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等机关。政务院下设各部署等机构,除此之外,还设立联系与指导性的委员会,如政治法律委员会。“政治法律委员会隶属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其任务是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并受毛泽东主席委托,联系和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受周恩来总理委托,联系和指导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的工作”。1949年10月21日,兼任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的董必武主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董必武在致辞中宣告政治法律委员会成立。因此,当时的政治法律委员会虽然被简称为政法委员会,但它不同于1980年1月由中央政法领导小组改组成立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前者属于政府机构,后者属于党的职能部门。
政务院除了各部委等行政组织机构体系外,还建立了总党组干事会和分党组干事会的党的组织体系,如政务院总党组干事会、政法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等。政法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共九人,董必武任书记,干事由彭真、陶希晋、谢觉哉、罗瑞卿、陈绍禹、李木庵、张曙时、乌兰夫担任。1951年1月,政法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增加彭真、罗瑞卿为干事会副书记,增加吴溉之、李六如、刘景范、伍云甫为干事会干事。由此可见,党中央通过行政组织体系和党的组织体系实现对中央政法机关的领导。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最高人民检察署当时党员领导干部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设立联合党组,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钧儒是民盟领导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罗荣桓的主要精力是领导部队的工作,所以,联合党组书记就由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吴溉之担任。直到1951年秋冬之间,党中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分别设立党组。
1952年6月20日,董必武明确表示,政治法律委员会与政法机关的关系是“指导与联系”的关系,他对这几个字的解释是:当指导者指导之,当联系者联系之。这样做,从政府组织法讲,从实际工作上讲,都不受影响,并不因此影响各政法部门在政府中的地位,也不影响各部门的独立业务。
新中国成立之初,政治法律委员会工作机制以及与政法各部门的关系体现在这些方面:一是定期和不定期召开座谈会。二是政治法律委员会负责制定法律以及司法机关组织运行制度。如1950年1月20日晚,董必武主持政治法律委员会第五次委务会议,其中一项议程是讨论《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草案)》。1950年2月7日,政法委员会第六次委务会议,再次讨论修改《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草案)》,后报政务院核定施行。此次会议上还听取和讨论了律师制度等。三是听取政法各单位的工作报告。如1950年3月18日,政法委员会第七次委务会议,听取内务部报告救灾工作情况、公安部破获间谍案的报告、政法委员会及各部会工作情况报告等。四是政法委员会工作机制负责组织政法机关联合召开专门会议和政法四机关首长联席会议。
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检察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法制委员会联合召开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毛泽东和其他中央领导人接见了会议代表,朱德、刘少奇、董必武、彭真到会讲话。1950年8月25日,政务院司法部部长史良在政务院第47次会议上作了《关于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综合报告》,报告总结会议收获之一是初步确定了审判、检察、司法行政工作的组织制度、工作范围及当前的主要任务。董必武说,之所以采取四个机关联合召开第一届司法会议,在于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军事行动尚未完全结束,政府各部门包括政法、财经、文教各部门在内,都是新成立,有些机关是从华北人民政府移交过来的,多少有些底子,检察署则是完全新建立的机构,一点底子都没有,总的来说,这四个机关都不够健全,而且这四个机关的职能,相互依存之处很多。例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的职能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但审判要依据法律,这就与立法的起草和审议机关即法制委员会有关系;在司法制度健全后,法院在进行审判工作时,不能不与检察署联系起来,必须由检察署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而且,法院有时运用法律可能发生偏差,这又要检察署进行监督;同时,关于建立司法制度,特别是训练干部等就需要司法部;当时考虑到以上情况,同时在人力上、物力上可节省些,所以才联合召开。1951年7月18日,董必武主持政法分党组干事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了《关于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署、人民法院的分工及其相互联系暂行规定》草案等。
政法委员会还经常组织各政法单位首长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例如,1950年2月16日,董必武为新疆省人民法院请示事项,召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与法制委员会的机关首长召开联席会议。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中央政法四机关首长联席会议机制是具有重要性、过渡性、灵活性、继承性和独特性的政法工作机制。
一是从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看具有重要性。新中国成立初期,政法委员会至少组织五次四机关首长联席会议,召开过的这五次四机关首长联席会议没有固定议题,讨论决定事项包括法院组织机构建设、司法制度、审判程序、人员编制、干部培训、重要会议、重大事项、工作部署和检查等。如1950年4月7日下午的会议讨论法院设置及职能、审级问题、法院领导体制、业务指导制度等,都是事关司法制度和审判制度创设的重大问题。可见,政法机关首长联席会议虽然存续时间较短,但为新中国政法事业建设发挥过重要作用。
二是这种联席会议机制产生具有过渡性,正如董必武指出的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机构不健全,各部门通力合作要比过于强调彼此分工独立重要,随着司法制度和组织机构的健全,这种工作机制自然终止。例如,董必武认为:“目前检院、司法行政系统组织机构还没有普遍建立,法院机构也不够健全,整个来说,我们司法部门成长还没有脱离‘单细胞’阶段。因之,不应过分强调分工,几个机关通力合作,一切应从有利于工作出发。”
三是这种联席会议机制具有灵活性。联席会议开会的议题、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基本上不固定。由于新中国成立之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和政务院法制委员会都在司法部街72号的原北洋时期大理院洋楼里办公(东绒线胡同北侧,现在人民大会堂的位置),司法部在东绒线胡同南侧的司法部大院里办公,四个机关在一起开会比较方便,所以开会地点基本上是轮流的,在哪个机关开会,就由哪个机关的首长主持。
四是这种工作机制具有历史继承性。因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司法体制方面,检察机关基本附设于法院内,在中央层面即使存在司法行政机关,其与法院审判机关也同属于中央政府机关,所以有关司法的重大问题一般都由党中央或中央政府召集一起解决,这既是因为当时司法组织机构设置简单,也是适应革命战争年代的需要。
五是这种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具有独特性。从刑事诉讼原理和国外刑事司法看,侦查、检察、审判三方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不讲互相配合。为适应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形势,四机关首长联席会议机制在明确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强调通力合作,固然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但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便于共同高效完成党和国家部署的任务,这一理念和机制对我国后来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产生决定性影响。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政法体制发生重大变化。根据1954年颁布的宪法规定,我国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规定“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1954年之后,政府内的政法委员会被撤销。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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