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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宏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5-06-15 14:19:50 浏览次数: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济经初字第92号
      原告邹城市宏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邹城市太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侯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字水泥(山东)有限公司,地址:泅水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金俊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该公司课长。
      原告邹城市宏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源公司)诉被告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大宇公司)购销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李红及被告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5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硫铁矿渣长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十年,现已履行四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再违约。2001年5月11日,被告又传真告知我方“不再使用硫酸渣”,明示毁约。被告的这一严重毁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合同的严肃性,保障我方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解除合同应偿付违约金1740900元。2.解除合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740560元。3.偿付已履行四年合同中中途退货违约金 447539.67元。4.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965.54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1.宏源公司是南化集团磷肥厂的代理商,无权依据大宇公司和南化集团磷月巴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大宇公司提起诉讼。2.大字公司5月11日的传真不能表示大宇公司已终止合同,仅说明存在终止合同的可能。3.由于南化集团磷肥厂提供的硫铁矿渣已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大宇公司虽然对已到货的不符合合同标准的货物已降价接受,大宇公司仍有拒收的权利,即使终止合同,亦不属违约。4.对于已履行的四年中,大宇公司不存在违约。首先,大宇公司没有中途退货行为,根据《合同》 6.1.3约定及3.4约定,大宇公司每月都制定计划,计划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可视为当年度对7万吨的供货数量做出了调整。其次,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大宇公司2000年11月3日、2001年1月3日的传真已证明2000年8月、9月、10月、11月四个月的供货品质或发票金额有误。延期付款为合同所允许,不构成违约,对其余 5笔货款,计算逾期天数时,应扣除款在途时间。5。今后六年宏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宏源公司作为代理商,应向南化集团磷肥厂索要。另外,大宇公司签订合同时,认为南化集团磷肥厂代理商的利益为每吨1元。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邹城宏源公司能否作为原告起诉,即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磷肥厂(下称南化集团磷肥厂)及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是受南化集团磷肥厂的委托向被告供货,还是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购销关系。2.已履行的四年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3.被告2001年5月11日、5月17日的传真是否就是明示终止合同。4.如果是终止合同,未履行的六年,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5日,供方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磷肥厂、供方山东地区代理商邹城市宏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需方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硫铁矿渣长期购销合同》。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十年。第3.2条约定:合同年度中,硫铁矿渣购销数量约为7万吨,但是,第一个合同年度的购销数量约为7万吨除以12,乘以该合同年度供应日之后的剩余月球数的积。第3.3条约定:需方遇到特殊情况,或根据工厂生产需要,需调整硫铁矿渣购销数量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供方。第 4.1条约定:供方保证,所供硫铁矿渣质量应达到下述标准:  (1)三氧化二铁含量大于或等于75%;  (2)全水分含量小于7%;第 5.7条约定:1997年的硫铁矿渣鲁舒站的交货价格为人民币64元%吨。5.2条约定:1997年度以后年度的交货价格双方另行商定。 5.3条约定:按质量调整的价格:5.3.1如所供硫铁矿渣中三氧化二铁含量不符合4.1条规定,价格调整如下:三氧化二铁含量在 74%-75%之间的,降0.3元/砘;在73%一74%之间的,降0.6元/吨;在72%-73%之间的,降0.9元/吨;依此类推。5.3.2约定:水分含量不符合4.1的规定,按6.4.1的规定处理。5.5条约定:供需双方每合同年度达成的购销价格协议,都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6.1供货日程约定:6.1.1,在供应日的45日前以及每个合同季度第一天的45日前,需方应向供方提交该合同季度的供货日程。6.1.3约定,双方制定的供货日程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4验收约定:6.4.2第(2)项需方有权拒收不符合4.1标准的货物,或按5.3调整价格。7.3条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15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以人民币结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需方可以暂停支付:(1)需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供方发票的单价、数量、质量、金额等事项有误。 (2)供方所供硫铁矿渣的品位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最低品质,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前,需方可以暂不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8.4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8.5约定:需方误认质量不合格而中途退货或者拒付货款的,按退货价值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签订该购销合同之前,1996年11月20日原告与南化集团磷肥厂签订了1997年购销铁粉合同,合同数量为8万吨,同时约定按用货量订次年合同数量,1997年10月26日原告又与南化集团磷肥厂签订了1998年度购销铁粉合同。
      自1997年5月至2001年5月,在四年的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是被告向原告发出供货指令,同时,原告根据要货指令,向南化集团磷肥厂提供货款,购得铁粉,交付铁路运费后,指定南化集团磷肥厂直接向被告发货。收货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销货发票,根据发票金额,被告将货款划给原告。1997年被告硫酸渣收货单价为64元,被告向原告要货数量为15467.89吨;1998年 1-4月硫酸渣单价为67.082元,5-9月单价为73.06元,10-11月单价为74.81元,12月单价为78.32元,全年要货数量为50141吨;1999年1-4月,单价仍为78.32元,5-12月单价为82.46元,1999年要货数量为32 027.67吨;2000年1-7月,单价为 82.46元,8-12月单价为82.9元,2000年要货量为34 832.79吨;2001年1-5月,单价为82.9元,要货数量为11023.34吨。另查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经常违反合同第6.1.1条及3.3条关于供货日程及供货数量的规定,不能在供应日的45日前及每个合同季度第一天的45日前向原告提交该合同季度的供货日程,及需调整硫铁矿渣购销数量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在原、被告双方货款结算中,被告共有六次违约,未按时付款:(1)1999年10月货款543495.70元,付款逾期2天;  (2)2000年3月货款 235472.77元,逾期3天;(3)2000年4月货款252068.43元,逾期3天;  (4)2000年8月货款201687.59元,逾期23天;  (5) 2001年1月货款414250.52元,逾期11天;(6)2001年2月货款 344225.02元,逾期8天。
