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的母亲刘静系被告某县茶村村民,户口在被告村,2001年与寿光市某村的李强在广饶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刘静与李强于2005年4月20日生育原告李立。自原告李立出生后,刘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助原告办理落户口事宜,并出具相关手续,被告均以村民代表会没有通过为由拒绝协助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口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原告的母亲刘静系被告村里的常住人口;原告出生后要求随其母落户口符合上述条例及意见的规定。被告以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不协助原告办理落户口手续不符合上述条例及意见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出具落户口证明,协助原告办理落户口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落户口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