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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天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被告尹永恒、被告尹永战、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

2016年03月15日
作者: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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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天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被告尹永恒、被告尹永战、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警部门对车辆年审的效力认定

  撰写人  王敏 B

  关键词  车辆年审  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机动车辆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未经交警部门年审,是否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该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索引

  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595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天猛,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青年街246号。

  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

  负责人:江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小王庄村84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

  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

  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

  被告:尹永恒,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三社。

  被告:尹永战,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张庄镇汉沿村一组162号。

  委托代代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顺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马如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东马道巷21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天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被告尹永恒、尹永战、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猛的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被告尹永战、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猛诉称,2013年11月23日1时,原告驾驶津ME5320号小型轿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京台高速与被告尹永恒驾驶的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被告尹永恒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中,其他肇事车辆在其余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584.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挂车分别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该肇事车辆的检验合格期为2013年3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份,被告尹永恒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上路,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车检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尹永战辩称,我是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尹永恒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是我在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贷款尚未还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运营支配权、收益权、驾驶员雇佣权均由我方享有。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尹永战,该车辆已经出卖给被告尹永战,因为贷款尚未还清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该车辆在我公司名下,但不属于挂靠情形。

  被告尹永恒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皖C23946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与其他无责车辆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冀RKV53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为无责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01时20分,被告尹永恒驾驶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304KM+500M处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陈海洲驾驶的苏J05556号大型客车、王斌驾驶的皖C23946号轻型货车、章成峰驾驶的冀RKV531号轿车、王天猛驾驶的津ME5320号小型普通客车、焦国华驾驶的冀R5336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王天猛及其乘车人周岩、姜东东等受伤,冀RKV531号乘车人章伟受轻微伤。2013年12月3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11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永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洲、王斌、章成峰、王天猛、焦国华、章伟、周岩、姜东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鲁Q1091W/鲁QQY15(挂)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皖C2394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

  冀RKV53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

  原告自愿放弃向冀R53362号、苏J05556号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权利。

  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27日,临沂市华威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鲁Q1091W检验结论为:“合格(建议维护)。维护项:近光偏移、车速。”鲁QQY15挂检验结论为:“合格。”

  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5295.64元。

  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66674.22元。

  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7146.03元,门诊费90元。

  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临鉴道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天猛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右1-4跖骨骨折,右2-3楔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天猛二次手术费用可按实际费用。3、被鉴定人王天猛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交天津医药集团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支付购买凤凰腋下拐136元。

  原告提交北京康达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两张,支付购买腕关节护具600元、购买充气式步行器3400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3029元。

  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宗,共计768元。

  原告提交2014年7月24日东阿润福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10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记载“我公司王天猛同志自2013年12月至今因意外伤害休假,故停发工资。”拟证明原告王天猛事故发生时停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3119.83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俊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护理人员董爱琴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发放表及证明各一份。记载:“证明 我公司业务员董爱琴同志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因事假休班2各月,停发休假期间工资。拟证明护理人员董爱琴月平均工资9755.42元及工资停发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有异议。

  被告尹永战提交2014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证明:“尹永战(身份证371321199004203416)于2012年4月1日在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以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鲁Q1091W/鲁QQY15(挂)货车一辆,特此说明。”及被告尹永战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尹永战是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尹永战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及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记载:“鲁Q1091W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3月31日。鲁QQY15动车状态:正常;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3月31日。”拟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是未经检验合格上路的车辆,且被告已经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裁判结果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2013)德城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47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257元,误工费3793元,以上共计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050元,以上共计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13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426.5元,护理费8599.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6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36元。以上共计8310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五、被告尹永恒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被告尹永战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天猛对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尹永恒、尹永战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猛驾驶津ME53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尹永恒驾驶的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天猛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尹永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尹永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永恒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3年3月27日,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临沂市华威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安全技术隐患造成的,其辩称:“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3月,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被告尹永恒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冀R53362号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苏J05556号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按原告损失所占比例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永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永战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尹永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肇事车辆,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享有向本事故中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7920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3、误工费:3119.83元/月×150天=15598.5元。5、护理人员董爱琴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工资实际数额的相关证据,董爱琴误工费酌情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621元/年计算。护理费:28264元/年×27天+52621元/年×45天=8599.5元。6、残疾赔偿:56528元。7、残疾辅助用具费:136。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住宿费768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166445.89元。原告康复用具费,无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自愿放弃冀R53362号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257,误工费3793元及苏J05556号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257,误工费3793元,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尹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德城民初字第2595号

