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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与路径:民法典背景下法律解释的类型化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21日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我们已经从民法典的立法时代,转向了民法典的解释时代,大力推行民法典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科学理解、准确适用的时代。民法典的施行,并不意味着准确统一的适法目标就能够自然实现。原因在于,语言文字具有天然的概括性、抽象性,法律规定也具有总结性、滞后性,立法者将社会生活中的现象概括提炼为法律语言,无论是民事主体、律师、法官,还是理论研究者,都无法回避法律如何解释的问题。

  法律解释的价值探究

  法律的作用最终实现是通过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所使用的基本概念为subsumtion,即涵摄或归摄,是指将待决案件的事实放置到法律规范构成条件之下,以获得裁判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若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待决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则特定的裁判结果是三段论形式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

  在适用三段论逻辑推理之前,首先需要探寻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此所谓“找法”。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其二,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这种情况下属于法律漏洞;其三,有法律规定,但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必须加以具体化。而法律解释的意义正在于此。现代民法方法论认为,法律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法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经解释难以了解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都具有日常语言的依赖性,而日常语言具有多义性、指称范围的开放性、价值开放性。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经常会发生一些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不经解释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某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以后,虽然法律规定得更为全面细密,但法律解释的价值仍然存在,法律解释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前提。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学?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解释方法?”诸如此类问题,已经给法律解释学研究带来了警示。目前看来,法律解释学自身的实践影响力仍然颇显尴尬。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律解释学研究长期存在着理论化、甚至是哲学化的倾向。受此影响,在最能体现法律解释学实用品格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方面,不仅成果有限,而且往往止于各种解释方法的罗列,无法提供更为细致的可操作性规则。

  法律解释从理论上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裁判解释和学说解释。立法解释是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民法规范所作的解释,主要指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律作出的解释。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在2014年11月1日就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作过正式解释,民法典颁布以来尚未作出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其根据的都是立法权和司法权中所具有的解释权,属于有权解释的范畴。

  裁判解释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时,结合所审理的案件事实,对民事法律法规的某个规范性条文所作的解释。解释的目的,不是一般性阐释民法规范的具体内容,而是通过解释以阐明该民法规范的含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其目的是将民法规范适用于所审理的具体案件,以获得妥当的判决。在此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往往具有个案针对性的特点,只对案件当事人有效,不具有一般的法律效力。

  学说解释是民法学者在学术著作或者教学科研中,结合现有的案例或假设的案例从理论上对民法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学说解释,在结合已有或假设的案例方面,与裁判解释有类似之处,也具有个案针对性的特点。但学说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学说解释往往展开较多的分析论证,着重于解释的理论构成,且往往会为法律修改提供建议或者批评现有的解释。

  文义解释:消除法律文字疑义

  法律解释在法学理论以及部门法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其中“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法律解释的结果不得超出文义范围,否则便进入“造法”“补充法律”或“法律续造”等领域。

  以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为例。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规定,分别用三个条文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效力规则和解释规则。其中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何种方式谓之为合理的方式,直接关系到该格式条款是否对对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进而是否应依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这就涉及“合理的方式”如何解释的问题。所谓合理,即符合日常事理、情理,必须考虑几方面因素:一是文义解释的最终目的是帮助法院适用法律,即让相对抽象的文字具体化,能够嵌入到三段论的请求权基础范围内;二是文义解释不能脱离立法的价值和目的。在民事活动中赋予格式条款的正当性,其价值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提高交易效率,促进交易,加速要素流通,鼓励财富创造。而对合理的方式进行解释时,就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三是文义解释离不开司法解释的支撑。司法解释本身就是法律适用的渊源之一。因此,文义解释还需要充分尊重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是在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不宜再简单从学理上进行文义解释。

  实践中,当事人就格式条款提出的常见抗辩有:格式条款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自己没有仔细阅读;自己法律知识缺乏,不理解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对方未作详细解释,或虽作解释自己未理解;合同条款内容较多,涉及格式条款部分字体不突出,没有注意到对自己权利的限制,等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合理的方式”。

  换言之,文义解释首先应当从字面本身进行解释,但这样的解释有时仍然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在文义解释的时候,不可避免的又要和立法目的、价值判断融合在一起。当然,无论作何解释,文义的射程不能超出字面含义本身,否则就成为了类推,这是法律适用的方法,不是法律解释的方法。

