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程序正义方面,罗尔斯提出“纯粹的程序正义”理论,这一理论可以说是为程序的独立价值研究开创了先河,启发人们重视程序的重要性。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可以简要的概括为两个正义原则、两个优先规则加上一个隐含在两个优先规则背后的“正当对善”的优先。运用这些规则,我们可以直接而简要的认识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还影响到刑事诉讼理念中关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公正与效率这三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且进一步影响了刑事诉讼原则和相关制度的革新。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理论;刑事诉讼基本理念;程序正义
一、 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内涵
(一)罗尔斯的正义观
关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最经典简洁的陈述可以概括为两个“正义原则”及两个“优先规则”。
所谓两个“正义原则”,其一,即关于政治权利的“平等自由”原则,可以表述为“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1];其二,即关于社会和经济利益分配的“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可以表述为,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分配时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两个“优先规则”则为上述的两个正义原则的运行提供了规则。第一个优先规则是自由的优先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第二个优先规则是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在罗尔斯眼中,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再怎么有效率,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应该得到改造或废止。而实际上,罗尔斯还得出了一个隐藏在这两个优先规则背后的第三个优先,即正当对善的优先,一个非正当的行为,不管其所带来的利益有多么巨大,都是不能被允许的。
(二)基于罗尔斯正义观之上的人权观
在罗尔斯正义观的指导下,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基于正义的一种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利,这种不可侵犯的权利即使出于全社会的整体利益考量也不可以有丝毫减损。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种平等的公民自由是决不能受制于政治的考量或利益的权衡的。
根据上述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可以得出结论:自由平等原则是处于第一位的,绝对的,正义的社会必须无条件保证每个人最基本的自由平等的权利,每一个个体也必须尊重别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笔者认为这里的每个个体最基本的平等自由权就有了人权的含义。
现代人权的概念起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观念,其也是近代宪法确立的主要思想来源。卢梭提出天赋人权、人民主权原则以及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这是近代人权思想的起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致力于在古典自然法学派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出一种“新社会契约论”,所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也是对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和丰富。罗尔斯的理论主要建立在一个假想的原始状态上,这种原始状态即是“无知之幕”。被无知之幕遮盖的人们,必须忘了自己的名字、性别、地位、财富等等,他们唯一知道的只有一般的事务和规律。每一个人都没有使自己过得比别人更好的选择依据,所以,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持现有的处境,每一个人都必须选择保护平等。在这一处境下,人们所做出的选择都符合前文所述两个正义原则的要求。当无知之幕拉开,每一个人都平等地拥有他们所选择保护的平等自由,这就是罗尔斯的“平等自由的人权观”。[2]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虽然不是人权思想的起源,但是罗尔斯的理论为主流的人权思想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二、 罗尔斯正义理论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
在奴隶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和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两种刑事诉讼模式的指导下,刑事诉讼仅仅被当作惩罚犯罪和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工具。人们重视实体结果的公正远远超过重视程序公正,以我国为例,历史上,刑讯逼供曾经一度被合法化,由法律明确规定刑讯的种类、刑讯的数量以及可以被刑讯的身体部位。可以看出,刑事诉讼完全是为了实体正义而服务的。
而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体现为英国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其有两点要求,其一是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是法官裁判时必须听取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这两点要求都是有关程序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要求,一旦法官没有按照自然正义的要求做出裁判的话,其做出的裁判就失去了拥有法律效力的保障,因而就会直接导致裁判结果的无效。自然正义的要求也就成为了程序正义最早的体现。
(二)罗尔斯正义理论对程序正义的论述
在学者们开始讨论程序正义之前,人们往往只关注权利义务或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结果是否符合公认的合理性标准,如果符合,那这个结果就是可以接受的,而从来不问得到这个结果的过程中到底经历了什么。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基于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了对过程正当性的研究。[3]
罗尔斯在他的正义理论中,开创了对“纯粹的程序正义”研究的先河。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完善的程序正义,即有关公平的分配问题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标准,而且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合理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第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即存在判断结果正确性的标准,但是却没有实现的程序;第三就是罗尔斯提出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即不存在任何判断结果公正的独立标准,只存在关于结果是否公正问题的独立标准,只要某一结果是通过纯粹程序正义的程序所得出的,那么这一结果就应该被视为公正合理,一言以蔽之,就是,公正的程序决定结果的正义性。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因为一旦确立起一个纯粹正义的程序,得到的结果就一定符合公平合理的要求,就不用再考虑种种特殊环境所带来的影响。
(三)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对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
如前所述,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分类中,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这一分类,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将一部正义的宪法称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原因就在于一部正义的宪法仅有关于判断结果正确与否的标准,而没有实现的途径。在判断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的关系时,人们普遍认为,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是通过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的关系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之中,刑事诉讼法通过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从而成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基石。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而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在宪法规范中,体现法治主义的有关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条款,构成了宪法文件中人权保障的核心。
