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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   发布时间: 2012年05月17日

  要点提示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根据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即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只有准确定位侵权行为的性质,才能确定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74号。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终字第114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22时10分许,尚某在北二路079号灯杆处由北向南步行过北二路时,被沿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名氏驾车撞倒,无名氏驾车逃逸,致尚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沿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刘某驾驶的鲁EPS3XX号小型轿车将尚某碾压,致尚某受伤,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尚某于2010年10月22日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75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碾压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院外继续需1人陪护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外固定支架等。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4 096.71元,尚某购买肢体矫形器花费1 390元。尚某受伤前在东营海纳管线维护有限公司工作。尚某住院期间,刘某支付医疗费34 500元。

  另查明,刘某驾驶的鲁EPS3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尚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22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EPS3XX号小型轿车沿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尚某左腿辗压,致尚某受伤,入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尚某医疗费104 925.7元、医疗器具费1 390元、交通费1 000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16 500元、护理费10 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35 361.7元。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尚某接连遭受两次事故受伤,虽先遭无名氏撞伤,但刘某系将尚某碾压致伤,综合尚某的伤情,刘某的违法行为对尚某的伤势后果责任较大,酌情认定刘某承担尚某总损失的70%。尚某主张的医疗费104 925.7元、医疗器具费1 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复印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尚某主张月工资3 000元,仅提供一份单位证明,未提交其工资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照2009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 678元计算为13 602元,尚某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尚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户籍和工作情况,其护理费按照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 119元计算为2 80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尚某的伤情及交通路线,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刘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3 447.99元(104 925.7元×70%)、医疗器具费973元(1 390元×70%)、误工费9 521.4元

  (13 602元×70%)、护理费1963.5元(2 80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00元×70%)、交通费560元(800元×70%)、复印费14元(20元×70%),共计87 109.89元。刘某已付的医疗费34 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保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鲁EPS3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尚某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9 521.4元、护理费1 963.5元、交通费560元,共计22 044.9元。二、尚某剩余损失65 064.99元,扣除已付的34 500元,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尚某30 564.99元。三、驳回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尚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1)东民初字74号判决,依法改判刘某按照100%的责任承担赔偿数额,且由刘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尚某提交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上诉人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尚某左小腿的碾压伤完全是刘某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民事责任纠纷,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本案中,造成上诉人尚某左腿碾压伤的两辆肇事车辆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且先后分别与上诉人尚某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尚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无名氏作为第一肇事人,肇事后逃逸,其后肇事的是被上诉人刘某。虽然无名氏对上诉人尚某左腿造成的损害已无法查证,但是因无名氏的逃逸行为,将上诉人尚某置于危险境地,导致被上诉人刘某驾车将上诉人尚某的左腿碾压,一审法院充分考量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刘某负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尚某主张,其左腿伤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刘某所致,且被上诉人刘某应与无名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尚某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损害结果为同一不可分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正确判断侵权类型是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关键,因此正确区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三种类型是首要前提。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三种类型的构成要件

  1. 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1)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即主体为复数,二人以上,这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

  (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该“共同”应排除主观共同,即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认识;也应排除行为的关联共同,即客观共同,即各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非属同一损害的共同原因。

  这里的“共同实施”应作以下理解:

  ① 各行为人均有作为行为,该作为行为虽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即是一种行为并列的“共同”。

  ② 危险行为的性质或者种类相同。例如,甲、乙同时向丙所在方向射击猎物,丙中一弹身亡。

  ③ 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并列发生,即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联系。

  (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

  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意味着:

  ① 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损害结果已经造成。

  ② 因果关系的存在能够客观认定损害确系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

  ③ 不存在共同原因,即仅有一人或者数人中一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另一部分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结果。

  (4)加害人不明。

  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

  2. 并发侵权行为

  (1)数人无意思联络。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指每一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

  (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即损害后果同一不可分。例如,甲乙分别开枪,同时误中丙头部,两弹均为致命伤。

  (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① 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② 每一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

  ③ 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

  3.竞合侵权行为

  (1)数人无意思联络。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指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在事实上不可分割。

  (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

  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前者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后者属于竞合的因果关系。

  ①行为关联共同致人损害。即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其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或者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均为直接因果关系,即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

  ②原因关联共同致人损害。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

  二、不同类型法律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发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竞合侵权行为)。

  本案中,尚某的左腿遭遇两次连续的交通事故,两次事故的肇事人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尚某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该事故为非单一原因的行为竞合,应当分别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可以确认,无名氏将尚某撞倒,而刘某驾车将尚某左腿碾压,致尚某左腿受伤。无名氏肇事后逃逸,将尚某置于危险之地不顾,而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刘某与无名氏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尚某左腿受伤。刘某的肇事行为是造成尚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无名氏的逃逸行为是造成尚某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一审全面把握分析案件证据情况,并判令刘某与无名氏按7:3的比例分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维持。

编辑:乔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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