姿态,共同努力,紧密配合尽快拿出产品打入市场。一、完善内容、价格,完成时间。乙方负责开关机关各部件、活动靠背、保险箱门,机械部分的制造,达到开关灵活自如,整机零件坚固耐用。参考原图纸及现有零件,在此基础上制造零件,精益求精保证零件的材质、硬度、外观美观,在多次使用下,不得出现关键件、卡滞、断裂、开焊、失灵等现象。防震床的靠背及防震层材料有乙方负责购进(在一定的费用之内),甲方负责安装,乙方配合,整床烤漆有乙方负责,价格人民币总计5000元整。完成时间要求在没有特殊情况下45天内完成。二、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预付定金4000元人民币,乙方自接到定金后,即执行本协议,日期开始计算,验收合格后,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防震床预定金4000元。
原告主张因2008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防震床制作合同,应8月20日完成制作,被告一直未完成,一直交涉,被告不给修,也不给完善,致使原告白交了2009年-2013年5年的专利费3.1万元,提交专利费收据证实,另要求赔偿可得利益3800元,系自己估计,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庭审中,原告认可2009年、2010年在德州技术学校实习工厂做了6张床,用的原专利、原图纸,其中卖到外地4张床。
另查,本案中德州市黎明街小学印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德州市德城区中兴液压机械厂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就防震床制作所签合同系一份还是两份,即双方所签订的《防震床完善合同》是对《防震床制作合同》的补充,还是一份新的合同。《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从合同的上述形式看,《防震床完善合同》具备合同的上述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合同对被告方制作开关机关各部件、活动靠背、保险箱门等机关的制作以及烤漆等方面都做了约定,并明确载明“参考原图纸及现有零件,在此基础上制造零件精益求精”,且约定的价格为5000元,原告当日支付4000元,并约定被告自接到定金后,即执行本协议。以上可以看出,本完善合同对被告的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在制作机关等方面的约定,与《防震床制作合同》有相同之处,如是《防震床制作合同》的补充,完全没有必要在对制作机关等方面的要求重新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完善合同参照的原合同的图纸,也可以看出完善合同是一份区别于原合同的新合同,再者完善合同的执行是在原告交付4000元定金后才开始执行,即在原告交付定金之前该合同并未执行,以此也可以看出完善合同与《防震床制作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而非是对《防震床制作合同》的补充和完善。综上,原、被告之间签署了两份独立的合同,被告应履行《防震床制作合同》和《防震床完善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被告是否已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违约。
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防震床制作合同》后,被告应依约于2008年8月20日前交付防震床,直至2009年7月26日《《防震床完善合同》签订时,该合同还明确载明:签订此协议,目的是在短时间内,更好更快的生产出合格的防震床。可见此时,双方仍未生产出合格的防震床。双方2009年7月26日签订《防震床完善合同》,约定45天完成,即到2009年9月9日完工,2009年9、10月份在德州市人民商场展销,所展销的防震床即是原、被告履行《防震床完善合同》生产出的防震床,因需要完善,该床展销完后,即又被送回被告厂内,直至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证明,原告将该床拉走,双方该合同应认定为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张防震床在被告处因保管不善而毁损,所提交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床体、床头等各项损失23489元,不予支持。被告履行完《防震床完善合同》,但《防震床制作合同》并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加工费20700元,被告收到原告履行《防震床制作合同》预定金14000元、加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曾在亚星公司花费8500元制作床体一个,拉至被告处用于履行《防震床制作合同》,被告举出原告与亚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认为与其无关,因该合同系原告与亚星公司所签订,并无原告签字,故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因未履行《防震床制作合同》,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200元(23000元×20%×2倍),返还原告加工费11400元(14000元+2000元-4600元)。被告辩称,对加工合同纠纷,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合同自履行完毕起到起诉已4年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防震床制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加工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利费损失31940元、可得利益损失3800元,因庭审中,原告认可2009年、2010年在德州技术学校实习工厂做了6张床,用的原专利、原图纸,其中卖到外地4张床,可见原告的专利并没有因为被告违约而被搁置,原告也在积极使用其专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五年白交专利费的直接现金损失31940元和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3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加工费1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报送单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庭
编写人:王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