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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利益的确定与行政机关作为环保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审查
东营中院判决东营市环保局诉吴海涛、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作者:   发布时间: 2013年01月06日

  要点提示:环境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性和社会共享性的特点,其权利主体应为社会不确定的多数人。在侵害了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环保行政机关有资格提起要求赔偿的公益诉讼。

  案例索引  一审:(2012)东环保民初字第1号。

  案情:

  原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

  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吴海涛、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

  自2011年6月份开始,吴海涛以每车5000元的价格,为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外运该厂产生的工业废水,向东营市垦利县街道办事处境内胜利采油厂集输队南20米处倾倒13车工业废水,共计约260吨,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共支付给被告吴海涛费用65000元。

  该污染事件造成了严重影响,受污染场地周边的居民多次采用电话举报、信访、联名上访等方式向当地政府及其环保部门投诉,称:污水散发出令人难以忍受的酸臭、刺鼻化工气味,白天不敢开窗,即使炎热的夏天也要戴着口罩,夜晚经常在熟睡中被熏醒,有的居民已经出现了头晕、恶心症状,甚至诱发了哮喘、鼻炎等病症。

  经现场勘查鉴定,受污染场地面积为44003.2立方米,水面面积约30802.2平方米,共计66亩。污染场地地表水、底泥已受到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共计49项污染物的严重污染,对该场地及周边人群、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对该土地的日后利用造成严重影响。经评估,为治理受到污染的环境,垦利县环保局投入前期处理费用566807元,污染场地地表水体整治修复费用约需6558800元,损害评估费用为300000元,费用总计7425607元。

  裁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海涛未取得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对此也是明知的,两者共同协商外运工业废水,倾倒至涉案场地,已经构成环境侵权。

  污染废水散发出的气味,对周边的机关、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为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拿起法律武器,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值得提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海涛、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损失费用7425607元,用于被污染场地的修复治理工作;被告吴海涛、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意味着我国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原告资格的审查。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确定

  (一)从权利享受的主体上来确定

  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应当是不确定的多数人。不能确定的多数人,指的是客观上不能确定,或者难以确定。有些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客观上是不能确定的,如环境类公共利益,受一定环境影响的人员具有流动性,客观上不能确定。如本案中,受到污染影响的周边单位和居民不能确定,特别由于该污染事件的影响是长期和潜在的,究竟污染事件能够影响到哪里根本难以确定。

  另外,不确定的多数人,包括空间位置上的多数人和时间序列上的多数人。例如大面积的环境污染造成了该区域内的人员都受到了影响,这是空间序列的“多数人”。再如某一隐藏的放射性污染点,先后经过此地的人都会受到损害,这是时间序列上的“多数人”。

  (二)从利益内容上进行确定

  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大众共享性,这是与特殊性、个别性和可独占性利益的区别。所谓普遍性,就是说这种利益不是针对某个人的,不具有特殊性。所谓大众共享性,指的是该利益不能被个人或者部分人所独占和分割。

  二、关于原告资格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样的限制。一般而言,“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有相关“法律”规定,能够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有类似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且该法明确限定了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并没有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尽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从程序的角度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但在实体法上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副主任王胜明在就新民诉法修改答记者问时说:“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讼,法律委员会在做这一修改时,专门讲了两句话,一句话是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另外还有一句话,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这句话我的理解是,哪怕有的问题目前法律中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因此,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在具体司法中进行审查,并进一步的扩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该条具有宣示性质,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有责任、有权利提出控告,包括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也作出规定: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明确了环保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有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职责。在该案中,在受害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东营市环保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性。由于原告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所以在判决中,要求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获得赔偿后,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受污染场地的恢复和治理。

编辑:杨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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