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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13年07月25日

  【要点提示】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多人为生活而合租房屋,该房屋与外界相对隔离且承租人的卧室相对独立,该房屋属刑法意义上的“户”。为实施抢劫而非法进入上述房屋,当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号】

  一审: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31号

  【案情】

  2011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及李某某(在逃)经踩点后共同预谋到广饶县某居民楼北楼三单元201室(以下简称201室)进行抢劫。2011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及李某某爬门进入居民区后,何某某爬窗进入201室并打开房门,柳某某、李某某即从房门进入,三人撞门进入三个卧室并用捆绑双手、以匕首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吴某实施抢劫,共劫取现金人民币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劫取邓某某价值为80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李某某价值为196元的MOTOROIA牌手机一部、吴某价值为56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劫取张某价值为182元的MOTOROTA牌手机一部、价值382元的港利通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2张,并逼迫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何某某在201室的一个卧室内以暴力手段强行与邓某某发生性关系,柳某某在另一个卧室内以暴力手段对李某某进行强制猥亵。之后,何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到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座分理处的ATM机上从张某的两张银行卡中共提取现金4400元。

  邓某某等四名被害人均系成年女性,分别在广饶银座、佳乐超市等处工作。201室有三个卧室、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系四名被害人为生活而与他人共同租用的房屋,其中张某独居一室。至案发时,张某已在此生活了两年。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9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柳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害人住的是合租房,应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问题,抢劫地点虽系被害人的合租房,但该房屋系被害人为生活租用,具有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符合刑法意义上“入户抢劫”中“户”的特征,应认定为户。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作案工具匕首三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强奸罪,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议庭对此意见统一。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争议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进而言之,何某某等人的涉案抢劫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合租的房屋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民楼、合租房屋的目的是用于生活,该房屋符合刑法意义上“户”的特征,应认定为“户”。两被告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涉案房屋,当场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抢劫,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涉案房屋虽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合租房屋也是用于生活,但被害人之间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不具备“家庭生活”的特征。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户”,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系入户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其中针对抢劫罪增加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并将“入户抢劫”作为情形之一列为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但因未对“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作界定,致使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刑罚不均衡的现象。因入户抢劫较一般抢劫更具危险性、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更大,其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一般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不同认定,可能出现的量刑的最大差异是被告人的生死之别。因此,正确区分一般抢劫与入户抢劫,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同年11月28日起施行。《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了“户”及“入户抢劫”,统一了标准,厘清了思路,为指导全国各地法院正确审理抢劫案件提供了有力依据,促进了量刑均衡及罪刑相适应。

  由于抢劫案件情况比较复杂,《解释》施行以后,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于2005年7月1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第一条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意见》对“户”的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表述与《解释》一致,但将“户”的功能特征由《解释》中的“他人生活”变化为“他人家庭生活”。

  纵观两种意见,分歧的原因是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户”的功能特征即对《解释》中的“他人生活”与《意见》中的“他人家庭生活”的不同理解。因此,对“家庭生活”的准确理解与界定,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传统意义上的家庭生活,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活动,其基本特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亲属组成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日益多元,家庭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模式以外,单身家庭日益增多,到了结婚年龄不结婚或离婚后不再婚,一人拥有一套房屋独自生活;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流动人口异地就业现象突出,且由于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异地就业人员为了生活并节省支出,多人尤其是多名女性合租一套多居室居民楼,分室而居,共用厨房、卫生间的现象已较为普遍。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具备了“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特征的前提下,如果因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家庭生活”的特征而排除在“户”之外,则得不到刑法的平等保护,有失公平正义。因此,仅以传统意义上的家庭生活标准来界定刑法意义上的“户”,不仅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形势,而且与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要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应首先着眼于其立法宗旨、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现行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实现罪刑相适应。基于此,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与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其本质特征是供公民日常生活起居所用的生活性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独立性,同时隐含了排他性和私密性,人们对这个特定空间享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在这个特定空间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扰,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进入。只有从“户”的本质特征来理解其含义,才能对 “户”作出正确认定。《意见》用“供他人家庭生活”表述“户”的功能特征,本意是将“户”与用于经营或公共活动的场所加以区别,使“户”的认定标准更加具体。从刑法语境中考量,《意见》并没有改变《解释》中关于“户”的功能特征的界定,二者虽然存在用语上的差异,但都是“户”的本质特征的应有之义,也是认定“户”的基本依据。

  综上,当前将“家庭生活”仅理解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亲属之间的共同生活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审判实践中,对非家庭成员因生活而共同租用的房屋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应结合个案情况及“户”的本质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若合租房同时具备了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且承租人居室相对独立的特征,则应认定为“户”;若承租人之间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而是一个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场所,则属于集体宿舍,不能认定为“户”。

  本案中,被害人合租的房屋与外界相对隔离,且被害人的卧室相对独立,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被害人之间虽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合租的房屋系供生活之用,具备了“户”的本质特征,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被告人何某某、柳某某为实施抢劫行为而非法进入被害人合租的房屋内,当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编辑:张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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