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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降低证明标准之路径探析 --基于近十年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实证考察
作者: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29日

  内容提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运行搭建了一个简易的法律平台,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已经在各地法院生根发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诉讼模式,但仍然面临诸多实务困扰。本文首先通过司法程序内强大原告与弱小被告的强烈反差以及诉讼案件当事人和广大潜在主体的匹配度低的反思,厘析了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过高的突出问题。因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过于严苛。降低证明标准,有助于降低制度运行的社会成本,提高行为人的预防效率。本文从五个方面提出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路径:一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降低证明标准;二是建构多级证明标准体系;三是针对不同主体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四是借鉴国外相关证明方法;五是搭建责任保险辅助平台。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降低证明标准 路径探析 实证考察

  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规定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运行提供了基本的诉讼法依据,激起了环境保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探讨。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近30年来,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和法规支撑薄弱的现实中艰难前行,然而却创造了许多经典的案例,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2010年昆明市环保局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两家牧业养殖公司污染地下水案以及2012年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张某等五人盗伐绿化用树案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反响,同时也触发了更深层次的理性探讨。

  环境公益诉讼,一般是指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社团组织或者个人,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当其认为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社会公众以损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在《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相当概括的制度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究竟应以何种模式展开,各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尤其是,面对环境污染取证困难以及原被告举证能力悬殊的现实,有必要对环境公益诉讼中降低证明标准问题加以深入探讨。“所谓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为说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张,对其主张形成心证而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程度”。 降低证明标准,主要体现了对当事人证明困难的救济。本文以近十年媒体公开报道的典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实证研究样本,借助法律经济学和比较法的分析方法,厘析了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过高的现状,并尝试提出完善建议,希望对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理性建构有所裨益。

  一、问题源起:典型案件的实证考察与对比分析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及民众环保意识的不断觉醒,社会各界积极探索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路径,但是由于相关法规欠缺以及司法运行机制等多方面的原因,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我国各地法院艰难地突破困局,涌现出一些尚不规范但实属难得的司法案例。笔者以SD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庭为重点调研对象,将2003-2013年媒体公开报道的23起典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实证研究样本,借此探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司法程序内强大原告与弱小被告的强烈反差

  在这23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有20起法院予以受理,有3起案件法院未予受理。在表一中,我们发现在这20起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主要是检察院、环保局和基层政府组织,占到65%,而环保组织占30%,个人只占5%。而且据我们考察,由于媒体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报道和夸大宣传,环保组织作为原告占全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比例,估计会远远低于30%。表二反映的情况与表一形成鲜明的对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主体主要是小型企业和公民个人,占到90%,行政机关只有10%成为被告。当前全国各地环境公益诉讼方兴未艾,但是这种强弱力量对比启发我们进行深层次的理性思考。能进入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并取得良好审理结果的案件毕竟是少数,而且大部分是公权色彩浓厚的原告与弱小的被告之间的对垒。实力强大的原告方能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同时实力弱小的被告才被选择性的推到被告席上,这恰好体现了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包容性与化解力不够。除了制度发展尚不成熟、司法运行社会阻力大等因素外,证明标准过高的难题阻碍了势单力薄的个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也放纵了力量雄厚的环境破坏者继续危害环境。

  (二)诉讼案件当事人和广大潜在主体的匹配度低

  在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中,施害方常常是具有经济、政治实力的大型企业或者政府机关,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但是,真正成为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主体恰恰是那些实力相对弱小的小企业以及公民个人。同时,能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广大的受害者公民反而被排斥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外。表三呈现了3起法院未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势单力薄的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难以撼动威严强势的行政机关以及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面对在经济、政治上占据优势的大型企业或者政府机关,广大的受害人不仅主观上有所忌惮,在实际对抗能力上,更是自叹弗如。面临服务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的现实压力,司法机关的态度极为审慎,不敢贸然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社会普通民众要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胜诉难度颇大,迫切需要法律降低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救济广大民众的求诉无门和举证困难。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虽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道制度的大门,一些法院也成立环保法庭,专门审理涉及环境的各类案件。但是个案式的胜利仍然难掩环保维权的艰难时局,环境法庭面临无案可审的尴尬,当事人面临证据难获取的苦楚,法官面临因果关系难判断的困扰。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证明标准过高和法律规定不明确是不容回避的问题。因此,在修订相关法律时,降低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必行之举。

