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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价值大于实际价值引发保险金赔偿标准之争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8月27日

  近日,利津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中,法院大多按照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失价值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当车辆在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可能存在车辆损失价值大于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对此保险公司应以何标准赔付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争议的焦点。

  2014年3月28日,甲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张某驾驶原告甲物流公司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与孙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物流公司自行赔偿了孙某的车辆损失13万元。经鉴定,孙某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99165元,该车实际价值为68000元,甲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拒赔,为此甲物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甲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99165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赔付标准展开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即车辆维修费用共计99165元确定。被告则认为应该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生事故时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68000元确定。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应按照车辆损失价值99165元确定保险赔偿金,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甲物流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99165元。

  以案释法:实际价值不等于保险价值,就第三者损失不以实际价值直接认定保险金赔偿标准。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是财产保险中的约定而非责任险的计算标准,且该约定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计算标准。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不是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付保险金。

  本案中,甲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财物损失应依法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对甲物流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99165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给第三者孙某造成的车辆损失99165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告就该损失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超额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甲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99165元。

  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第三者孙某的车辆实际价值68000元进行赔偿,并无法律依据。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依据第三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者的车辆实际价值并不是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价值,第三者就事故车辆选择修复还是报废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而孙某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实际上就是修复价值,也就是将该事故车辆修理好的价值,甲物流公司按照损失价值99165元赔偿孙某也是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是财产保险中的约定而非责任险的计算标准,且该约定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计算标准。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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