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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样认定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作者:张飞亚 发布日期:2007-09-11 17:37:56 浏览次数:
近年来,在离婚案件中以分居为由起诉离婚的案件数量较多,并有逐渐增长的趋势,反映了当前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离婚条件中的分居事由,也是需要广大民事法官认真予以甄别和把握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款中的“分居”与人们通常所谓的分居一词具有明显不同的含义。这一情形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分居满两年;二是分居的原因是感情不和。该“分居”一词前有限制性成分——“因感情不和”,即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睦,不尽夫妻义务而分居,非系因工作、,学习、户口、住房拥挤等客观因素而分居。其他情形下的分居虽然也可能转变为导致夫妻关系、感情恶化的因素,但却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其分居的期间自然也不能计算在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期间内,只能视具体情况作为其他影响夫妻关系之因素来看待。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将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因素也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显然是错误的。为消除这一误区,我们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分居时间的计算。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一般依一方的提出或双方协议(含默示行为)的时间而定;如双方意见不一致,由法院查明,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般以提出分居时间较短的一方的主张为准。另外,分居时间亦应具有持续性,“时断时续”、“分分和和”的情形,不应累计计算,而应以最后分居的时间为起算点。
二是分居时间对离婚案件的影响。《婚姻法》关于“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满两年(含两年)的均可作为离婚判决的法定理由。在此项条件下,法院调解无效的一方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因分居不满两年而要求离婚的必须还有其他影响夫妻关系的因素参与,否则不能单独就分居而要求判决离婚。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或累计两年以上的,仅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酌定情节,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不能将前述法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三是分居的形式。分居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没有固定的模式,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就此把分居理解为分开居住。只要感情不和,双方不尽忠诚、同居、抚养等夫妻义务,在生活上各自独立互不参与,经济上分开,无论是否同居一室,均不影响实质的分居。
感情是夫妻存续的基础,同居是夫妻感情的必然体现。新婚姻法将分居时间延长为两年,其目的是考虑到分居时间太短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冷静、慎重地处理夫妻关系。用分居两年作为离婚条件的限制,是为了证明婚姻事实已经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这一规范的严格执行,将为维护稳定婚姻与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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