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法院适用《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审结首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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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1月21日 | ||
1月18日,利津法院对案外人东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作出执行裁定。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利津法院适用《民法典》所涉建设工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保护期限审结的首例案件。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作价以物抵债行为不服,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异议申请中以法院的以物抵债行为损害异议人所享有的建设工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法院撤销以物抵债行为。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提出答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之规定,即使案外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其优先权也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除斥期间,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法定权利,但应当及时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当事人逾期行使该权利导致权利消灭。因此本院应当对案外人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十八个月进行审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案外人通过本次异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时,早已超过上述十八个月规定的法定最长保护期限。鉴于此,本院因此认定案外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裁定驳回案外人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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