  二、现实动因:适用民事诉讼一般证明标准之不足反思

  “客观真实说”曾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通说,具体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对主观认识的过高要求偏离认识论的客观规律,也容易造成国家公权对公民私权的不当干预。法律真实说认为,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是一种司法理想模式,其实用性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取而代之。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但是,“法律真实说”也受到一些诘难,其主要理由是判断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是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而不是法律规定,法律真实说”实际上只是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 。随着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我国民事诉讼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对正义和效率的调和,是符合我国司法裁判现状的原则性标准。

  但是,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显现出缺乏体系性与区别性的不足。单一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不适应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新需求,使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工作遭遇一些困难。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是当务之急。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特殊性,适用一般的证明标准,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证明难度,同时审判人员也难以形成内心确信,导致回避裁判、拒绝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不少学者从规范意义上进行了有价值的探讨,比如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具有隐蔽性、科技专业性导致因果关系举证难、损害后果的多因性使施害人容易摆脱责任、政府与企业自我保护因素介入等。 这些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解释了环境公益诉讼实行证明标准降低的根据,但是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我们能得到更直观的深刻认识。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施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施害人占有环境污染发生机制的更多信息,几乎所有有价值的证据都在施害人的控制之下,构成其带有垄断性质的私人信息 。尤其在现代科学技术的专业性以及复杂的物理化学机制交织作用下,受害人要想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借助原告有限的信息提供量,也难免会产生错误的审判结果。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标准过高难以达到,所以不适宜运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现实启发我们降低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构建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三、理论证成:降低证明标准之法经济学视角的理性考量

  结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性,有必要在法律上专门规定降低证明标准的制度与方法。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这具有经济分析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环境公共物品特性的要求

  与环境侵权诉讼保护具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同,环境公益诉讼救济的是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环境属于公共物品,具有其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属性。非排他性是指,不管人们是否付费,都不能排除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非竞争性是指,某人对该物品的消费并不影响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增加额外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引起该产品成本的任何增加 。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性质使得环境保护的收益难以排除他人享用,同时环境破坏的成本无需破坏者个人承担。这种外部性的存在使经济人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一般不会主动弥补对环境的损害。于是人们寄希望于政府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对环境问题进行干预,避免“公地悲剧” 的出现。但是,公共选择理论告诉我们,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也是经济人,在政治过程中可能被寻租的企业俘获,偏离其保护环境公益的轨道。因此,公众参与对于环境保护是必不可少的,司法程序便是公众参与最主要的途径。

  但是,环境侵害往往涉及广阔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个人基于“成本—效益”分析容易产生“搭便车”心理,不愿意提起费时费力的诉讼行为。尤其是当面对实力强大的行政机关或者排污企业时,个人更不想以卵击石。环境损害常常是由多种因素长期积累形成,先造成对环境资源的破坏,然后才间接地影响到个人,但是单一排污行为多半是合法的,这使得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证明责任理论等都面临极大的挑战。环境公共产品的属性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降低证明标准。

  (二)降低制度运行的社会成本

  法经济学领域中的交易成本概念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环境公益诉讼中实行证明标准降低的经济合理性。科斯是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其在科斯第一定理中指出,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帕累托最优配置 。但现实世界中,交易成本是不可避免的,于是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阐发了科斯第二定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产权的初始界定必然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出现在法律市场中,其在效率方面的作用就是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统称为集合“A”,“正在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个人或组织”,统称为集合“B”。A和B可以通过上访、舆论压力、街头游行等私人方式达成协议,但是这种方式存在巨大的交易成本,很可能酿成群体性事件。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将这种冲突通过法庭这一平台公正而又低成本的予以解决,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无疑是一个较优的选择。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降低证明标准,使原告无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由实力强大、掌握证据的排污企业来证明损害结果不是自己造成的,这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减少法官的错判率。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还可有效督促环保部门执行法定义务, 加强环境管理。在信息极不对称的现代社会,降低证明标准在减少司法制度运行成本方面成效显著。

