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首页
→
理论法学
→
调查研究
公正司法与强化内部对司法权运行的制约监督
作者:赵友智 邹晓辉 丛述勇 发布日期:2006-02-22 14:43:29 浏览次数:
审判权和其它权力一样,失去制约监督就会出现滥用职权和产生腐败。探索完善法院内部对司法权制约监督的有效措施,是新时期发挥好法院内部制约监督作用,坚决杜绝枉法裁判问题,实现司法权运行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障。
一、法院内部对司法权运行制约监督面临的“五个方面”问题
(一)从各类司法人员对内部监督的认识上看,存有监督意识不强、自觉性不高的问题。在基层法院的部分人员中,有的监督意识淡化,不愿接受监督,有的自我感觉良好,不需实施监督;在少数基层法院的领导中,有的认为当前外部对审判权有党组织、人大、政协、检察院和新闻媒介等多管齐下的监督措施,法院内部实施监督作用不大。在个别监察人员中,由于长期形成的对权力崇拜与畏惧,使得一些入存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应付态度。
(二)从现行司法体制实施的内部监督职能上看,存有监督权力不实、作用发挥不力的问题。当前,仍然存在着二审终审不终、申诉无限结局等问题,其主要原因是长期形成的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的行政化倾向,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大都是下级法院实施请示、汇报,而上级法院也习惯用领导、批复方式取代审判监督;在行政监督方面,由于纪检监察部门处于“受置于人,又要治人”的地位,工作摆不上位,监察人员不敢放手大胆工作,使监督职能成了基层单位的“摆设”。
(三)从目前法院内部对审判权制约监督的运行上看,存有影响监督、干扰监督的问题。一是系统内上级对下级的影响。审判业务上不能完全独立,上下级法院仍然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问题;二是法院内部自身的影响。有的法院为维护其本地区局部利益,对党政部门和领导的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听之任之,使得监察工作难以开展;三是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扰。有的领导和部门干脆直接插手、干扰正常的司法工作,还有的新闻人员打着舆论监督旗号,恶意抄作个案或搞“有偿新闻”等等。
(四)从开展内部监督工作的情况上看,存有监督通道不畅,监督难以开展的问题。一是内部监督不够重视。有的法院配备监察人员不是外部调入的,就是“审判一线”退下的,这些“半路出家”的监察人员大多业务生疏;二是组织监督不到位。有的“合议庭”监察流于形式,有的成员权力不够平等,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相互制约;三是领导监督责任不分。有的院、庭长管理、审判“双重职责”分不清,存有重视行政领导忽视审判监督、注重实体监督互视程序监督等问题。
(五)从法院内部处理违法违纪的结果上看,存有查而不纠、处而不严的问题。有的基层法院对个别违法违纪人员,抱有“家丑不可外扬”态度,大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处理,助长了少数人得过且过思想;还有的为维护本单位的声誉和形象,对违法违纪问题该查的不查,该处理的不处理,怕查清了问题,处理了个人,影响单位和领导的政绩;也有的法院上下级监察部门沟通少、联系疏,关系不理顺,造成了工作上的被动和漏洞。
二、强化法院内部对司法权的制约监督,应处理好“四个关系”
(一)在监督内容上,处理好审判监督与行政监督关系。法院内部监督,依据其主体工作分为审判执行监督和司法行政监督两大类。在审判监督上,实行了上级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裁判情况监督;在行政监督上,实施了院、庭长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遵纪守法情况监督。既有上级法院对上诉案件的二审和再审,也有院长提交审委会实施的再审,还有院、庭长实施的回避、监督和签发等措施,使得审判监督和行政监督处于相互交叉、相互依存之中。因此,监督中应做到:坚持审判监督以行政监督为前提。强化院长对审判的监督责任,对发现的裁判错误应及时提交审委会决定再审;当监察部门发现法官裁判有违法行为时,应依据法律程序实施复查。实践证明,搞好审判组织的监督,首先应重视搞好行政监督。坚持行政监督不干扰审判监督。法院的行政监督,不同于其它行政机关意义上的监督,监督人员重点督查审判组织、审判人员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是否遵纪守法,不得干扰案件的裁判结论,真正维护审判的独立性。坚持依法实施行政监督。法院实施的行政监督,大都体现在案件裁判生效后。因此,实施司法行政监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审判组织的结论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那些未作出裁判的案件,不得提前干扰;对那些已生效判决的案件,通常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在监督职能上,处理好组织监督与领导监督的关系。