      对于原告提供硫酸渣品质不符合合同4.1要求时,被告均按合同5.3条约定调价接收。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供货日程、供货数量及付款问题经常发生纠纷,造成合同履行发生困难。200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言明:“我公司于4月27日已传真通知贵公司5月15日以内发货30个车皮。5月15日以后,我公司将使用“铜矿渣”替代硫酸渣。如果试用成功,我们今后将全部使用铜矿渣,不再使用硫酸渣。如试用不合格,我公司再通知贵公司具体供货事宜。”5月17日原告传真答复:“一、贵公司5月11日关于使用铜矿渣替代硫酸渣的文件收悉,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决定不予接受。至于贵公司的内部生产工艺如何变化,我公司无权干涉,但我们均应认真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硫铁矿渣长期购销合同》,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二、《硫铁矿渣长期购销合同》3数量3.2合同年度中,硫铁矿渣购销数量约为7万吨’,而贵公司本月只许可我公司发硫铁矿渣30车1800吨,却安排泅水安东春发硫铁矿渣50车3000吨。贵公司长期如此履约没有诚意,我公司对此履约态度表示遗憾。三、《硫铁矿渣长期购销合同》6.1.1在供货日的45日前以及每个合同季度第一天的45日前,需方应向供方提交该合同季度的供货日程,6月份的硫铁矿渣供货日程计划贵公司应在45日(4月16日)前向我公司提交,至今未提交,若在5日内再不提交供货计划,我公司视为贵公司今后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引发的责任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传真答复:  “我公司生产1种水泥时,硫酸渣的使用量为200吨/天,生产V种水泥时,硫酸渣的使用量为400吨/天,现我公司生产1种水泥,另现在库存为4000吨。我公司进口的铜矿渣计划本月24日到工厂。贵公司5月份计划30个车皮已收到,请6月份不要再发货。我公司对此表示抱歉。”这样2001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30车,装车重量为 1835.14吨,被告到厂检量为1796.173吨,原告支付中石化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费用11734.40元,支付铁路运费 76118.06元,支付含税货款36500.93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要货,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硫铁矿渣长期购销合同》、《铁粉购销合同》、销货发票、传真、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1。原告、被告及南化集团磷肥厂之间签订的长期购销合同是各方在长期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原告虽是以代理商的身份签字,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的身份、地位发生了变更,实际是处于经销商的地位,表现在:(1)原告首先预付货款,签订购销合同,从南化集团磷肥厂购得铁粉(南化集团磷肥厂向原告出具发票),然后转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2)当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纠纷,或者双方需要按合同约定调整价格时,均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南化磷肥厂无关。(3)从被告为签订合同进行的考查报告中,也可看出,被告为铁路运输的方便,选用原告作为硫铁矿渣供给的第二货源。另外,商事活动中的代理销售目的是为了占领市场,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不属同一概念,代理销售体现的是买卖的特点,而委托代理体现的是委托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是购销关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
      2.从原、被告双方往来的大量传真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是以长期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来限定双方的行为的,如被告要求原告执行的硫酸渣质量标准、按品质调整价格、遇到特殊情况调整供货量等,但当被告不按合同规定要货、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时,被告提出原、被告间不存在购销合同,长期购销合同未实际执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乎情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履行合同四年中,由于要货量不足合同规定的数量,应按中途退货支付违约金。虽然每年的要货量都不足合同量,但原告在2001年5月17日之前并未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此行为的默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原告发票后15日内付款,由于被告存在未及时付款的事实,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支付2000年9、10、11月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间2001年1月3日的传真,这三个月双方对供货品质存在异议,按合同约定,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被告可暂停支付货款,这三个月被告不属违约。对于2000年8月份逾期付款的原因,根据被告2000年10月10日的传真,是被告故意逾期,不存在合同事由,应支付违约金。
      3.2001年5月11日、5月17日,原、被告间的往来传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根据传真记载的内容,被告由于使用铜矿渣替代硫酸渣,不再使用硫酸渣,因此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的要约,在该要约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随意进口了新原料,并且在对方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大宇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发出供货指令,这足以表明被告已明示终止合同。
      4.由于该合同属于长期履行合同,并且合同未约定被告可以单方提出终止合同,使用铜矿渣替代硫酸渣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现在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未履行年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在被告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硫酸渣的需用量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标准,根据已履行的四年硫酸渣的价格趋势,原告的利润应以原、被告间最后一次发生购销关系时,原告获得的利润为准计算,即计算方法为:合同销售单价82.9元/吨x1796.173吨=148902.74元-124353.39元(购货成本:支付的货款、税收、专用线费用、铁路运费)=24549.35元÷ 1796.173吨=13.668元/吨(利润)x6年x7万吨=5740560元。被告提出原告获利过高,其可的利润为1元,但事实上,被告在签约前就知晓,原告从南化磷肥厂的购买价为十几元,其后每年的价格都是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况且,被告提出利润应为1元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要求被告偿付可得利益的情况下,原告又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也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是由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且这部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宇公司支付原告宏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249.48元。  
      二、被告大宇公司赔偿原告宏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74056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款580780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90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灿
      审  判  员  王永军
      代理审判员  王衍琴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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