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预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设立,该制度在过滤不当起诉,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预审制度发源于法国,故以法国刑事预审制度为考察样本,有利于探寻制度背后深层次的结构动因。
刑事预审制度的确立
法国刑事预审制度起源于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世纪后期,纠问式诉讼程序逐渐取代了控诉式诉讼程序,具体表现为:国家公权力能够主动介入对犯罪行为的处理,形成国家追诉原则。在纠问式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采取行动并不以被害人提出控诉为前提,即使被害人不控诉,经司法机关追诉、审查认定,仍可对实施犯罪行为人加以惩处。
13世纪中期,纠问式诉讼程序在法国基本定型,同时极具法国特征的刑事预审制度在1539年《法兰索瓦一世令》和《1670年敕令》中确立,至此,刑事程序划分为预审程序和审理程序,预审法官负责预审程序。从具体操作层面而言,预审法官可以通过采取秘密讯问等方式开展调查,并有权在正式审判开始之前预先审查,如预审法官主观认定被追诉人存在较大的犯罪嫌疑,则有权通过有罪推定的方式裁判被追诉人有罪。
刑事预审程序设立之初的目的在于,由预审法官在预审程序中对案件加以甄别,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审理程序之外,减少审理法官的案件量,以更加高效、便捷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是,在预审程序中预审法官的权力范围过大,甚至延展至侦查与审判阶段,客观上会使被追诉人之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甚至沦为纯粹的侦查客体,并且赋予预审法官审判权,将会直接导致审理法官被预审法官替代,使得庭审程序流于形式。
刑事预审制度的第一次改革
18世纪中期,对纠问式诉讼的批判在法国日趋激烈,导致法国刑事预审制度发生第一次改革。1808年法国《重罪审理法典》规定,预审程序采用纠问式诉讼,庭审程序采用控诉式诉讼,并确立职权分离原则,将追诉权、预审权与审判权相分离。
《重罪审理法典》颁布后,法国又陆续通过修正案对刑事预审制度进行修正。首先,1856年轻罪评议制度改革修正案规定,轻罪案件预审法官可以直接作出最终裁决。在轻罪案件中赋予预审法官审判权,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对公正价值作出的适当牺牲,当然此种牺牲应以适当为原则,不能突破。因此,涉及重罪案件,预审法官无权审判而仍交由审理法官审判。其次,1897年修正案增加了关于“诉讼辅助人”的规定,预审程序中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诉讼辅助人”之协助。允许“诉讼辅助人”参与预审,是预审制度改革中的重大举措,至此,预审程序不再是秘密进行,并逐渐开始接受第三方监督,预审程序更加趋于合法、规范。
刑事预审制度的第二次改革
20世纪初,民主理念在法国盛行,推动了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第二次改革。1958年法国《新刑事诉讼法典》对刑事预审制度进行了民主化修正,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对预审法官与公诉法官职权加以区分;其二,明确预审法官“权力清单”,对预审法官职权范围进一步细化;其三,明确规定二级预审应当以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其四,将预审法官的裁决置于上级法院监督之下,从制度层面加强对刑事预审程序的监督。
1984年,法国通过修正案,对预审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民主化修正,主要内容是:其一,被追诉人预审期间被拘留超过20小时,有权会见律师;其二,律师可以查阅卷宗;其三,被告人、被害人有权要求预审法官任命鉴定人、询问证人和开展新的调查。但是,本次修正案中亦有与民主化不符之设定,如预审法官重新获得先行羁押的权力。关于预审法官先行羁押权力的废除问题,一直是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关注的重点,但过程却尤为艰难,如1993年1月修正案废除预审法官先行羁押权力,而1993年4月修正案则再次恢复预审法官的先行羁押权,充分体现了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所面临的困难和阻力。
刑事预审制度的第三次改革
21世纪初,法国《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对刑事预审制度进一步限缩,标志着第三次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开始。具体表现为:其一,预审程序的启动更为严格,以证明被追诉人具有“严重的或者相吻合的迹象”并可能构成犯罪为启动条件;其二,律师介入预审程序的时间提前,拘留开始时律师即可应被追诉人要求介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预审程序中不会遭受侵害;其三,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先行羁押,分割预审法官的权力。
如前所述,关于是否应当废除预审法官羁押权,在此前的改革过程中不断反复,而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虽有折中主义之意味,但客观上确实对该问题进行了有效疏解。一方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现实需要,法国目前尚不具备直接废除羁押权的客观条件,故在预审程序中对羁押权予以了保留;另一方面,为避免预审法官权力过大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确立由“自由与羁押法官”决定是否启动羁押权之规定。在保留羁押权的同时对其有所限制。
2000年12月5日“乌特罗案”推动第三次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该案充分显现了刑事预审制度中存在的重大缺憾,甚至一度引发关于预审法官存废之争。法国因此在2004年和2007年颁布《使司法适应犯罪发展的法律》《强化刑事程序平衡法》,通过设立预审法官过错追究机制、要求预审法官讯问过程全录像等方式,对刑事预审制度加以完善。
刑事预审制度改革评析
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方向发展
预审制度的设立以查清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为目的,同时为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法国刑事预审制度赋予了预审法官较大权力,较少对其进行限制。但是,除追究、惩罚犯罪外,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目标是保障人权。在现代法治文明的理念中,以牺牲人权来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不可取的,并且如果过度注重惩罚犯罪,专门机关可能会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不惜采取一切手段,甚至通过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方式进行,如此势必会导致错案错判的发生,且不能惩罚真正的犯罪行为。因此,法国刑事预审制度通过系列改革,如被追诉人有权会见律师、设立预审法官过错追究机制等,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将人权保障理念通过具体的制度加以确立。
向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方向发展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因此保障程序公正对实现实体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初期,法国刑事预审制度以追求实体公正为唯一目的,但客观实践证明,没有程序公正则无法实现实体公正。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系列改革,逐渐彰显出对程序公正的关注,客观上也促进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如规定“诉讼辅助人”及律师查阅卷宗的权利,以第三方参与监督的方式确保无辜的人不被定罪;规定二级预审必须公开审理,确保预审过程的公平、公正;设立被追诉人有效参与预审程序的机制,给被追诉人自证清白的权利。
向实现裁判客观、公正的方向发展
在法国刑事预审制度中,预审法官兼具追诉职权与裁判职权,追诉阶段对案件事实所产生的主观判断,使预审法官很难在审判阶段保持裁判的客观、公正。因此,法国的刑事预审制度通过系列改革,追求权力分立,以实现客观、公正裁判,如设定追诉权、预审权与审判权分立机制,由不同机关分别行使不同权力,划分权力界限;区分预审法官与公诉法官职权,防止职权混淆,影响裁判的客观、公正;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分割预审法官的羁押权,避免预审法官权力过于集中。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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