  原告:王天猛,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青年街246号。

  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

  负责人:江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小王庄村84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

  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

  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

  被告:尹永恒,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三社。

  被告:尹永战,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张庄镇汉沿村一组162号。

  委托代代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顺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马如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东马道巷21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天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被告尹永恒、尹永战、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猛的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被告尹永战、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猛诉称,2013年11月23日1时,原告驾驶津ME5320号小型轿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京台高速与被告尹永恒驾驶的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被告尹永恒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中,其他肇事车辆在其余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584.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挂车分别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该肇事车辆的检验合格期为2013年3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份,被告尹永恒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上路,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车检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尹永战辩称,我是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尹永恒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是我在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贷款尚未还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运营支配权、收益权、驾驶员雇佣权均由我方享有。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尹永战,该车辆已经出卖给被告尹永战,因为贷款尚未还清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该车辆在我公司名下,但不属于挂靠情形。

  被告尹永恒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皖C23946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与其他无责车辆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冀RKV53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为无责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01时20分,被告尹永恒驾驶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304KM+500M处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陈海洲驾驶的苏J05556号大型客车、王斌驾驶的皖C23946号轻型货车、章成峰驾驶的冀RKV531号轿车、王天猛驾驶的津ME5320号小型普通客车、焦国华驾驶的冀R5336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王天猛及其乘车人周岩、姜东东等受伤,冀RKV531号乘车人章伟受轻微伤。2013年12月3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11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永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洲、王斌、章成峰、王天猛、焦国华、章伟、周岩、姜东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鲁Q1091W/鲁QQY15(挂)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皖C2394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

  冀RKV53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

  原告自愿放弃向冀R53362号、苏J05556号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权利。

  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27日,临沂市华威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鲁Q1091W检验结论为:“合格(建议维护)。维护项:近光偏移、车速。”鲁QQY15挂检验结论为:“合格。”

  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5295.64元。

  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66674.22元。

  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7146.03元,门诊费90元。

  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临鉴道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天猛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右1-4跖骨骨折,右2-3楔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天猛二次手术费用可按实际费用。3、被鉴定人王天猛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交天津医药集团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支付购买凤凰腋下拐136元。

  原告提交北京康达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两张,支付购买腕关节护具600元、购买充气式步行器3400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3029元。

  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宗,共计768元。

  原告提交2014年7月24日东阿润福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10月份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记载“我公司王天猛同志自2013年12月至今因意外伤害休假,故停发工资。”拟证明原告王天猛事故发生时停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3119.83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俊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护理人员董爱琴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发放表及证明各一份。记载:“证明 我公司业务员董爱琴同志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因事假休班2各月,停发休假期间工资。拟证明护理人员董爱琴月平均工资9755.42元及工资停发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有异议。

  被告尹永战提交2014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证明:“尹永战(身份证371321199004203416)于2012年4月1日在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以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鲁Q1091W/鲁QQY15(挂)货车一辆,特此说明。”及被告尹永战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尹永战是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尹永战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及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记载:“鲁Q1091W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3月31日。鲁QQY15动车状态:正常;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3月31日。”拟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是未经检验合格上路的车辆,且被告已经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猛驾驶津ME53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尹永恒驾驶的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天猛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尹永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尹永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永恒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3年3月27日,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临沂市华威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安全技术隐患造成的,其辩称:“鲁Q1091W/鲁QQY15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3月,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被告尹永恒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冀R53362号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苏J05556号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按原告损失所占比例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永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永战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尹永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肇事车辆,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享有向本事故中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7920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3、误工费:3119.83元/月×150天=15598.5元。5、护理人员董爱琴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工资实际数额的相关证据,董爱琴误工费酌情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621元/年计算。护理费:28264元/年×27天+52621元/年×45天=8599.5元。6、残疾赔偿:56528元。7、残疾辅助用具费:136。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住宿费768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166445.89元。原告康复用具费,无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自愿放弃冀R53362号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257,误工费3793元及苏J05556号无责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257,误工费3793元,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尹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47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元,残疾赔偿金2257元,误工费3793元,以上共计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050元,以上共计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13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426.5元,护理费8599.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6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36元。以上共计8310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五、被告尹永恒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被告尹永战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天猛对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尹永恒、尹永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赵立梅

  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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