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未来事务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预测,加之订约当事人对条款用语、表达的方式不同,均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所以合同中出现“漏洞”或约定不明的地方难以避免,因此需要确立修补合同“漏洞”的解释规则,解决此类问题。
【案情】
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大型综合供料公司是长期业务单位。2009年年初,原告因建筑需要石子,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石子100车,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送货至原告处,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石子价格猛涨,被告不愿如数交货,遂与原告联系减少供货,遭到拒绝。被告租用5辆十二马力拖拉机(载重1吨)向原告运送石子,并提出以拖拉机载重为标准,计算交货车数。原告认为不合理,合同约定的100车石子应以被告通常使用的“劲力”牌翻斗车(载重2吨)作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提供石子约20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交货数量约定得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法形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以十二马力拖拉机为原告运送石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方面,被告在订立合同后,鉴于石子价格猛涨,曾要求减少供货数量,遭到拒绝后,便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供货数量为由,以十二马力拖拉机运货,实际上是减少供货数量。另一方面,被告是大型综合供料公司,运输设备齐全,在日常的业务往来中,均用“劲力”牌翻斗车运送石子,被告明知按照当地交易习惯以“车”为计量单位的,“车”的含义指的是“劲力”牌翻斗车,却租用十二马力拖拉机运送货物,显然是想达到少交付石子的目的。法院判决被告以“劲力”牌翻斗车为标准向原告交付石子100车。
【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漏洞”的修补问题。所谓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具体说包括:一是合同内容存在遗漏;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
如何进行合同“漏洞”修补,我国《合同法》第60条、61条、62条作了规定,该三条法律规定被称为“漏洞”填补规则。准确理解《合同法》第60条、61条、62条的相互关系,是正确修补合同“漏洞”的前提条件。
《合同法》第60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大陆法国家,它常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一般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三项功能: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款规定,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如德国民法第157条规定,契约之解释应斟酌交易上的习惯,按诚实信用原则为之。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即对于法律上的明显缺陷和不足,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修正和补充。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表明,其发挥作用要信赖其业以存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只能针对特定情形进行利益衡量,或对规定不明的予以解释,或对有“漏洞”的予以补充,或对某一具体义务加以扩张以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比如在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违约而致损害发生,另一方当事人在能够控制损害的发生的情况下,就合同本身而论,他没有任何义务去采取措施,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他应当尽可能减少损害的发生,否则不能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这就是基于诚信原则而对其所负的合同义务的扩张。
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案件中修补合同“漏洞”存在局限性,严格地说,它并不是直接为法官所确立的填补漏洞的方法。这就是说,在出现合同“漏洞”,当事人难以直接根据合同的规定来履行义务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若当事人无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达成补充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在诉至法院后,法官无法直接依据《合同法》第60条直接填补合同“漏洞”。主要原因是:一是诚实信用原则是较为抽象的道德标准,依据该原则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虽然将使当事人的行为更加合理、准确,但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未必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二是易将“帝王规则”演变为“万能条款”,产生错误的评价导向,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三是如果允许法官直接依据第60条的规定填补漏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容易发生权利滥用。
据此,在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条款诉至法院后,如果需要法院修补合同“漏洞”,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就上述案件而言,本人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修补合同“漏洞”,并应依照一定的先后顺序进行。
首先应有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修补合同“漏洞”的第一步,应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当事人自由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继续通过其达成补充协议,来修补合同“漏洞”,这就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同时,通过当事人达成协议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是最有效的修补合同“漏洞”的方法。由当事人达成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补充协议必须是针对合同的“漏洞”而达成的。
其次,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则应当由法官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各种交易习惯的存在及其内容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习惯的理解选择某种习惯来修补合同“漏洞”。
本案中,原、被告以往交易均采用“劲力”牌翻斗交货,可见双方是以“劲力”牌翻斗作为计量单位的,以“劲力”牌翻斗交货以成为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修补合同“漏洞”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