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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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16日 | ||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9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开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猛、代理检察员王中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购进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物质的“奇力片”、“秘鲁玛卡”、“V9”、“美国黑金V8”、“每粒坚”等保健食品,依托滨州市滨鑫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每盒(瓶)加1至4元的价格,先后售给滨州开发区的怡心堂药店、沾化区麒麟保健品店、无棣的夜时尚保健品店等奇力片85盒从中牟利。2015年10月10日,陈某某被公安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江淮商务车内扣押95盒“奇力片”、16瓶“秘鲁玛卡”、90盒“V9”、1瓶“美国黑金V8”、2盒“每粒坚”。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奇力片”含有“西地那非”、“他达那非”;“秘鲁玛卡”、“V9”、“美国黑金V8”、“每粒坚”均含有“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其销售上述保健品时不知道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被抓后才知道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来源不明的“奇力片”可能对人体有害,仍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怡心堂药店、滨州市沾化区的麒麟保健品店、滨州市无棣县的夜时尚保健品店销售共计85盒,销售金额1 000左右。2015年10月10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驾驶的鲁MKA805号江淮商务车内当场查获“奇力片”95盒、“秘鲁玛卡”16瓶、“V9”90盒、“美国黑金V8”1瓶、“每粒坚蟲草精”2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10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俊峰证实,2015年7月中旬一天,其花70元在陈某某处购买了4盒 “奇力片”,吃了2盒,吃过后身体不舒服,怀疑“奇力片”是假的,里面可能放了“伟哥”等西药成分。陈某某开了一个什么源商贸有限公司,具体名字记不清了,从事性保健品和安全套等产品的销售批发。 2.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该局于2015年8月13日接受彭俊峰提供的奇力片2盒。 3.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ZF15Y8A51469738a的测试报告证实,经该公司鉴定,侦查机关在彭俊峰处接受的“奇力片”中含西地那非1.45×105mg/kg、他达那非1.74×104mg/kg。 4.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滨公开(里)勘[2015]K371600400000201510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局民警在里则办事处黄河二路与西海一路交叉口以东10米处将陈某某驾驶的鲁MKAXXX号江淮商务车截停,并在该车第一排右座上发现“奇力片”19条(每条五盒),该车座下方发现“美国黑金V8”1瓶;在第二排座位上发现“秘鲁玛卡”16瓶、“V9”90盒、“每粒坚蟲草精”2盒;在前方手盒内发现记账或通讯本1本、资料1宗、零散账本7本、货运清单2张。 5.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局将在陈某某车内查获的“奇力片”95盒、“秘鲁玛卡”16瓶、“V9”90盒、“美国黑金V8”1瓶、“每粒坚蟲草精”2盒、记账本或通讯本1本、资料1宗、零散账本7本、货运清单2张扣押。并将其中的“奇力片”1盒、“秘鲁玛卡”1瓶、“V9”1盒、“美国黑金V8”1瓶、“每粒坚蟲草精”2盒送检。 6.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ZF80RTA70713738的测试报告证实,经该公司鉴定,侦查机关在陈某某车内查获的“奇力片”含“西地那非”1.09×105mg/kg。 7.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ZF80RTA70714738的测试报告证实,经该公司鉴定,侦查机关在陈某某车内查获的“秘鲁玛卡”含“西地那非”9.82×104mg/kg。 8.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ZF80RTA70715738的测试报告证实,经该公司鉴定,侦查机关在陈某某车内查获的“V9”含“西地那非”6.96×104mg/kg。 9.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ZF80RTA70716738的测试报告证实,经该公司鉴定,侦查机关在陈某某车内查获的“美国黑金V8”含“西地那非”9.49×104mg/kg。 10.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ZF80RTA70717738的测试报告证实,经该公司鉴定,侦查机关在陈某某车内查获的“每粒坚”含西地那非1.02×105mg/kg。 11.在陈某某车内扣押的记账本或通讯本内容复印材料一宗,经陈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本人书写,其中记载了部分有毒、有害食品的名称及数量。 12.证人孟某(男,滨州市无棣县夜时尚保健品店老板)证实,2015年5月,陈某某向其保健品店销售5条共25盒“奇力片”,每盒12元,共计300元。 13.证人刘某(女,1967年生,滨州市沾化区麒麟保健品店老板)证实,2015年4月上旬,陈某某向其店里销售过约10条共50盒“奇力片”,每盒12元。 14.证人仇某某(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怡心堂大药房员工)证实,其与陈某某从2012年开始合作,陈某某向其销售过 “蚁力神”、“奇力片”、“欢宝”、“中华牛鞭”。 2015年10月10日,陈某某向其销售6条共30盒“奇力片”。 15.滨州市公安局里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80年1月30日。 16.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1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华[2012]33号)证实,“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被列为保健品中的非法添加物。 18.被告人陈某某供认,自2015年2月开始,其向滨州里则办事处的怡心堂药店、滨州沾化区的麒麟保健品店、滨州无棣的夜色保健品店等销售“奇力片”等保健品。怡心堂药店的负责人姓仇,在其处购买“奇力片”11条,大约900元。麒麟保健品店负责人是中年妇女,在其处购买“奇力片”10条,大约600元。无棣车站的夜色保健品店负责人是小伙子,在其处购买“奇力片”1条。知道其批发的保健品中添加了非法违禁物质,要不批发价格不会那么低。再就是这些性保健品盒子上的标示和生产地址都不正规,正规的性保健食品价格很高,标示符合国家规定。其感觉其销售批发的性保健品添加违禁物质,有助于勃起性功能障碍的化学药品成分的西地那非等,人们都叫“伟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被抓后才知道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怀疑其销售的保健品中添加了非法违禁物质,要不价格不会那么低,保健品盒子上的标示和生产地址都不正规,感觉添加了西地那非也就是“伟哥”成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就主观故意翻供,未说明理由,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告人陈某某对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不确定,仅是怀疑,其作为保健食品的销售者,对非正规渠道、低价购入的保健食品,仅以谋利为目的,对该保健食品是否影响他人身体健康,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是明知的,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奇力片”95盒、“秘鲁玛卡”16瓶、“V9”90盒、“美国黑金V8”1瓶、“每粒坚蟲草精”2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刘惠麟 人民陪审员 高法勤 二○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松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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