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天津某种业公司为“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主张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刘某胜是寿光市某种苗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50万元、侵权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4.2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支付天津某种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2.69万元,刘某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购买者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合法获得种子后,将种子培育成种苗后进行销售,并非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用来培育种苗的种子无证据证明来源于品种权人,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的相关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则构成侵权。虽然查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从天津某种业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共计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但其对外宣传称,一年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明显已经超出其合法购买种子的数量,故一审判决认定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存在侵害“博洋9”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结论并无不当;判决其连带承担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侵权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7.69万元,数额亦无不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于销售蔬菜瓜果种苗的经营主体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构成权利用尽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同时认定,当销售数量远超适用权利用尽的范围时,仍然构成侵权,并可以被诉侵权人宣传销售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这一判决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的司法保护和促进市场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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