除此之外,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还为刑事诉讼基本理念中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公正与效率这三组概念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给出了理论支撑。
惩罚犯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针对这一对概念的关系问题,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刑事诉讼中人权的含义。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人权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最基本的平等、自由的权利。“刑事诉讼人权是所有人均享有的人权。任何人,只要受到刑事追究,都需要这些人权。根据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差别原则’,最少受惠者应该有最大利益的倾斜原则,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受到强大国家公权力的制裁,而成为在追诉犯罪过程中的弱者,那么就应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护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一般意义上,刑事诉讼人权的持有主体是所有人、任何人。”[4]这也符合罗尔斯的平等自由的人权观。我们可以如此界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对概念的关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既对立又统一,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障人权。根据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两个正义原则和两个优先规则,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自由,即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人权是享有优先效力的,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受制于公共利益的衡量。可见,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对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理念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是指结果公正,认定案情要正确,定罪量刑要准确;程序正义包含程序参与、程序遵守、程序救济、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等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也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程序正义应当占据优先地位。笔者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就是罗尔斯正义理论中关于正当与善的关系,正当与善是隐含在罗尔斯正义理论两个优先规则背后的第三个优先规则。正当就是得到一个结果的过程要符合正义原则要求,善可以对应为实体正义,根据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理论,正当应该优先于善。程序正义是相对于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程序正义是要在法律程序本身或者法律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的价值,与结果没有任何关系。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理论正式开启了对程序的独立价值研究的大门。刑事诉讼程序的好坏并不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好坏,坚持程序正义有时反而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嫌疑人”这样一种消极影响,但是若为了避免这种消极影响放弃程序正义,那么就可能带来更大的、更严重的消极影响,即过分强调实体公正而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平等自由的权利,冤假错案也正是因此而产生。“程序正义将处于诉讼不利环境下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样一个孤立的、弱势的个体,充分置于司法程序文明严谨的保护之下,使其可以最大程度地为自己辩护免于不公正惩罚,同时将国家权力合理有效地控制在了与个人权利同等的地位上”。[5]强调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并不是为了增强程序作为维护实体正义的工具作用,而是看重法律程序本身对于限制国家追诉权、保障人权、维护长久司法公正的宝贵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存在于刑事诉讼理念中的第三对关系。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要求,每个人平等的自由是不能由于社会利益的权衡而有所减损的,所以,在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之间发生冲突时,公正毫无意外的应当成为优先考虑的因素。只有在保证了公正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兼顾提高效率,这也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这一基本立场的要求。而罗尔斯强调的纯粹的程序正义也对公正与效率如何平衡这一问题做出了贡献。法律程序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这些独立价值都与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无关。只有保障了公平、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则该法律程序自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这一结果产生的利益影响自然也会被人们所接受。而好的法律程序具有安定性,使相似的事件得到平等统一的结果,避免了每一次处理过程中对具体事件的分析和争论,自然也就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实现了对效率的兼顾。
(四)罗尔斯正义理论对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的影响
刑事诉讼理念的变化必然会相应地引起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的革新。基于罗尔斯的平等自由原则、平等自由的人权观和主流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立场的影响,刑事诉讼法有了其独特的原则和制度,进一步体现出法律程序对于限制国家追诉权、保障人权、维护长久司法公正的独立价值。进而就有了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等。
参考文献
[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版, 2015.
[3] 易延友:《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J],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4期.
[4] 刘艳琴:《以“程序正义”的名义——对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坚持与反思》[J],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3期.
[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60-61页。
[2]易延友:《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4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上册211页。
[4]易延友:《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4期。
[5]刘艳琴:《以“程序正义”的名义——对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坚持与反思》,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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