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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案件之再审
作者:王期枫  发布日期:2007-01-26 11:10:20 浏览次数:

      再审程序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和救济程序。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理论中,再审程序是与审判监督程序等同的概念。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传统定义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又称为再审程序。”但是这一定义现已经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
      笔者也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能与再审程序等同起来,两者是有很太区别的。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之一,而实践中当事人根据申诉权提起的再审申请才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所以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予以等同起来的主张或法律处理是不妥当的。
      一、基于我国传统理论及现行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再审程序的特征
      (一)再审程序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和救济程序。      
      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它不同于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二审程序,是对既定程序的否定。因而是事后的监督和救济程序。
      (二)提起诉讼的主体广泛化,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当事人。
      (三)提起诉讼的理由一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比较模糊。
      (四)提起诉讼的期限依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而不同。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不受时间的限制;如果是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则应在判决、裁定生效后2年内提起。
      (五)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专门的再审程序。
      二、我国再审程序规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程序有三种方式: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时间限制外,前两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根本无任何时间的限制,随时都可以发动“突击再审”,而且启动理由方面也很模糊。这种规定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严重相悖,也与裁判的既判力相矛盾。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当事人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源于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因面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处分权早在古罗马法中就有规定,后来处分原则发展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一般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其申请再审当然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形式。但是,若当事人不愿提出再审或者对判决非常满意,而法院或检察院却以维护“公正”的名义提起再审,那么这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于当事人自身利益又有什么好处了?这种规定需要改革。
      裁判既判力,是指经法定程序而确定的终局裁决所具有的拘束力,包含二层含义,即裁判的确定力和裁判的执行力。裁判既判力的概念也源于古罗马法,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也都采用了这一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该概念,但都规定了二审判决、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司法救济是权益救济的最终途径,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最终的效力,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但是由于错误裁判的不可避免性,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不过同时也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民诉中规定的再审启动主体过于宽泛、启动理由过于简单,从而使我国再审无限制,导致与裁判既判力的矛盾夸大化。另外,由于对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也无时间上的限制,进一步使裁判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使社会生活,经济秩序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于我国再审制度的重建问题,学界也有不少研究。笔者借鉴国外有关此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规定的主要不足,也提出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限制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
      首先,应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主体资格。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处分原则,而且作为裁判者保持中立的法院也不能主动提起诉讼。在这方面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取消法院依据职权发动再审,只有少数学者认为应保留。
      其次,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启动再审方面,学者们的观点也存在很大分歧。笔者认为应保留其作为再审程序发动者的主体地位,但要严格限制,即检察院只能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抗诉,不能让其介入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这样也不悖于当事人的处分权。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进一步加强,确保其成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要主体。
      (二)限定再审提起的时间,保障裁判既判力
      我国目前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年,而另外两种再审的启动并无时间的限制。相比而言,国外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时间也比较短,如德国规定为1个月,法国规定为2个月。笔者认为,我国也应缩短提起再审的时间。建议修改为6个月,自知道再审理由之日起计算;并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不准再提起再审申请。这样可以有效保障裁判既判力,从而人们的社会生活秩序得以稳定。
      同时检察院保留的部分再审提起权,也应受上面规定的时间的限制。
      (三)规定独立的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为再审单独设立一种审判程序,对于再审案件不是适用一审程序,就是适用二审程序。笔者认为,规定独立的再审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定的缺乏,使得部分再审案件迟迟得不到处理和答复,影响了当事人及时、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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