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条例:在平等保障被拆迁人权益方面有缺憾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我国的土地实行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度。在一个宪政成熟的国度里,土地公有制或许是全民之福,但在法制不健全特别是政府缺乏监督的国度里,土地的国家所有就往往导致土地所有权人的虚化、缺位,转而成为政府所有,甚至成为政府某些利益集团所有,成为权力寻租的目标。
《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于2001年6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惟独将上位法的这一规定给漏掉了,这种“疏漏”为开发商搞兼并土地大开方便之门,“孤岛小楼”的主人吴萍夫妇的对手开发商,至今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却有强拆的申请权,这算怎么回事?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也存有瑕疵和缺憾。比如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就赋予了拆迁人巨大的特权,剥夺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受平等保护的权利。尽管规定了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实践中,鲜有接受立案的,即使立了案也鲜有让被拆迁入赢官司的。因为从合同角度讲,政府是“一地两卖”的始作俑者,政府充当了违约者。政府先是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拆迁人,在使用期限未到并未经后者同意的情况下,又出让给开发商,按理政府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但现在法律上没有这样的规定,法院不好追究政府的责任。相反,政府把土地“一地两卖”了,却又在开发商和被拆迁入之间“仲裁”双方的纠纷,政府又如何能保持“中立”!按照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内未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申请法院强制拆迁。哪有仲裁机构亲自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道理?
拆迁条例如此规定,即使排除官商勾结的因素,政府也往往本能地站在开发商一边,不仅使拆迁补偿矛盾解决不了,还加重了人们对宫商勾结,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不满情绪。
行政主管部门:没能为房屋所有权人提供配套保障措施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然而,涉及房屋拆迁这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各相关政府部门在作,出立项、规划和批地的行政许可之前,有几个遵守了这个告知制度?不遵守告知制度,不认真听取相关方的意见并给予合理补偿,这是拆迁纷争发生的根源所在。
有关土地的许多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严格遵守。比如土管部门所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有偿出让给开发商的,由此导致如前所述的“一地二主”问题的出现。虽然在国有土地出让审批中,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众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果提交了便意味着有关土地上的私人产权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但实际情况是,众业主没提供“两证”,土地管理部门照样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给了开发商,这就构成了事实上的行政侵权,这是拆迁乱象发生的根源之一。
没有认定机制:“公共利益”成为强者的“霸王借口”
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刚刚颁布的物权法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征用任何国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所有的土地征收行为无一不冠以“公共利益”的帽子,但“公共利益”这个词儿,常常成为推进城市化过程中强者的“霸王借口”。
对“公共利益”作严谨的法律解释,的确太难。然而,“公共利益”就在我们身边,保护弱势群体起码的生存权是“公共利益”,维护道路畅通是“公共利益”,推进城市化建设是“公共利益”……有的人甚至把某镇上建药厂的商业行为也列为“公共利益”,理由是能增加就业,提供税收。把“公共利益”理解得如此宽泛,岂不是政府想怎么规划就怎么规划,想拆哪一片房就拆那一片,行政机关如此强势,多么“危险和可怕”!
既然“公共利益”难以界定,那么它就更需要一个认定的机制,笔者认为不妨建立一个民主平台,让对“公共利益”各持己见的人都能发表意见,阐明观点。这些观点还可通过舆论传达给社会。按照一定程序产生的民意代表,就某些焦点问题进行辩论,最后按约定的规则投票,集中意见,产生结果,达成共识。在辩论中少数人所提出的意见、观点中的合理成分应当充分尊重、吸收,而多数人形成的意见,使立项、规划、批地、拆迁事宜建立在科学化、民主化的基础之上,这样就减少了矛盾和冲突,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物权法实施在即,政府行政部门对物权的行政保障措施亟待“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