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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22日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如何理解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就同一事实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呢?利津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案件阐明了这一原则。

  2014年10月31日,被告赵某等与中国农业银行利津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某公司则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代偿了本息500余万元,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款项。

  2015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22日出具两份裁决书。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其认为仲裁庭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裁决后,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于2016年3月22日重新作出内容不同的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仲裁庭于2016年3月22日做出的裁决;2、依法确认仲裁庭于2016年1月22日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支持了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不属于法院审查和管辖范围。因此,原告向利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40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就同一事实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诉求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利津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条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仲裁法》中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直接规定,但该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被视为体现仲裁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由此可见,本案中,因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审判对象(诉讼请求)相同、主要争点共通,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裁定撤销了仲裁委的第二次裁决,但并未撤销其作出的第一次裁决,因此本案情形亦符合《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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