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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如何对工资进行补偿
作者:   发布时间: 2015年01月19日

  【要点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上班,但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期间是合同到期自动续延,还是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赔偿职工双倍的工资。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自2010年5月份在被告某市市某区城市管理局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管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1日,双方约定合同到期,经甲方(某市某区城市管理局)同意,乙方(崔某)可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期限为1年的《内勤临时用工聘用合同》,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14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怀孕为由,送达给原告辞退告知书,并于当日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开庭审理时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回被告处工作,依据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不同意继续回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每月工资800元,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13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每月工资1400元。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市某区城市管理局为原告崔某缴纳自2010年5月~2014年3月的五项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二、被告某市某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014年3月间的工资8400元;

  三、原告崔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调解协议于2014年3月25日前履行完毕。

  【评析】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管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4日到2011年5月1日止,双方约定合同到期,经甲方同意,乙方可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期限为1年的《内勤临时用工聘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期限为1年的《内勤临时用工聘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因原、被告双方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3月28日之间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1日止的《协管员聘用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到期自动续延,原告亦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被告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劳动者在一年内对此未提出权利主张的,按超过仲裁时效处理,不予保护。计算方法为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之日)起算,本案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应当自该时间往前倒算一年,按月计算,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9日起往前倒算一年至2012年10月28日,超过一年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双倍工资,经查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为1400元,被告应当再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工资,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1400计算,应为7000元(1400元×5);

  三、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本案被告以原告怀孕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送达给原告辞退告知书,并于当日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开庭审理时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回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每月14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之日即2014年3月30日止的工资报酬1400元×5个月=7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每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赔偿金,该工资基数应为上一年工资,数额计算应为11200元(1400元×4×2);

  四、关于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本案被告未按相关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编辑:房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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