  目的解释:探求立法原意

  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阐述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德国学者耶林曾倡导目的解释,并认为: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因此,任何人进行法律解释时,首先需要考虑的基本问题是:立法者为何设此规定,设立此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试举一简例。如某处立有一块告示牌,写道:此处禁止栓马。马不可栓,那么是否可以栓驴、栓牛呢?众所周知,驴和马虽然不同,但同为“马科”之一种,如果其禁止目的相同,仍在文义可能之范围内,故可作扩张解释。一般而言,扩张解释大多为保护立法后所生之利益而为解释。可能立法者并无此意图,但予以扩张解释并不违反立法者的意图。如果该场所系一牧草地,为免马可任意吃草而予以禁止,则马以外吃草的动物,驴、牛、羊皆应在禁止之列。若该场所系儿童游乐场所,考虑马脚会踢人而予以禁止,则小马、牛不至于踢人,则不在禁止之列,故需要对马作限缩解释。

  以民法典设立的公平责任原则为例。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分担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法律适用中需要解决的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如何理解?实际情况包括原因力大小、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及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但如此理解“实际情况”则容易陷入一个价值悖论——谁有钱谁吃亏,谁受伤谁有理,极易混淆是非对错问题。如果对实际情况不能作出准确解释,就意味着体育运动参与者除运动本身的风险外,还需要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高额的补偿风险。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此处依照法律的规定,意味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第一百八十三条见义勇为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可能加害方的补偿责任等。除此之外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的规定虽然删除了侵权责任法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适用中是否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的问题。一方面要充分认识本条规定限缩适用公平责任,防止本条被滥用的背景,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公平原则,不可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另一方面,社会生活本身具有复杂性,个案有时千差万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裁量案件,作为一种例外的情形也有存在的客观必要。

  利益衡量:弥补规则与事实的裂缝

  利益衡量的解释方法是自由法运动后,利益法学派(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所喊出的口号。他们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裁判者在用法之时,不仅应尊重法条的文字,还需要兼顾立法者的意图。换言之,裁判者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如果有多重解释可能时,需衡量现行环境及各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若出于今日之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以取舍。

  以民事欺诈为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文系对欺诈行为实质性构成要件的具体描述。根据字面文义解释,构成欺诈须具备四方面要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手段;三是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四是对方的错误意思表示和欺诈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欺诈的认定仍不乏争议。其中之一是“知假买假”是否构成欺诈。按照严格文义解释,“知假”即意味着主观上并没有受到欺诈行为的误导,也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欺诈与被欺诈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消费者是故意“自投罗网”或者“另有所图”,不应认定为欺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办函﹝2017﹞181号表示,知假买假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欺诈行为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惩罚性赔偿的特殊保护。

  但与此不同的是,在食品药品销售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又倾向于认为,对于欺诈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不需要消费者主观上受到欺诈,亦即知假买假也可以受到“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保护。(法释﹝2013﹞28号)理由是: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同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在购买普通商品和购买食品药品时,法律适用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解释。这突破了单纯文义解释的束缚,结合社会发展阶段、法律所保护的具体利益等角度来加以理解。“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民众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这些考虑,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指导性案例:规则从抽象到具体化

  指导性案例的本质是“以案释法”,即通过运用文理解释或论理解释的方法,就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以及办案方法等方面进行释法说理、答疑解惑、教育引导。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实际上是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换言之,指导性案例具有明确、具体、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因此,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是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是结合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新的法律规则。

  指导性案例经过细致遴选,是来源于司法实践的经典案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实践,甚至包括在法律规范比较模糊和缺失时的解释实践。对其进行分析能够使得法官看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更能够领会其中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从而提升其业务素质和能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第1号指导性案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件。该指导性案例发布于2011年12月,其时合同法中居间合同部分并没有关于“跳单”的相关规定。因此,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亟待明确,在没有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情况下,又与其他中介公司成交房产,是否属于“跳单”违约行为。该指导性案例直接解释了这一问题。第1号指导案例发布后,关于“跳单”的司法裁判逐渐统一,理解和适用上争议渐少。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事实上弥补了法律解释的漏洞。但指导性案例本身并不是裁判依据,而只能在裁判说理部分加以引用。

  在理解指导性案例的解释时,需要注意:一是正确理解类似案件,类似案件就是相似或者相同的案件,包括行为类似、性质类似、争议类型类似,法律依据类似等等。参照的意思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时,要遵照、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二是正确理解“应当参照”。应当就是必须,当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没有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导致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大相径庭,显失公正的,就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

  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我国法律体系日臻完善。但无论是司法适用还是学理研究,都离不开科学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文对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利益衡量和指导性案例等解释方法进行分析探讨。法律解释的方法并不局限于此,其他如体系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历史解释等均是法律解释的常用方法。此外,在法律解释时,并不存在分层递进的关系,亦即并非必须先作文义解释,再作目的解释,而后利益衡量,具体采用的解释方法应取决于待解释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遇到的障碍类型和法律适用的具体社会情境。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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