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追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然而,由于《国家赔偿法》对有关追偿的规定极其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以致于这一制度迄今仍没有得到很好实施。
一、明确追偿金额的标准
追偿金额应适当。如果追偿金额过少,就会出现国家和人民为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埋单”的现象,加重国家和人民的负担;追偿金额过多,必将导致公务人员谨小慎微,不敢依法主动履行职责,不求有功,但求无过,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调动公务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与追偿制度的目的相悖,所以,在确定追偿金额大小时应遵循“适度”原则。
二、规定追偿权行使的时效制度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追偿权的时效制度未作规定,这就意味着国家追偿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追偿机关同意,就可以在任何时候行使该权力,从而可能导致被追偿人一直处于忧虑状态,或者造成因时过境迁而使被追偿人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后果,从而使国家追偿无法实现。笔者认为,明确规定追偿的时效不仅能够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行使追偿权,保证受追偿人及时偿还赔偿金,而且也能够维护被追偿人的基本权利。国家追偿权行使的时效不宜过长,但也不宜过短,否则可能会因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而给被追偿人带来经济和生活的困难。因此,相比较而言,我国将追偿时效规定为一年比较适中,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之日起一年内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赔偿。
三、规定详尽的追偿程序
笔者认为,追偿的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立案。在立案程序中,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以初步确认公务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立案应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审批表等。(2)告知被追偿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履行积极的告知义务,并依法认真听取被追偿人的陈述和申辩。(3)调查。调查工作的重点是核实公务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同时对过错程度、起因以及该公务人员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4)协商。为了更好地体现赔偿义务机关和被追偿人之间的隶属关系,可以规定追偿以协商解决为原则。二者可以就追偿金额、结付方式、期限等其他事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5)作出决定。双方在是否需要追偿、追偿数额的大小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单方面地作出追偿决定。(6)送达。(7)执行。
四、赋予被追偿人必要的救济权利
追偿机关对被追偿人实行追偿后,被追偿人对于追偿机关作出的追偿决定不服时,如何寻求救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对此规定。新通过的《公务员法》对被追偿公务员权利保障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对国家公务员的权利保障构成威胁,也是与整个国家赔偿法发展的趋势相违背的。国家赔偿法的发展过程也是对公务员权利的维护和保障逐渐加强的过程。因此,完善的国家追偿程序制度必须包括“追偿救济程序”。目前,我国的行政法理论把追偿行为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行为看待,因此将其排除在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被追偿人权益无法得到司法保护。这存在违反宪法的平等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之嫌。因为,一方面,国家追偿直接导致被迫偿人财产的减损,但是被追偿人不能寻求司法救济,这使得被追偿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公民的财产权不能享受同等的法律保护,违反了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即使被追偿人对追偿决定不服,也不得寻求司法救济,这就使国家追偿机关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将追偿行为看作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是根据传统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和被追偿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确定的,以此被追偿人只能申请内部救济。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法治精神相悖,在民主与法治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日渐式微。在这种情况下,将追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一方面给予被追偿人以必要的法律救济功能,有利于被追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还具有依法纠正不当追偿决定,监督赔偿义务机关正确行使追偿权的重要作用。
五、规定被追偿人免责事由
对一些特殊的情况,法律上应当为被追偿人设定必要的免责事由,免除被追偿人的追偿责任。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可以免责:(1)由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疏忽导致赔偿费用的增多,对于多支出的部分,被追偿人应当免除责任。(2)受害人方面的恶意和欺诈。(3)国家未能及时行使抗辩权而向受害人支付赔偿的,公务人员可以此免责,不承担追偿费用。(4)紧急情况下的处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