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整顿】我为群众办实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赔偿公司二十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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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14日 | ||
信息资源是商业竞争的重要条件,一旦掌握了客户信息和市场信息,也就占据了市场竞争的先机。实践中,很多企业高管在工作中掌握了用人单位大量市场信息和商业秘密,出于利益追求,或被“挖墙脚”,或主动“跳槽”,或利用掌握商业秘密“自主创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对于如何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问题,下面这则案例,也许会为大家带来一些启示。 2016年5月,李某某到博兴某果蔬机械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营销总监、北京分公司经理职务,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承诺书》、《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4月,李某某以“个人做生意”为由申请离职,与果蔬机械公司签订《离职约定》,承诺离职半年内不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更不会扰乱其市场或与其营销人员产生业务竞争;若发生以上情况,自愿放弃尚未领取的全部薪酬待遇。但事实上,2015年5月,李某某与张某某设立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厨房用具”;2018年1月,李某某与另外三人设立另一家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厨房用具、仪器仪表、通讯器材、种植蔬菜;销售新鲜蔬菜。果蔬机械公司依据以上事实,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公司20万元。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竞业限制纠纷。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李某某服务或就职公司期间及离职两年内持续有效。李某某在果蔬机械公司任职期间,先后在其设立的两家公司任股东,该行为在其任职公司期间一直持续,该两公司与果蔬机械公司经营范围相近,李某某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若李某某不履行保密义务,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当年四倍年薪的违约金。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李某某向果蔬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权利从来都是与义务对等的,企业高管在享受高薪的同时,也应当受到保守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权益的义务限制。事实上,受到这一义务限制的并不仅仅限于企业高管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适用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我们建议用人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做到未雨绸缪,提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签订好竞业限制合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单位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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