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歧视是一种市场行为,通常涉及向不同的交易对象提供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但对不同的交易对象收取不同的价格。各国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并非一概禁止,只有非法的价格歧视才会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
本文基于对域外价格歧视违法性的构成要件,即实施主体、行为表现、竞争效果、豁免事由进行分类考察,进而分析域外价格歧视反垄断规制的不足及成因。
价格歧视反垄断规制的要件考察
实施主体
首先,绝大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均规定价格歧视的实施主体只包括经营者。如美国颁布《罗宾逊-帕特曼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零售商在与连锁店竞争时不受价格歧视。《新加坡共和国竞争法》第47条明确规定:“价格歧视是指在相同的交易条件下,交易主体给予不同的贸易伙伴不一样的价格待遇。”由此可见,该规定主要表现在商事交易中,价格歧视的实施主体是经营者。
其次,域外国家大多规定价格歧视的实施主体需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或相对优势地位这一前提条件。法国《公平交易法》第8条规定:“企业或企业集团具备下列地位而有滥用行为者,应同受禁止:1.在国内市场或其重要部分居支配地位;2.在需求或供给企业处于无其他可替代解决途径而对其有经济依赖状态。”该条款表明,一旦企业或企业集团符合以上两个条件且同时存在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垄断行为、不公平竞争行为等),那么他们将受到法律的禁止和惩罚,以此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部分国家虽尚未在反垄断法中对实施主体予以明确规定,但关于价格歧视应造成反竞争效果的规定,从侧面证明了实施者应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或相对优势地位。根据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第1条的规定,如果一个企业以形成商业垄断为目标,或者结果实质上导致了竞争的减少,那么这种价格歧视行为将被视为非法。此外,如若这种行为妨碍、破坏或阻止了那些接受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者对他们和他们的顾客的竞争产生了干扰,那么这也将被认为是非法的。
行为表现
各国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行为表现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解。其一,价格歧视是指实施主体在向不同交易对象出售相同产品时给予不同交易条件的行为。根据《罗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的规定,对同一品质、数量、等级的商品故意给予买者比竞争者更高的折扣、回扣、补贴、广告劳务费等行为称为价格歧视。其二,价格歧视是一种针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给予不同交易条件的行为。如《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02条规定,价格歧视是对与其他商业伙伴的相同交易适用不同的条件。其三,价格歧视是指针对条件不同的交易对象给予不同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如日本《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价格歧视行为是根据交易对象的地域、交易条件等差别进行有利或不利的差别对待。
竞争后果
各国反垄断法普遍规定价格歧视行为将会产生竞争损害的后果。竞争损害分为一线竞争损害和二线竞争损害。一线竞争损害是价格歧视的实施者对其竞争对手产生的竞争损害。二线竞争损害是在上游市场从价格歧视中获益后,下游市场经营者在下游市场针对同等交易的其他竞争对手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优势。
关于价格歧视引发的竞争损害,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解。其一,尚未明确区分一、二线竞争损害,如《俄罗斯联邦保护竞争法》第10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济主体进行任何可能或实际上破坏、限制或消除竞争,并对其他参与者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其二,明确区分了一、二线竞争损害。如根据《罗宾逊-帕特曼法》第1条的规定,如果行为在实质上阻碍、破坏或阻止了那些接受价格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者他们与客户之间的竞争,则这样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其三,仅在立法中规定了二线竞争损害,但通过判例法承认了一线竞争损害。以《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02条为例,该条规定了价格歧视的后果要件,指向二线竞争损害,即“使同等交易的其他交易伙伴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欧盟委员会对产生一线竞争损害的行为也适用该条约第102条进行审理。
豁免事由
早期反垄断法规定的价格歧视豁免事由主要包括数量折扣导致的价格差异以及交货方式等带来的成本差异。美国《克莱顿法》第2条规定,在处理由于购买量差异而引起的价格歧视案件时,可以在对所有相关利益方进行适当调查或审理后,设定大量购买的具体标准,以此来判断是否存在价格歧视。根据《罗宾逊-帕特曼法》第1条的规定,价格歧视不包括那些仅仅因为货物的销售或交付方式、数量不同,而导致生产、销售或交付成本发生变化,从而产生价格差异的情况。
随着反垄断法的发展,价格歧视作为影响消费者福利的一个重要因素,已逐步成为反垄断执行机构的关注焦点。从欧盟委员会2009年发布的《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2条查处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排他行为的执法重点指南》的内容来看,是否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排他性行为予以豁免,应对其对竞争自由、消费者福利和经济效率的影响进行评估。
价格歧视反垄断规制的反思
立法对行为表现的规定不周延
针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表现,各国反垄断立法的规定相对模糊。
如前所述,各国反垄断立法对价格歧视行为表现的规定主要分为三类:一是针对不同交易对象出售相同产品时给予不同的交易条件;二是针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给予不同的交易条件;三是针对条件不同的交易对象给予不同的交易条件。
上述三种立法规定方式均存在不足。其中,第一种定义忽略了不同时期针对同一交易对象进行价格歧视的情形。以大数据杀熟为例,大型在线平台针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交易条件较传统经济时代更为苛刻。而第二种定义忽视了经济学中最常见的价格歧视现象,即产品间存在微小差异,但价格差距远超过这些微小差异所引起的成本差异。第三种定义存在于日本等国家的反垄断法中,其规定禁止地域价格歧视。然而,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可能会有一些立法上的缺陷,例如覆盖范围不够全面。相比之下,采用“原则+列举”的立法模式会更为合适。申言之,确定定价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歧视的关键点是,两笔交易之间的利润率差异是否存在无法通过成本差异来解释的价格差异。
因此,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行为表现的定义应借鉴经济学视野下价格歧视的定义。根据《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的定义,价格歧视是对不同的消费者就相同产品或服务收取不同的价格,或就相同商品的不同版本向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且此种价格差异无法通过成本差异合理解释。
立法对消费者福利的保护不足
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统计,各国鲜有将针对消费者的价格歧视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畴。既没有在立法中明确将消费者作为价格歧视的对象,也没有将消费者利益受损作为价格歧视的竞争损害后果。各国的反垄断法普遍着重于保护竞争自由与经济效率,而将消费者利益作为反射利益予以保护。正如芝加哥学派的学者布罗德利指出,反垄断法的目标是社会总财富的增加,消费者应该获得财富的适当份额。若反垄断法将消费者利益作为反射利益予以保护,可能在短时间内社会总财富会相对增加,但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后果最终会导致社会总财富的下降。比如,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在2021年发布的《算法:如何减少市场竞争与损害消费者》报告指出,个性化定价一旦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在线市场失去信任,进而影响整体经济效率。
综上所述,价格歧视行为在日常生活和商事领域有诸多表现形式,但认定商家的定价策略是否构成价格歧视的核心,在于两笔交易的利润率是否存在差异。与此同时,消费者福利也应作为价格歧视违法性判定的重要因素。
(本文系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立项编号:2023NDZD04)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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