  (三)提高行为人的预防效率

  对事故的预防方式,有双边预防和单边预防之分。双边预防是指事故的预防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付出预防的代价,它以双方能够产生实际效果即对预防损害处于相近地位为前提。单边预防则指预防效率要求只需一方当事人采取措施预防事故发生 。在环境案件中,通常当事人双方在风险的控制和预防上地位悬殊,即加害方对预防损害具有绝对优势,而另一方对预防损害发生不存在控制并预防的可能,或者即使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对事故避免的单边预防就是一种有效率的选择。环境公益诉讼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要求原告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只要产生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即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完全赔偿条件下的无过错责任给予施害人采取有效预防的激励,将采取预防措施的边际成本和收益内部化。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由于不存在潜在施害人实施合理注意而减轻责任的可能,因此会极大地激励其控制活动量,此时削减活动规模是防止事故的最有效率的方法。

  四、完善之道: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降低证明标准之路径探索

  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诉讼模式的特殊程序,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在降低证明标准方面拥有适合自身的制度安排。证明标准既是法官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标准,也是当事人判断应当将诉讼证明进行到什么程度的标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运用证明标准降低规则,不仅有利于救济原告的证明困境,更好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且有助于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程序衡平达至实质公正。

  (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降低证明标准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对环境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归责原则没有提及。建议在今后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因污染破坏行为而造成环境资源的损害以及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无过错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其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对环境的损害。

  过错责任是法律对于行为人不良的主观态度或者未达到法律预设的行为标准进行的否定性评价 ,而无过错责任对于潜在施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实质上免除了原被告双方对行为人过错的证明责任。因为有些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本身并不具有非难性,即使是通过过错概念的客观化或者举证责任倒置也难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因此,无过错责任并不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就构成了违法性,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非有法定的抗辩事由。无过错责任加重了行为人摆脱法律对其行为后果进行否定性评价的难度,从而有利于加强对环境公益的保护,恢复环境资源的生态原貌。

  (二)建构多级证明标准体系

  单一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势必会给原本就力量弱小的原告带来巨大的证明负担。因此有必要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不同的案件事实,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构建多级证明标准体系。

  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以刻盘为例对证明程度进行了细致划分,起始与终端为0%和100%,中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而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 。我国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定位在第四级,即达到或超过75%的证明程度。我国有学者指出,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将证明标准体系大致分为三个层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和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分别对应于三类证明事实,即特别重要的实体法事实、一般的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 。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概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过于严苛,当事人即使付出巨大的诉讼成本也未必会达到要求的证明程度,不利于环境资源的保护以及公民环境权的实现,因此,有必要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对于破坏自然资源方面的违法行为,如乱伐树木、非法狩猎等,由于不存在证明困难,可以采用通常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差距,原告在举证方面存在困难,因此需要降低证明标准,即采用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要求可以低于实体法事实,只需适用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

  (三)针对不同主体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通常的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平等地位以及诉讼能力相当,因此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适宜对双方当事人采用同一证明标准。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主体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更是差别显著,因此需要借助对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达至一种新的利益均衡。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当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形式上的因果关系后,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承担,由其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可见,因果关系这一证明对象颇为重要,原被告都需要付出努力去证明,故而因果关系成为影响双方证明负担轻重的关键,迫切需要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对原告和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对被告采取高于原告的证明要求,对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而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等一般的证明对象,可以对原告和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也即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

  (四)借鉴国外相关证明方法

  1、表见证明

  表见证明最早来源于德国的判例,是证明过程中对经验法则的运用。此种方法最初只适用于对过失的证明,后来扩张至因果关系的证明领域。表见证明,指法院运用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事项,由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提出过程。 表见证明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只需对定型现象的经过做出证明即可,而无需法院对更细致、更具体的事实进行认定。从效果层面上分析,对方当事人为推翻表见证明只需采取单纯的反证,而无需反面证明。

  表见证明中所谓定型现象的经过的盖然性只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还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院要认定表见证明,必须在认定了其他原因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才可推认表见证明的因果关系。环境损害具有间接性、积累性、流动性以及广泛性等特征,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或者不甚明显,因此需要运用表见证明来减轻证明责任,对原告证明困难的境况进行救济。在大陆法系国家,表见证明是在处理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等特殊民事诉讼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的一种重要方法,值得我国借鉴。

