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请求考虑损伤参与度未获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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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6月23日 | ||
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有关交强险内赔偿项目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近日,利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19174.62元,剩余损失22055.30元由其余二被告按比例赔偿。 2015年4月7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郑某某的小型客车在利津县境内五庄村附近与另一被告王某某的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承保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自身颈椎的退行性改变和交通事故导致的颈部外伤共同作用,致使其构成七级伤残,属伤病并存,损伤参与度各占50%。在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其体质状况与事故损伤参度是否应以考虑,成为本案的审理焦点。 法官说法:在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即涉及损伤参与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是分析计算过失相抵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另外,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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