我国司法制度对法院内部监督规定,审判组织的监督,主要是依法解决裁判不公的问题,不监督处理个人的违法行为;而行政监督,主要实施对审判组织、审判人员的行为监督,并对违法违纪人员及时给予组织和纪律处理,对案件裁判结论不具备裁判决定权。因此,监督中应把握好三个“度”。一是审级监督,要杜绝“法官之上的法官”现象。解决好“二审终审不终,申诉无限”问题,就要彻底改变当前存在的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二审、再审的案件,要由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职权,不得让个别审判人员说了算,坚决杜绝“法官之上的法官”问题。二是领导监督,要自觉履行好“双重”职责。法院的院、庭长具备着审判和管理双重责任。在参加审委会、担任审判长时,就要依法履行审判责任,不得搞凌驾于其它组织成员之上;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就要充分发挥院、庭长行政领导的监督管理作用,不干涉审判组织的法定权力,不搞个人说了算,自觉服从审判组织决定。三是监督监察,要做到“工作到位,而不越位”。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是院长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院长监督检查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是否履行审判职责、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但不具备院、庭长的审判责任,是单纯的行政管理监督者。因此,监督中要做到“工作到位,而不能越位”。 (三)在监督对象上,处理好对人监督与对工作监督的关系。实施司法改革后,逐步形成了“个案的裁决权,由法官个人裁定;复杂疑难案件,由合议庭或审委会组织裁定”的格局。审判监督的对象,既有审判个人,也有审判组织;既有裁判程序,也有裁判结果。因此,监督中应做到监督组织与监督个人、监督实体与监督程序、监督守纪与监督审判“三个结合”,不断提高法院内部的监督水平和监督准确度,确保实现司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四)在监督方式上,处理好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的关系。当前,我国对司法权实施地外部监督,已形成党纪监督、行政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全方位”外部监督体系。但这些外部监督中仍存在着与行使审判权、执行权不相称的因素。因此,法院应积极探索新时期外部监督的规范措施,逐步改善那些监督机构用权不规范、程序不严谨、标准不细致等问题,努力实现法院内、外对司法权制约监督的最大效益。
三、改进法院内部对审判权的制约监督,应实施的“三个转变”。
(一)监督管理体制,应变“厂级管理”为“上级领导”。自法院实施“大立案”等管理方式改革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得到明显提升。纪检监察体制也应实施系统内部“垂直管理”改革,建立上下联动的管理。纪检组长可由上级法院派往下级法院,以保证脱离本单位和领导的影响、畏惧,增强上下级法院、督办与承办部门的有效协调,强化监察的权威和力度。其监督监察任务,可赋予对所在法院重大案件的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对副院长以下领导任免的建议权、考核权和质询权,确保纪检监察部门的独立监督职能,实现其“以权制权”的监督制约目的。
(二)监督制约方式,应变“单一监督”为“合成监督”。目前,大多基层法院内部监督职能重叠、工作分散,监督方式各自为战。由此形成了审监庭“只管案不管人”,监察室“只管人不管案”,信访室“只接访不查实”等权责不衔接、查处不到位的工作“单打一”格局。为形成内部的监督合力,可成立院长领导下的法院监察局,增强其行政监督力度。监察局的局长可由副院长或纪检组长兼任,实行行政监督领导负责制。监察局可将监察室、信访室、审监庭等部门归为一体管理。法院监察局的职责是,负责与上级法院、外部监督机构及本院有关部门的监督工作联系和承办,抓好内部的纪律、队伍和审判等项工作监督,形成上千联动、各负其责、综合管理的内部监督体系,增强其监督监察工作的权威和力度。
(三)监督管理措施,变“封闭式监督”为“全方位监督”。目前,审判权的外部监督已形成党政、权力、法律、舆论等全方位监督体系。而法院内部的监督,也需改进监督管理措施。一是扩大监督范围,向审判人员的生活圈、社交圈延伸,特别是“八小时以外”的监督管理,畅通监督渠道,努力减少“失监”的“真空地带”;二是搞好系统整合,强化监督组织领导,搞好职能部门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不断提升其监督整体职能作用;三是实施现代化的监督管理,对各审判庭、办公区重要部位安装监控设施,在监察室设立“全方位”的监察中心,组织对工作情况、庭审过程实施不间断的监督;四是建全法官廉政保证金、案件明查暗访、办案“黄牌”警告等制度,充分发挥陪审员“耳目”作用,营造出不能为、不愿为、不敢为的监管制约机制,确保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和廉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息中心维护
Copyright 2005 山东省最高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南京大汉网络有限公司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