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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应用法学》编辑部组织召开“新时代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专题研讨会。与会专家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问题、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管辖问题、虚列APP下载应用商店为被告的管辖问题等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与会专家发言摘编如下:
北京大学教授杨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本意不是更多令原告所在地成为管辖连接点。对于信网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判断是否属于真正的复合案件,即使是同为侵权行为地的管辖连接点,与信网权侵权行为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判断也有所不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来小鹏提出,涉网民事侵权案件涉及多主体利益且管辖具有一定复杂性。实践中应注意:一是厘清涉网不同民事侵权纠纷类型中的不同管辖连接点,应以最密切管辖连接点进行确认;二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造成侵害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适用不同的规定;三是对同一诉讼中知识产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并存的情形,应视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据何种关系与权利人诉求保护的权益关联程度高低予以认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认为,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案件管辖确定性和稳定性原则以及贯彻第223号指导性案例裁判法理,应适用《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应注意区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一般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注重管辖标准的一致性和确定性。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的管辖,应以相关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为基础,确定相应的管辖标准。关于虚列APP下载应用商店为被告的管辖,应注意查明涉案应用商店和本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防止违背诚信原则,虚增管辖连接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纪格非提出,涉网知产侵权案件的管辖涉及新连接的地点问题对统一裁判造成困扰。应确立“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基础性地位,梳理好不同规则的位阶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比如《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相较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属于特别性规定,应优先适用。在当事人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要求合并审理时,应区分是否为单纯诉的合并还是诉的预备合并。前者可以合并审理的前提是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后者则应按照当事人确定的主位之诉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秦元明认为,涉网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问题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出现过很多争议。但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已经明确。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竞合案件的管辖问题,(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也给出了结论。关于网络不正竞争案件管辖能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被侵权人住所地的问题还需个案认定。对于虚列应用商店案件,虚列被告住所地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杜微科提出,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澄清了不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互关系,对于遏制批量维权和诉源治理具有积极作用。但该案例不涉及多个案由案件的管辖问题。在多主体、多行为样态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能否依据一个案由或者一个主体的特定侵权行为确定全案的管辖,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关于将APP应用商店列为被告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张晓津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问题,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已明确,实践中根据该案例标准统一执行。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的不同情况,因此原告住所地可能作为管辖依据,该问题有待进一步统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由的情况,应区分被诉行为是两个关联行为还是同一行为,参照(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分别作出处理;所谓虚列APP被告的情况,除明显与案件事实无法律上的联系的被告外,建议应谨慎适用裁驳虚列被告的做法。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李华提出,网络虚拟空间的无边界性、实时性,使得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这对现有管辖权的确定规则产生了冲击。同时,网络存储、传输、链接、下载与传统印刷、运输、仓储、分销的物理状态不同,却发挥类似功用,如何对待因网络虚拟空间差异引发的新情况,仍需细化研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徐俊认为,在知识产权民事管辖程序设计上应秉持“三个注重”,一是注重市场预期的稳定性。避免因为管辖规则预期不明确,引发当事人争夺管辖,导致程序空转。二是注重技术发展的适应性。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市场竞争围绕流量展开争夺,这对管辖连接点中的侵权行为地认定产生了新的影响。三是注重管辖制度的政策性。管辖涉及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应发挥政策杠杆作用,对管辖诉讼中虚列被告的行为予以规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汤茂仁认为,第一,信网权案件的管辖依据是《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第二,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应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管辖规则。是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管辖规定,实践中存在分歧,原因在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概念不清晰,建议对该概念进行限定或者删除。第三,对于上述两者复合案件的管辖,要区分上述两者是并列还是竞合情形。并列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主要起诉案由确定管辖;竞合的,应当首先根据《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依据。第四,如果虚列的商店根本不存在,则应依据其他因素确定管辖。如果虚列商店存在,则应依据一般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龚麒天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是《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已经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网络环境下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语义范围内。该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限缩解释为仅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管辖问题,实际涉及原告是否虚增不正当竞争案由以规避《信网权规定》第十五条的适用。如果APP下载应用商店被告是案件确定管辖唯一连接点,则有必要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卢建莉认为,网络知识产权管辖问题除进一步解决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外,更需要对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作出适应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解释,以统一裁判尺度。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给予权利人适度的管辖连接点的选择权,既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亦能够提升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整体竞争力。软件分发平台是多个APP商店的聚合平台,针对特定APP内某一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考虑软件分发平台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适当性。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陈志远总结指出,通过本次研讨会,对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方面存在问题有了更加清醒的认知,对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方面各地法院的做法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对下一步完善涉网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机制有了更加清晰的思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将通过对内联络、对外联络和会商研讨“三个机制”,建立理论界、实务界、产业界共同参与的司法前沿问题研讨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各方优势,共同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前沿问题,实现信息共享、合作共赢,共同推进应用法学研究繁荣发展,为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更加坚实的理论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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