  2、大致推定

  日本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采用“大致推定” 的方法。大致推定只要求原告在一定程度上举证,并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承担,其只要证明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为“若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若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此结果”用英文表达为“but for”,即必要条件的关系。因此,原告只需证明如下二者:(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且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种同样的损害发生。 据此法院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大致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使得在因果关系发生机制仍不明确的情况下,也能够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一旦原告完成了这种盖然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即转换到被告,由其来承担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3、疫学证明

  日本在水俣病、哮喘病等公共性环境疾病诉讼中曾经大量运用疫学证明手段。疫学证明即运用疫学或称流行病学的方法来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种方法是根据以下四个条件进行判断的:第一,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明显,该疾病的罹患率越高;第三,该因子若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该疾病的罹患率随之降低;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的机制与生物学上的说明不矛盾。 以上四种条件彼此关联,并以数量统计做出合理程度的说明,即可成立因果关系。疫学证明建立在医学研究基础之上,应当说是科学的,但是其适用面偏窄,一般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损的公害案件。疫学因果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盖然性,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

  4、间接反证

  间接反证原系德国民法证据法上的理论,后来在日本也得到广泛应用。其含义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因其并非直接针对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事实进行反驳,与直接反证相对,故称为间接反证 。环境侵害案件中因果关系复杂,如果被害人能证明部分关联事实,其他部分则可推定存在,而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判断环境公害案件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通常需要考虑以下三个要件事实:(A)疾病特性以及原因物质;(B)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C)加害企业原因物质之产生与排放。 原告只要能证明任何两个要件事实,即应推定所剩的另一要件事实存在,如果被告不能以间接反证证明此要件事实不存在,即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此制度不仅大大缓解了原告的证明困难,而且也将被告的证明责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从而使原被告的证明责任分担更加公平合理。

  (五)搭建责任保险辅助平台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为应对不确定性带来的损失,发展出了风险分担社会化机制。行为人因赔偿受害人而承担责任,对其而言就是一种风险,其可以通过价格转嫁机制和责任保险进行转移。价格转嫁机制是行为人一种自发的市场行为,在此我们不予探讨。为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运转,需要尽快搭建责任保险这一辅助平台。责任保险,又称第三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以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

  1、责任保险能够强化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

  因证明标准的减轻和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势必引起环境公益诉讼和损害赔偿金额的激增,施害人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责任人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和受害人权利保障的紧迫性促使人们寻找可以转化赔偿责任的途径,责任保险正好能够迎合这种分散损失的社会需求。另一方面,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施害人在其民事责任负担加重时能通过保险公司而得以缓解,施害人的活动不至受到严重影响。

  2、责任保险无碍于证明标准降低的预防功能

  有人担心,责任保险会引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从而发生更多的事故。这种观点忽视了责任保险的契约性并低估了保险人的控制能力。责任保险是经过利害各方充分博弈后的契约性安排,不可能存在投保人独赢的局面。根据合同,保险人还可对投保人的行为进行监控。更为重要的一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处于一个重复博弈的场域,任何一方的投机行为都是不明智的。面对投保人可能引发严重事故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可以在其续保时提高保费或者直接拒保。因此,理性的投保人必须学会控制而不是放任自己的道德风险。

  3、大力发展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损害不仅包括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还包括恢复和整治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的赔偿 。2013年1月21日,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联合出台《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体现了国家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高度重视。早在2008年,环保部与保监会在苏州召开了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试点示范工作全面启动,江苏、湖北、湖南、重庆、沈阳、深圳、宁波等省市开展了相关试点工作。但从实践运行的情况而言,企业出于利益考虑,投保的并不多,保险公司因费率难厘定,承保风险大也不愿意承保。因此,建议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制度,在容易造成环境损害的石油化工、废物处理、造纸冶炼等行业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其他行业则实行自愿投保。相信通过地方立法的推动、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产品的研发以及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标准的健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会取得积极进展,以社会化、市场化的途径填补环境污染损害,为证明标准降低的扩展适用提供强大的外部推动力。

  结    语

  建设生态文明已成为我国科学发展的重要目标,打造美丽中国也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在我国经济社会处于转型期的发展阶段,我们更应该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协调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矛盾。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降低制度,汲取民众参与司法的正能量,有助于改善环境公共物品救助难的境遇,降低制度运行的社会成本,从而更好的运用司法路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编辑:纪鹏辉 张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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