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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异议人东营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申请执行人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02日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了有效行使期限,超期未行使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投资公司)与山东欧特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2017〕东仲字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特莱公司应一次性偿付金凯投资公司22761215.33元。与此同时,在仲裁阶段金凯投资公司申请查封了欧特莱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欧特莱公司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金凯投资公司向利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对欧特莱公司名下被查封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该土地房产历经一拍、二拍、变卖后均以失败告终。最终,金凯投资公司向利津县人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22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称,利津县法院将欧特莱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作价以物抵债给金凯投资公司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利津县人民法院立即停止该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斌瑞建设公司诉称:

  一、对欧特莱公司的债权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包含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小微企业的材料款项等,法院裁定将欧特莱公司名下土地房产等财产抵偿给金凯投资公司,造成包含异议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斌瑞建设公司应对案涉案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债权予以优先保护;三、以物抵债的涉案标的物因欧特莱方面原因并未完工且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等合同尚未解除,因此涉案工程仍属在建工程,在向被执行人欧特莱公司交付之前,还不属于欧特莱公司的财产,现仍归属斌瑞建设公司。如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还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径自将在建的工程直接作价抵偿给第三方,将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侵犯了斌瑞建设公司的权益。

  原案申请执行人金凯投资公司答辩称,法院裁定将欧特莱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物抵债给原案申请执行人金凯投资公司的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不享有优先权,且其执行异议申请已超出时效限制,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所主张的理由如下:

  一、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欧特莱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金凯投资公司的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斌瑞建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超出时效限制,利津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鲁0522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欧特莱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金凯投资公司所有,而斌瑞建设公司所提交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且实际立案时间更晚,至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涉案财产已经执行终结;三、斌瑞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2019〕东仲字第217号裁决书未对异议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作出裁决,其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另一方面,即使异议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其优先权也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除斥期间,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欧特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依此计算6个月,即异议人申请此项执行异议请求的最后期限应当为2016年6月22日。异议人现提起执行异议,距离其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已超过四年之久,异议人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已超过受保护的除斥期间。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金凯投资公司与欧特莱公司、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万通模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东仲字第151号裁决书,执行案号为(2018)鲁0522执916号。后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522执恢151号。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欧特莱公司名下位于利津县刁口乡银海三路以北,金河二路以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国有建设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在经过网络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未变现成功后,申请执行人金凯投资公司以6679568元价值同意以物抵债。2020年1月16日,本院经合议庭合议作出(2019)鲁0522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利津县刁口乡银海三路以北,金河二路以西,产权证号:利国用(2016)第0018号建筑物、构筑物及国有建设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归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付登记手续。”,在该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尚未送达之时,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金凯投资公司与欧特莱公司、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万通模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过程中,金凯投资公司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鲁052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5月27日查封了欧特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执行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又采取了续封执行措施。

  另,本院在审查本次异议中,依职权到东营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9〕东仲字第217号一案正卷1册。在该卷宗中有如下证据材料:1.询价报告书1份(第41-70页),该询价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证实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所建设的“管廊工程及储库基础及地面工程”审定价值为2300169.58元。2.工程竣工结算单1份(第153页),系2017年5月10日所形成。证实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所建设的部分“砖砌围墙工程” (单价530元/米),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工程实际造价121900元。3. 工程竣工结算单1份(第171页),系2017年5月20日所形成。证实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所建设的部分“砖砌围墙工程”(单价1128元/米),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工程实际造价502862.4元。

  裁判结果

  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鲁05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东营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法定权利。对于本案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在其异议中所提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尽管异议人在仲裁中没有主张且〔2019〕东仲字第217号裁决书所裁决主文没有确认,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不因裁决书未予涉及而丧失。

  权利应当及时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当事人逾期行使该权利导致权利消灭。因此本院应当对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十八个月进行审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主张期限的关键所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欧特莱公司所建设工程共计分三部分,价款分别为2300169.58元、121900元、502862.4元,共计2924931.98元。通过本院调取的(2019)东仲字第217号一案正卷中的询价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该三部分工程应付工程款之日应分别确定为2016年7月16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0日较为合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通过本次异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时(2021年1月4日),早已超过上述十八个月规定的法定最长保护期限。鉴于此客观实际,本院因此认定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刘忠

  刘忠

  法官简介:

  刘忠,男,1970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大学学历,现任利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一级员额法官。该同志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承办案件704件。在国家级刊物发表调研文章2篇、市级若干篇。曾被新疆高院评为“法院优秀援疆干部”,被东营中院授予个人三等功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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