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取得“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郭县豆瓣”文字标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豆瓣酱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在相关受众中造成混淆,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姜氏调料、飞雨调料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郫县豆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邻家副食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所提该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部分厂家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食品市场秩序。面对繁荣丰富的商品市场,个体工商户采购商品时选择机会越来越多,要求商家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保留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及合法来源。本案对净化食品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遏制傍名牌行为,促进食品市场健康发展具有一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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